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与国家的概念
首先需要说明,本文所称之社会——国家均有其独特的含义,是一对互相联系的历史范畴。所谓国家,主要指政府或国家机构。所谓社会,也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特定范畴,而不是广义的社会概念,它指的是不受国家直接控制的民间独立自治组织和非官方亦非私人性质的公共领域,有的称市民社会,有的称公民社会,还有的称民间社会。
在马克思的著作中,论及上述特定的国家与社会这一对概念时,对国家有时称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有时亦简称国家,对社会一词则或称市民社会,或直接简称社会。过去,我们较少全面地从“社会——国家” 这一视角多层次地观察中国近代史的发展特点,尤其是对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的发展变化更是存在着某些片面的认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对于社会,除了前些年兴起的社会史研究外,大多是从下层民众反抗国家统治的角度,对农民起义或是抗捐抗税等有关民众斗争问题比较重视,而且主要是将社会视为国家的对立面,并未从不同的层面对整个社会在近代中国的发展演变作全面的考察,即使是在社会史研究中,也较少全面剖析社会与国家的变化与多重互动关系。对于国家,过去也往往只是视其为镇压社会的专政工具,较少探讨国家的发展与变化,似乎国家始终是与社会处于对立的状态,从而忽略了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及两者关系的其他更为丰富的内容。
20世纪90年代,西方学者尤其是美国研究中国近代史的学者,对近代中国社会与国家的变化即给予了重视,并取得一批相关的成果。近些年来,晚清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与相互关系这一新课题,也开始逐渐引起国内一些学者的重视,并陆续有相关的论文发表。但是,对许多重要问题的认识,中外学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见解,有些结论也值得商榷,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进行深入探讨。
二、清末民初民间社会的新发展
在讨论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问题时,相当一部分中外学者均认为,由于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严重缺乏民主和自治传统,具有高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特征的国家,因此不可能出现脱离国家直接控制而拥有某种自治权利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从理论上看这种说法并非无道理,而且证之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历史,也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如果说此种情况在整个中国历史的发展中没有什么改变,直到近代也仍旧一以贯之,则又未免失之偏颇。因为晚清时期的社会与以往相比较,已发生了相当明显的变化。
更值得重视的是,晚清时期民间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出了一系列新的时代特征,具有过去所没有的重要意义。其原因在于,它不仅仅是局限于传统社会旧功能的局部性扩充,而且还孕育出了新的社会组成部分,十分显著地拓展了社会的新功能。特别是到世纪初期,随着社会的发展演变,一个不同于传统社会的新型民间社会的雏形已初显端倪。
应该说明的是,西方学者在探讨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问题时,争论不休的一个焦点即是近代中国是否出现过类似于近代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显然是持否定态度。国内学者持此看法者也为数甚多。在笔者看来,世纪初期的中国实际上已经孕育萌生出新型民间社会的雏形。至于说这种新型民间社会是否就是类似于西方那样的所谓市民社会,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论证。其实,争论近代中国是否出现像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并不是问题的重点,而且这种研究路径和价值取向,很容易使人理解为将西方的理论和模式简单地套用于中国,被讥讽为对西方汉学研究的亦步亦趋。真正应该深入考察的是, 在清末民初,中国的民间社会是否出现了新的发展变化?这种变化与传统民间社会的演变是否有所不同?
