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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也称《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概览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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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约将适用于月球和在太阳系内的其他天体,包括围绕或者按照轨道绕行的天体。

该条约声明月亮应该为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用。该条约同时表达阻止月亮成为国际冲突的根源。条约大致如下:

禁止于天体上进行任何军事行为,包括武器试验或军事基地。

禁止在没有其他国家的批准或基于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造福其他国家的情况下的所有的对天体的探索和活动(11条)。

要求秘书长必须知晓所有在天体上的活动。

宣布所有国家都有进行天体研究的平等权利。

声明在研究活动时获得的任何样品,获得他们的国家必须考虑将一部分提供给所有国家/科学界进行研究。

禁止改变天体的环境,要求国家必须采取防止意外污染的措施。

禁止任何国家在任何天体上宣布拥有主权领土。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任何地外财产拥有所有权。

要求所有的资源的提取和分配由一个国际制度管理。

签署国和缔约国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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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签署时间

承认/正式加入时间

澳大利亚

1986年7月7日(加入)

奥地利

1980年5月21日

1984年6月11日

比利时

2004年6月29日(加入)

智利

1980年1月3日

1981年11月12日

法国

1980年1月29日

危地马拉共和国

1980年11月20日

印度

1982年1月18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01年1月11日(加入)

科威特

2014年4月28日(加入)

黎巴嫩

2006年4月12日(加入)

墨西哥

1991年10月11日(加入)

摩洛哥

1980年7月25日

1993年1月21日

荷兰

1981年1月27日

1983年2月17日

巴基斯坦

1986年2月27日(加入)

秘鲁

1981年6月23日

2005年11月23日

菲律宾

1980年4月23日

1981年5月26日

罗马尼亚

1980年4月17日

沙特阿拉伯

2012年7月18日(加入)

土耳其

2012年2月29日(加入)

乌拉圭

1981年6月1日

1981年11月9日

只有16个国家:澳大利亚,比利时,奥地利,智利,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墨西哥,摩洛哥,荷兰,巴基斯坦,秘鲁,菲律宾,沙特阿拉伯,阿拉伯,土耳其,乌拉圭,是该条约的缔约国。法国,瓜地马拉,印度和罗马尼亚签署了该条约但尚未承认。

协议中文原文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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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1]

经大会在其1979年12月5日第34/68号决议中通过

本协定各缔约国,

注意到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和利用方面所获得的成就,

认识到构成地球的天然卫星的月球在探索外层空间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

决心在平等基础上促成各国在探索和利用月球和其他天体方面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切望不使月球成为国际冲突的场所,

铭记着开发月球和其他天体的自然资源所可能带来的利益,

回顾《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援救、送回宇宙航行员以及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和《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公约》,

考虑到对于此类有关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文书的各项条款必须参照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的继续进展,加以阐释和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1.本协定内关于月球的条款也适用于太阳系内地球以外的其他天体,但如任何此类天体已有现已生效的特别法律规则,则不在此限。

2.为了本协定的目的,“月球”一词包括环绕月球的轨道或其他飞向或飞绕月球的轨道。

3.本协定不适用于循自然方式到达地球表面的地球外物质。

第2条

月球上的一切活动,包括其探索和利用在内,应按照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考虑到一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顾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国际合作与相互谅解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应利益予以进行。

第3条

1.月球应供全体缔约国专为和平目的而加以利用。

2.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任何其他敌对行为或以敌对行为相威胁概在禁止之列。利用月球对地球、月球、宇宙飞行器、宇宙飞行器或人造外空物体的人员实施任何此类行为或从事任何此类威胁,也应同样禁止。

3.缔约各国不得在环绕月球的轨道上或飞向或飞绕月球的轨道上,放置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或在月球上或月球内放置或使用此类武器。

4.禁止在月球上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装置及防御工事,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及举行军事演习。但不禁止为科学研究或为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也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和利用月球所必要的任何装备或设备。

第4条

1.月球的探索和利用应是全体人类的事情并应为一切国家谋福利,不问它们的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应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充分注意今世与后代人类的利益、以及提高生活水平与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需要。

