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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社保局,各区人力资源局、大鹏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21〕2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市社保局,各区人力资源局、大鹏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21〕2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优化办理模式

(一)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个人在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申报就业登记。

(三)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失业登记的业务经办工作。

二、关于“农转居”人员

依据深圳市“农转居”人员有关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农转居”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本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27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7月6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1〕2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1日

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以及城乡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内地(大陆)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外国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以下单位: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失业登记机构,是指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业务经办的机构:

(一)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业务经办;

(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可以负责残疾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平台)或社会力量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业务。

第六条全面推行社会保障卡替代《就业创业证》工作,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接受就业服务和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等的主要凭证,有关信息应录入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已发放的《就业创业证》继续有效,可与社会保障卡同时使用。

劳动者确需提供《就业创业证》作为办事凭证的,可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务服务平台或到就业失业登记机构打印电子证照。

第七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失业保险金申领等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询问了解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情况,未办理的应当按规定同步为其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注销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的,无需为相关人员办理就业登记,但应按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用工情况。

第九条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信息共享。用人单位应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就业失业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无需单独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失业保险或工伤保险(按项目制或特定人员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下同)增员登记的,视同为相应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减员登记的,视同注销相应人员的就业登记。

第十条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形式实现就业,且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本人自愿以个人身份办理就业登记。

自主创业但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应当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身份办理就业登记实行全省通办。劳动者可以选择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任意一个就业失业登记机构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政务服务平台等网络渠道办理。

第十二条个人身份办理就业登记实行承诺制办理。劳动者办理时需持本人基本身份类证明(包括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下同),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内容、就业时间、就业地点等信息,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应于1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个人身份办理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任意一个就业失业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销本人的就业登记。

第十四条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发现登记就业的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就业登记:

(一)登记失业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死亡的;

(四)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登记信息造假的。

发现登记就业的劳动者已被其他单位聘用或在其他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应当变更其就业登记。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之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含)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处于无业状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本章所称常住地指失业人员持有的居住证上记载的现居住地;就业地指失业人员失业前进行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参保地指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地。

第十六条失业登记实行承诺制办理。劳动者办理时需持本人基本身份类证明,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和失业原因,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发现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满16周岁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均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四)正在就学或服兵役的;

(五)正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任意一个险种,按项目制或特定人员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的;

(六)已创办个体工商户,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

(七)登记信息造假的。

就业失业登记机构不得以资料(材料)不全、未参加失业保险、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等理由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失业登记实行全省通办。劳动者可以选择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任意一个就业失业登记机构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政务服务平台等网络渠道办理。

第十九条失业登记办理过程中,劳动者应当从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中选择一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后续跟踪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失业登记实行协同办理。劳动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共享相关信息。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其他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作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该劳动者的后续跟踪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失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失业登记有效期间,劳动者可以向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其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中重新选择一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新的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就业失业登记机构与服务管理机构不一致的,或服务管理机构需变更的,相关机构应当做好数据移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服务管理机构发现登记失业的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招聘的;

(二)创办个体工商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

(三)办理就业登记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渠道,为劳动者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及时共享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登记就业的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数据比对跟踪其就业创业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符合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主动介绍相关政策内容,指导其按规定的受理时间、办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对登记失业的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主动联系。失业登记有效期内,为其提供分级分类服务,并全程记录提供服务、落实政策情况。具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摸清登记失业人员基本信息,详细了解失业原因、技能水平、就业意愿,介绍后续就业服务、失业登记注销条件等信息;

(二)介绍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事项,提供政策清单、服务清单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清单。政策清单应包括政策名称、享受对象、政策内容、申请条件、受理机构等。服务清单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清单应包括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经办项目等;

(三)对有培训就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推介就业创业政策和职业培训项目,开展求职技巧指导,精准匹配岗位信息并回访求职结果;

(四)对有创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实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政策落实等服务;对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协助办理贷款申请;

(五)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指定专人负责,制定个性化就业援助计划,明确服务项目和步骤,开展心理疏导,组织参加职业培训,跟踪解决就业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其中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创业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

(六)对符合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主动介绍相关政策内容,指导其按规定的受理时间、办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失业的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定期联系,每月通过信息比对或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对其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就业失业情况,并做好调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登记失业的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跟踪调查,并接受其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对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注销其失业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人员信息,由其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比对社保、公安、工伤鉴定、残疾人、征兵、教育、司法、市场监管等数据的方式核查劳动者就业和失业情况,并建立定期数据核查比对机制,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变化。

上级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数据比对、业务核查、劳动者抽查、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价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就业失业登记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全省建立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数据动态管理,统一提供本省就业和失业信息数据的维护、查询、比对、分析、储存、备份以及接口等服务。全省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上线前,本办法部分条款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可以暂按原关于就业失业登记的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东莞、中山市镇街一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行使的职能和职责。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粤劳社〔2006〕125号)即行废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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