要想在本文中从整个民间社会的不同面向,系统而全面地论述这一结论显然存在困难。这里, 只能通过商会以及其它一些在清末诞生的新型民间工商团体的组织特点,作一简略说明。虽然整个民间社会并不能简单地化约为独立自治的民间社团,但纵观目前众说纷纭的各种近代新型民间社会概念,都认为脱离国家直接控制、拥有独立自治权和民主契约规则的民间社团组织,是近代新型民间社会的最主要内容。所以,将商会和其它民间工商社团作为考察对象尽管只是从一个主要的侧面进行剖析,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近代中国的新型民间社会的发展问题做出回答。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商会和其它许多新型工商社团已初具新型民间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
第一,近代的新型民间社会一般都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社会自治领域,拥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清末的商会及大多数新型工商社团已初步具备了这一特征。包括商会在内,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均为民间性质的独立自治组织,官府并未直接加以干预,也没有委派官员在其内部进行控制。各工商社团的领导人,均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工商业者自行选举,并且严格规定当选者必须确系创办工商实业卓具成效的商董,因而所选领导人都是当地工商界的头面人物,在职官僚和军人等非工商业者均不可能当选。此外,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活动经费也是自行筹措解决,一般都有是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官府并不给予资助。对于某些工商社团的活动范围、职责权限乃至组织体制,官府也曾一度意欲进行行政干预和限制,但往往因工商社团据理抗争而未能达到目的。例如,1914年北洋政府农商部相继颁布《商会法》及《商会法施行细则》,试图取消全国商会联合会,并限令各地商会在6个月内一律进行改组,拟借此撤消各省的商务总会,限制各县只能设立一个商会。另外, 还强令所有商会对包括县知事在内的各级官厅的行文均须用“呈”,各级官厅则对商会均用 “批”,使商会的地位较诸清末大为降低,变相成为官厅的附属机构。为避免遭致“呼应不灵,惟有任人摧抑,俯首听命”而丧失原有的独立自主性,全国各地的商会联合起来坚持予以抵制。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抗争,北洋政府不得不按照商会的要求,重新对《商会法》 中的上述条文进行了修订。这些事实表明,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团体不仅在初创时已具备了相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且后来又为维护这一组织特点进行了有效的抗争。
第二,近代的新型民间社会,尤其是新型民间社团的组织内部,主要依靠的是契约规则,而不是靠传统的血缘、乡缘等亲情关系维持。这一特征,在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中也反映突出。可以说,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都不是通过血缘或乡缘等亲情关系建立起来的,而是以其成员自觉遵守的契约性规章作为维系的中轴。除商会外,商团及商办的民间学务公所、 教育会、各种地方自治社团,也都拟订了比较详细的规章,对会员入会、义务及其权利、活动内容和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作为商办地方自治团体——上海城厢内外总工程局不仅拟订了总体规则,其议事会和董事会又分别制订了各自的规章。即使像苏州市民公社这样的商办街区自治组织,也同样拟订了较为详细的规章。新型工商社团的内部运作,主要就是通过这些较为完备的契约规章维持,其成员的个人权利在这些契约规章中得到充分肯定,应尽的义务也十分明确,由此形成对每个成员外在的约束空间,同时也确定了拥有这种契约性关系的成员所应有的独立性与自主性。
第三,自愿和民主的原则,是近代新型市民社会组织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在很大程度上也已具备了这一特点。当时的工商业者,均非因为胁迫或强迫,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自身利益需求的价值判断自愿加入各种新型的工商社团。 由此可以断定,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是以承认和尊重工商业者个人的选择自由为前提,通过自愿的原则结成的社会团体。同时,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也是具有近代开放特征的团体,它打破了会馆、公所等旧式行会性组织的封闭特性,没有籍贯和行业以及其他传统因素的限制,凡工商业者自愿遵守契约规章,缴纳一定会费,即均可加入。清末民初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内部运作,则基本上是依据近代的民主原则,而不是取决于少数个人的主观意志。 前曾提及,这些社团的领导人都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由得票数多者担任。