2.缔约各国应遵循合作和互助原则从事一切有关探索和利用月球的活动。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国际合作,应尽量扩大范围,并可在多边基础上、双边基础上、或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

第5条

1.缔约各国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将它们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方面的活动告知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每次飞往月球的任务的时间、目的、位置、轨道参数和期间的情报应在发射后立即公布,而关于每次任务的结果,包括科学结果在内的情报则应在完成任务时公布。如果一次飞行任务的期间超过六十天,应将任务进行情况的情报,包括科学结果在内,每隔三十天公布一次。如飞行任务超过六个月,则在六个月以后,只须将这方面的重要补充情报予以公布。

2.如一个缔约国获知另一缔约国计划同时在月球上的同一区域、或环绕月球的同一轨道、或飞向或飞绕月球的同一轨道进行活动时,应立即将其自己进行活动的时间和计划通知该缔约国。

3.缔约各国在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活动时,应将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在内所发现的可能危及人类生命或健康的任何现象以及任何有机生命迹象,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

第6条

1.所有缔约各国都享有不受任何种类的歧视,在平等基础上,并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在月球上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

2.缔约各国为促进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有权在月球上采集并移走矿物和其他物质的标本。发动采集此类标本的缔约各国可保留其处置权,并可为科学目的而使用这些标本。缔约各国应顾到宜否将此类标本的一部分供给感兴趣的其他缔约国和国际科学界作科学研究之用。缔约各国在进行科学研究时,也可使用适当数量的月球矿物和其他物质以支援它们的任务。

3.缔约各国同意于派遣人员前往月球或在其上建立装置时,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宜尽量交换科学和其他人员。

第7条

1.缔约各国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不论这种破坏是由于在月球环境中导致不利变化,还是由于引入环境外物质使其环境受到有害污染,或由于其他方式而产生。缔约各国也应采取措施防止地球环境由于引入地球外物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受到有害影响。

2.缔约各国应将它们按照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应尽一切可能预先将它们在月球上放置的一切放射性物质以及放置的目的通知秘书长。

3.缔约各国应就月球上具有特殊科学重要性的地区向其他缔约国和秘书长提出报告,以便在不损害其他缔约国权利的前提下,考虑将这些地区指定为国际科学保护区,并经同联合国各主管机构协商后,对这些地区商定特别保护办法。

第8条

1.缔约各国可在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点进行其探索和利用的活动,但须遵守本条约的其他规定。

2.为此目的,缔约各国特别可以:

(a)在月球上降落及从月球发射外空物体;

(b)将它们的人员、外空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放置在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点。人员、外空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可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之下自由移动或自由被移动。

3.缔约各国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的活动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在月球上的活动。发生此种妨碍时有关缔约各国应依照第十五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行协商。

第9条

1.缔约各国可在月球上建立配置人员及不配置人员的站所。建立站所的缔约国应只使用为站所进行业务所需要的地区,并应立即将该站所的位置和目的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后每隔一年该缔约国应同样将站所是否继续使用,及其目的有无变更通知秘书长。

2.设置站所应不妨碍依照本协定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一条规定在月球上进行活动的其他缔约国的人员、运载器和设备自由进入月球所有地区。

第10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保护在月球上的人的生命和健康。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视在月球上的任何人为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五条所称的宇宙航行员,并视其为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所称外空飞行器人员的一部分。

2.缔约各国应以其站所、装置、运载器、及其他设备供月球上遭难人员避难之用。

第11条

1.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这将在本协定的有关条款,尤其是本条第5款中表现出来。

2.月球不得由国家依据主权要求,通过利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已有。

3.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下层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资源均不应成为任何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国际组织、国家组织或非政府实体或任何自然人的财产。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下层,包括与月球表面或表面下层相连接的构造物在内,安置人员、外空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不应视为对月球或其任何领域的表面或表面下层取得所有权。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条第5款所述的国际制度。

4.缔约各国有权在平等基础上和按照国际法和本协定的规定探索和利用月球,不得有任何性质的歧视。

5.本协定缔约各国承诺一俟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即将可行时,建立指导此种开发的国际制度,其中包括适当程序在内。本款该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6.为了便利建立本条第5款所述的国际制度,缔约各国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将它们在月球上发现的任何自然资源告知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

