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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洪人社发〔2019〕115号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

洪人社发〔2019〕115号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管理,促进劳动者创新创业,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赣人社发〔2017〕67号)文件精神,现将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财政局

2019年4月12日

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劳动者自主创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33号)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赣人社发〔2017〕6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孵化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营,经认定可以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场地,免费提供创业服务,具有入驻退出机制的实体。

第三条 各地要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市场导向的原则建设创业孵化基地,顺应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探索兴办网络虚拟平台等新型创业孵化基地。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坚持孵化小微创业者为宗旨,以创业带动就业为目的,通过完善创业服务,为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由各级人社部门负责认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的各项具体工作。根据基地的孵化能力、效果不同,认定为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符合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标准的,按要求向省人社厅、人社部申报。

第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把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作为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措施,负责对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创业扶持政策落实、开展创业服务等提供有效指导和跟踪服务。各级财政部门应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扶持创业孵化基地,严格按照政策落实创业孵化基地和入驻实体各项补贴以及创业孵化基地奖补资金。

第二章创业孵化基地基本条件和主要功能

第七条认定为创业孵化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和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完善的财务管理、创业实体评估准入、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

(三)有为创业者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能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

(四)入驻创业实体数量达到一定规模,能够带动一定数量的人员实现就业;

(五)建立了创业实体退出机制,孵化期满后创业实体退出要达到一定比例。

第八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的主要功能

(一)孵化场地保障。为孵化对象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

(二)项目展示与资金对接。提供展示交流场所,定期举办项目展示、项目路演、创业沙龙等交流活动,促进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创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对接;

(三)商事业务代理。为孵化对象提供融资担保、专利申请、法律维权、财务代账等事务代理服务;

(四)政务公共服务。提供工商、税务、社保、人才等政务服务代理和免费政策咨询服务,协助孵化对象申请与办理税费减免、融资贷款、培训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手续;

(五)注重孵化功能。建立创业实体入驻孵化与退出机制,建立孵化企业跟踪服务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其中,孵化期一般不超过3年,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到期出园率总体不低于50%;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到期出园率总体不低于60%。

第三章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和管理

第九条 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要求

(一)申请认定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或单位,无违法违纪行为和未了结的法律、经济纠纷,且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

(二)创业孵化基地运营机构为企业的,运营机构的名称应与孵化基地的名称一致。运营机构为公办性质的,应具有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设立该创业孵化基地的相关批文;

(三)拥有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创业孵化场所及必要的附属设施和配套基础设施,且孵化场所利用率不低于50%,入驻创业实体不少于10户,提供就业岗位不少于50个;

(四)创业孵化功能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政府明确的帮扶创业实体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孵化效果明显,入孵创业实体孵化成功率总体不低于40%。

第十条 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申报材料

具备创业孵化基地基本要求的,其独立法人机构自愿向当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南昌市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申请表》;

(二)运营创业孵化基地机构法人代表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创业孵化基地运行场所的房产证(产权证明)或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一定期限的租赁合同;

(四)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员工花名册;

(五)基地内入驻创业实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与孵化基地签订的书面协议;

(六)基地入驻实体及其吸纳就业人员花名册。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设立条件,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认定。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要求

(一)已被认定为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且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

(二)拥有不小于1500平方米的创业孵化场所、及必要的附属设施和配套基础设施,且孵化场所利用率不低于70%,入驻创业实体不少于15户,提供就业岗位不少于120个;

(三)创业孵化功能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政府明确的帮扶创业实体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孵化效果明显,入孵创业实体孵化成功率总体不低于50%。

第十三条 市级创业孵化基地推荐认定程序

(一)各县(区)人社部门负责参照上述基本条件对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进行筛选,并择优向南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荐;

(二)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核通过的创业孵化基地在市局官方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社局下文批复。

(三)南昌市创业指导中心负责落实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的政策扶持工作,以及日后的考核跟踪服务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创业孵化基地推荐材料

(一)南昌市创业孵化基地推荐表;

(二)认定为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文件;

(三)申报市级创业孵化基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推荐基地照片及视频文件(可以为基地开展服务工作、举办活动、政策宣传,所获荣誉等图片视频)。

第四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对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进行奖补,发挥政府资金杠杆作用,引导、推动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经市、县(区)认定为创业孵化基地的,可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促进就业基地政策。视同促进就业基地,按我市相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等相关优惠政策;对组织开展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职业见习的,可作为定点培训机构、见习基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见习补贴;对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创业孵化基地一次性补助。对为入驻企业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孵化基地管理运行及信息化网络建设等服务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对认定为市、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分别给予60万元、30万元一次性补助。

(三)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全额贴息创业担保贷款。上级贴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承担。

(四)当地政府给予的其他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最高不超过9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

(二)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费减免、培训补贴、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三)对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发生的物管费、卫生费、房租费、非生产性水电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其每户每月实际费用的60%给予补贴,每个入驻实体每季最高补贴不超过1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当地政府给予的其他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上述扶持政策所需资金列支规定如下:

创业孵化基地一次性补助资金从评定地(市级或县区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创业孵化基地运行补贴,县(区)级基地所在县(区)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国家、省、市级基地均由市、县(区)按1:1比例从市、县(区)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分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创业孵化基地的奖补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对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随意变更使用范围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社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创业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要建立信息统计、日常管理、资金扶持、监督考核等管理制度。每年对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成绩低于60分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各创业孵化基地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台账,创业孵化基地内企业数、就业人数、跟踪服务等记录要真实、准确、规范。对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的,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当取消其创业孵化基地资格,对取消创业孵化基地资格的,三年内不得参与创业孵化基地的推荐及认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出台的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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