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链接地址
对于正义这个话题而言,要证明其“客观存在”这个论点罗老师引出了逻辑,经验,类比三个层面的论述。从逻辑上来说,他运用二元论引例划分出正义与不正义两个方向,并运用对立的方法证明两方之间的辩证统一,但这是人运用主观意识进行矛盾分析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正义的“客观存在”,只能够证明对立的双方是一对基本矛盾,他提出:“因为如果没有正义这个概念,(所以)你认为一个事物的不正义毫无意义”,这句话作为解释正义的客观存在所具有的属性本身没有问题,但其只是对正义与非正义矛盾双方的相互作用进行了一个因果逻辑的解释,他并没有对正义的“客观存在”进行证伪或是证明,而是通过对“不正义”与“正义”之间的联系过程进行证明其有无“意义”(价值)以此得到“因为不正义有意义(价值),所以正义有意义(价值)”这一结论进而进行诡辩。
其次,其又从经验方面论证。他说了这样一句话“人的所有感觉一定有所投射的客观对象”这句话本质上是说“(物质决定意识),意识依赖于物质并反作用于物质”但其而后援引的经验举例有一些偷换概念,比如,他举出水,食物,性欲这些客观存在与意识之间的联系,这些举证没有什么问题,而后其话锋一转,将公平与正义置换语境放入其中,这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他在其论点中是在并且正在运用“经验论”证明正义的“客观存在”,而他将这个论点运用经验包装成一个既定事实,这就是事实上的偷换概念。原因其一在于正义的“客观存在”在并没有被完全“证明”(三个论点)就在证明的过程中被主观的运用在置换语境之中。其二在于,最后的结论他指出“一定存在一个公平所指的对象,否则这种感觉是无意义的”后面这句话非常值得斟酌,“否则这种感觉是无意义的”这句话就是在说所谓“正义”与“公平”只是属于人的一种主观上的“感觉”,而并非具有客观存在的事物,而其援引的一些例子包括“水、食物、性欲”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人在物质世界中的需求,而“正义”这一概念一旦脱离社会与历史,其所指的对象便可能大相径庭,并且其本身的意义也可能丧失掉,人是社会的人,如果正义本身具有“客观存在”这一属性,那么正义应当是人类社会的“需求”而并非个人的需求,这在社会意识上也能得到提现即:观念上层建筑。故,这也和原本的论点发生冲突,这两个漏洞导致其也无法通过经验论来证明正义的“客观存在”。最后则是类比论,运用圆这一客观事实来证明正义属于“客观存在”。但是,圆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来源于自然科学,更深层次的说,是社会意识之中的非意识形态的社会意识形态。正义的基础则来自于政治法律思想道德等,也即社会意识形态,不能完全将其进行类比与互换,因为其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比如说,自然科学所具有的无阶级性与道德法律所具有的阶级性之分,社会历史之分,在社会意识中主导与否之分。这些就是罗老师在论证方法方面存在的的问题。
但无论是“圆”还是“正义”两者的统一在于他们共同为高层次的,以理性认识为主的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而正义这一道德准则作为人类社会的反映体现出其独特的属性,也即1.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发展的不完全同步与不平衡性,2.社会意识间的相互影响与各自的历史继承性,3.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能动的反作用,其相对独立性。这三点指出了正义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客观存在”是社会存在,因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并反作用于社会存在”。我们如何理解这句话,首先明确一点:正义是具有“客观存在”的,这个客观存在并不是指什么个体或者事物能够代表或者成为正义本身,而是与物质和意识的关系类似,是指某个时间里特定的社会环境(经济条件,生产力,生产方式等)下的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逐渐演化而来的一种“客观存在”。它的主体(存在)贯穿整个人类历史,并在社会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完善与更改自身。正义也不是自然逻辑,因为自然逻辑包含在非意识形态的社会意识之中,演变成了自然科学与心理学,语言学等不具有阶级性的社会意识形式,而正义这一起源于社会意识形态之中并脱胎于社会意识的造物,其所指的对象与衡量标准是社会存在所决定的,自然是会反作用于社会存在,故其本质上属于社会存在的反映。如此推理下来可以得知,正义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但这个客观存在并不是通过人为主观的判断决定,而是根据社会发展与需求所决定的。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正义的客观存在呢?首先,作为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而言,先讨论社会存在的组成:1.物质生产方式(主要),2.人口,3.自然地理三部分组成。在这其中,物质生产方式又分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我们日常常见的对于正义需求的价值取向来源于其不同层面的矛盾,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对李四进行侵害比如偷了李四的瓜,直接损害了李四的权益,导致双方在生产关系的产品分配关系上产生矛盾,但张三在生产关系中并没有提供自己的任何“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劳动者”(生产力)。在社会生产中,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生产力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张三不提供生产力,自然不存在与李四权益的生产关系,张三如此直接侵害李四的权益,自然属于非正义的一方。当我们在对这件事情进行评判的时候,矛盾双方在此事件之中所具有的属性便可以通过客观公正的价值取向进行评判,这个人们根据自身价值观与时代价值观评判是非的过程就可以被称作“正义”的过程,也是正义客观存在的一个体现。当然,正义也是具有条件性的,当不同层面的矛盾发生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也大相径庭,比如说,李四为了阻止偷瓜贼偷瓜,将瓜内打上剧毒农药,并树立有毒告示,张三不顾告示进行偷瓜,但自身没有吃到毒瓜,其妻子招待客人时令客人食之毒瓜致死。在这个案例之中,李四在主观上希望通过有毒告示进行免责,但客观上对单个或者指定瓜进行注毒,在张三偷走毒瓜后其妻在子未知情的情况下赠与客人,首先明确张三侵害李四的权益,侵害的是“不提供生产力却主观决定自己具有生产关系”,与先前一致,其次对李四的行为进行评判,李四为了阻止偷瓜,刻意对自己所有的瓜进行注毒,侵害的是社会关系中与他人的生产关系。因为生产关系是一种客观的物质的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体现着人们之间的物质经济利益,但是,这种投毒行为对社会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远大于李四心中主观认为的“仅毒死偷瓜贼”,损害的社会利益也远超李四所想,故也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如果发生恶劣事件,李四的不正义根据损害利益而定,如果未发生恶劣事件,李四的不正义会缩小很多,但仍为不正义,因为其属于运用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对他人进行评判与用刑,这属于主观臆断且具有损害社会利益的潜在风险。此案件中造成客人的死亡,与前一种情况相符,这就将事件推向矛盾的高峰。
所以,当我们在进行价值评判的过程中,如何界定标准十分重要,方才提到,正义是具有条件性的。罗老师也说过“作为法律人,最难的就是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因为很多时候找不到一个合适的标准,或者界限来评判矛盾双方的对错。”毕竟,无论是法律,道德,正义都是相对的,是在动态之中寻求平衡,这个方前也提到,正义的客观存在要根据社会发展与社会需求所决定,因为它的本质是社会意识。那么,对于正义的客观实在的解释与理解,我们也应该通过唯物辩证法的思想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分析,进而对其发展过程进行进一步的了解与深刻,而不仅仅停留在“对”与“错”的两个极端之上,而是进一步的了解矛盾的源头与发展趋势,这才能让我们更好把握时代的方向。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