7.即将建立的国际制度的主要宗旨应为:

(a)有秩序地和安全地开发月球的自然资源;

(b)对这些资源作合理的管理;

(c)扩大使用这些资源的机会;

(d)所有缔约国应公平分享这些资源所带来的惠益,而且应当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以及各个直接或间接对探索月球作出贡献的国家所作的努力,给予特别的照顾。

8.有关月球自然资源的一切活动均应适当进行,以便符合本条第7款所订各项宗旨以及本协定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

第12条

1.缔约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外空运载器、装备、设备、站所和装置的所有权不因其在月球上而受影响。

2.凡在预定位置以外的场地发现的运载器,装置及装备或其组成部分应依照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第五条处理。

3.缔约各国如遇足以威胁人命的紧急情况时,可使用其他缔约国在月球上的装备、运载器、装置、设施或供应品。此种使用应迅速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或有关缔约国。

第13条

一个缔约国获悉并非其本国所发射的外空物体在月球上坠毁、强迫着陆、或其他非出自本意的着陆时,应迅速通知发射该物体的缔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14条

1.本协定缔约各国对于本国在月球上的各种活动应负国际责任,不论这类活动是由政府机构或非政府团体所进行的,并应负国际责任保证本国活动的进行符合本协定所载的各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它们所管辖的非政府团体只有在该缔约国的管辖和不断监督下方可在月球上从事各种活动。

2.缔约各国承认,由于在月球上的活动的增加,除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和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内的条款以外或许需要有关在月球上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细节办法。对任何此类办法的拟订均应依照本协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15条

1.每一缔约国得查明其他缔约国从事探索及利用月球的活动确是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在月球上的一切外空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应对其他缔约国开放。这些缔约国应于合理期间事先发出所计划的参观通知,以便举行适当协商和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安全和避免干扰被参观设备的正常操作。为实行本条,任何一个缔约国可使用其自己的手段,亦可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全面或局部协助下,或经由联合国体制内的适当国际程序,遵照宪章的规定采取行动。

2.一个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未能履行依照本协定所负的义务或相信另一缔约国妨害其在本协定规定下所享有的权利时,可要求与该国举行协商。接获此种要求的缔约国应立即开始协商,不得迟延。任何其他缔约国如提出要求,应有权参加协商。每一参加此等磋商的缔约国,应对任何争议寻求可以互相接受的解决办法,并应体念所有缔约各国的权利和利益。上项磋商结果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由秘书长将所获情报转送一切有关缔约国。

3.如果磋商结果未能导致一项可以互相接受而又适当顾及所有缔约国权利和利益的解决办法,有关各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他们所选择的并且适合争端的情况和性质的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这项争端。如果在开展协商方面发生困难或协商结果未能导致一项可以互相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何缔约国可无须征求任何其他有关缔约国的同意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协助解决争端。一个缔约国如果没有同另一有关缔约国保持外交关系,则应自行选择由其自己出面参加协商或经由另外的缔约国或秘书长作为中间人参加协商。

第16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外,凡在本协定内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进行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协定内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条约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为本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此等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保证该组织依照上述规定发表声明。

第17条

本协定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本协定缔约国在本协定多数缔约国接受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其后对于本协定其余每个缔约国,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18条

本协定生效后十年,联合国大会应在临时议程内列入审查本协定的问题,以便参照本协定过去的实施情况,审议是否需加修正。但在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的任何时候,作为协定保存人的联合国秘书长,经本协定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并经多数缔约国同意,即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本协定。审查会议还应按照第十一条第1款所述原则,并且在特别考虑到任何有关的技术发展的情况下,审议执行第十一条第5款的各项规定的问题。

第19条

1.本协定应开放给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2.本协定应经各签字国批准。在本协定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协定签字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协定。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协定应在五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4.对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协定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5.秘书长应将每次签字的日期,交存每项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文书的日期,本协定生效日期,和接得其他通知的情况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20条

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协定。这种退出应在接得通知后一年生效。

第21条

本协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将本协定正式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纽约开放供各国签署。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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