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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令条例

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社会服务令条例1章本条例旨在就规定刑事罪犯进行对社会有益的无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于其他刑罚及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第 378 章 - 社会服务令条例 1章 本条例旨在就规定刑事罪犯进行对社会有益的无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于其他刑罚及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378 社会服务令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1984年11月23日](本为1984年第78号)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一般事项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服务令条例》。条 2 释义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社会服务令”(communityserviceorder)指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首席感化主任”(principalprobationofficer)指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9条获委任为首席感化主任的人“感化主任”(probationofficer)指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9条获委任为感化主任的人“罪犯”(offender) 指就其已有作出一项生效的社会服务令的人或法庭正考虑就其作出该项命令的人“督导感化主任”(supervisingprobationofficer)指第5(3)条所提述的督导感化主任。(2) 即使有条例对少年罪犯的监禁予以禁止或限制但就本条例而言任何罪行均被视为可判罚监禁。条 3 适用范围 30/06/1997 凡设于某地方的法庭获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表示已备有执行于该地方所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的设施该法庭即可行使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权力。条 4 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权力 第II部社会服务令(1) 凡14岁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罚监禁的罪行就该罪行判处该人的法庭可作出命令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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