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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良超(方良栋个人简介)

方良超(方良栋个人简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举债的性质怎样认定,关乎亿万家庭的切身利益,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之前《婚姻法》第41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实践中,夫妻双方利用“用途论”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于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运而生。婚姻关系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举债的性质怎样认定,关乎亿万家庭的切身利益,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之前《婚姻法》第41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实践中,夫妻双方利用“用途论”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于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运而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举债人的配偶举证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属性,但非举债一方往往对债务完全不知情,所以其要推翻“共同债务”的法律推定显然很难,这就导致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常常遭遇“飞来横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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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民法典》中规定到底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要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债务,这种合意可以在举债时体现,即夫妻共同签名或没直接参与举债的一方配偶的事后追认。

第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购买家庭日常用品、缴纳房租房贷、水电煤以及教育子女等领域所产生的费用。即便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也构成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第三、能证明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范围显然大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者关注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或仅使举债一方获益。后者强调债务的必需性和迫切性。

《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最大变化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民法典》规定,对于“共债共签”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债权人想推翻,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更加有利于对非举债一方利益的保护。

现实中,夫妻关系裂痕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共同债务,进而侵呑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为了保护无过错的配偶方,《民法典》也提供了一系列救济手段。如夫妻一方发现其配偶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可要求法院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需等到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分割;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如果一方存在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以后才发现一方当事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无过错一方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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