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典型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7日,沈某到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入职后从事机修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与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沈某工资24873.85元。2017年12月6日,该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停产,后由于公司经营原因未能按照公告承诺期限复产。2018年12月,沈某等职工推举代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某陶瓷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所拖欠的300余名职工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由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沈某等职工工资。2019年3月份,沈某等职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某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二)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等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裁决驳回沈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依法缴纳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社会保险权益。但问题的关键是劳动者向什么机关或机构主张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等司法机关关于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的答复内容和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必须正确界定(准)司法职责权限与有关行政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由此,此类争议不宜纳仲裁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四)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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