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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典型案例(一)(一)基本案情2015年7月17日,沈某到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入职后从事机修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

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典型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7日,沈某到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入职后从事机修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与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沈某工资24873.85元。2017年12月6日,该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停产,后由于公司经营原因未能按照公告承诺期限复产。2018年12月,沈某等职工推举代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某陶瓷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所拖欠的300余名职工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由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沈某等职工工资。2019年3月份,沈某等职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某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二)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等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裁决驳回沈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依法缴纳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社会保险权益。但问题的关键是劳动者向什么机关或机构主张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等司法机关关于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的答复内容和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必须正确界定(准)司法职责权限与有关行政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由此,此类争议不宜纳仲裁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四)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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