一部分新型工商社团还有类似弹劾制的规定,使一般成员有权监督上层领导人在契约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例如,商会领导人如果发生以权谋私和偏袒情事,会员5人以上即可联名禀控,要求召开全体会员大会,公议罢免撤换。清末诞生的准军事商办社团——苏州商团则明确规定,该组织内部设立的评议部有弹劾正、副会长之权。有的工商社团在机构设置上也体现了明显的近代民主特征,如清末上海城厢内外总工程局设有议事会和参事会两大机构,使立法和执行两权分离, 以便互相监督, 防止独断专行。清末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近代民主气息,在其定期举行的各种议事会议上也有具体表现。例如,商会规定的原则是:“无论大小事宜,均须集议会中,询谋佥同,以定行止,人人皆有参议之责,人人皆无独断之权,不可稍有私心,不得予有成见”。此外,各类新型工商社团还无一例外地明文规定,议事时须有半数出席者以上同意才能形成决议,如到会者不及应出席人数的半数以上,则不能形成任何决议。
以上论述表明,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在组织特点上已初步具备了市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清末民初的商会还独立开展了一系列颇具影响的活动,包括经济方面的联络工商、调查商情、兴办商学、维持市面、商事仲裁;政治方面的抵制洋货与维护利权,参加立宪与辛亥革命运动,并以独立“第三者”的姿态调和各派政争;同时还创办自己的报刊, 建立独立的舆论机关;发起自订商法等等。由此可以说,清末民初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诞生是近代中国新型民间社会雏形开始出现的重要反映。但是也应看到,清末民初新型工商社团在这三个方面的情况,有些仍一定程度地带有不符合近代市民社会团体的表现。笔者认为这是近代中国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初始形成的过渡期难以避免的现象。本文因篇幅限制对与此相关的情况未加论述,但并非未加注意。
还应指出,清末民初新型民间社会的发展,并不单纯体现在商会等新型民间社团的诞生这一个方面,同时也在其他许多方面都有所反映。近些年来,不少学者从不同的领域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例如,有学者考察了清末广州各街区市民集庙议事的特点及其影响,说明街庙已成为居民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有学者论述了晚清上海私人花园对公众开放之后,私家园林变成了公共活动场所,尤其像著名的张园集休闲活动空间、社会活动空间、政治活动空间于一体,反映出上海公共空间的拓展和都市生活内容的丰富;还有学者阐明博物馆诞生之后,国家、皇室和私人收藏均向社会公众开放,成为新的公共空间;另有学者考察成都茶馆在清末民初的变化,说明传统茶馆在20世纪初已发展成为市民的“会客室”和自由的公共空间;此外还有学者论述了晚清时期出现了数百种非官方报刊,表明当时的大众媒介已经具备了相对独立性,也扩大了新型民间社会的基础。上述种种,可以说更进一步从不同的侧面证实,在清末民初中国的民间社会出现了与过去传统社会明显不同的新发展。
三、清末民初国家的演变
清时期公共领域和新型民间社会显著发展的事实,说明在所谓典型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下的近代中国,具有相当独立自治性质的民间社会,仍然可以通过特殊的方式在许多方面获得发育和生长。紧接着需要探讨的问题,即是在晚清时期新型民间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究竟扮演了何种角色?换言之,这一时期的国家是否还像绝大部分学者所说的那样,依然对民间社会的发展予以阻挠甚至是扼杀,抑或是产生了与过去不同的作用?揆诸有关史实,可以看出到清末之际国家对待社会发展的态度已由限制压抑转变为倡导和支持。如同有的学者所说:当时的“公共领域如果没有国家的倡导和支持,其发展是困难的”。于是,很自然地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这一时期的国家对待社会发展的态度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改变?笔者认为,其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晚清时期清政府为了应对内外压力,自身不断调适演变并且推行若干新政策所产生的显著影响乃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甲午战争以后,清政府的经济政策即开始发生了变化。清廷发布的上谕曾表示要“以恤商惠工为本源”,其对待商办私营企业的态度也由以前的限制和压抑,变为一定程度地允许并鼓励民间商人创办私营企业。不过,甲午战后的清政府并未鼓励商人成立独立的民间社团组织,也没有给工商业者的合法地位提供法律上的制度性保障。由此说明,这一时期清政府的变革趋新仍比较有限,尤其是对促进公共领域的发展和新型民间社会的孕育所起的作用,不能估计过高。
紧接其后的戊戌变法,是一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多方面内容的改革。此次改革的进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清政府不断发展演变的又一具体表现。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学会和其他性质的民间社团组织,维新派创办的非官方报刊,作为民间舆论机关在当时也为数不少,清廷的上谕还曾饬令设立商会这一新型商人组织。其发展趋向,对于新型民间社会的孕育不无裨益。但是,戊戌变法很快即告流产,大多数改革措施只是停留于纸上谈兵,实际影响仍较为有限。
世纪初的“新政”,则是清政府自上而下从整体上推行的一次改革。与戊戌变法不同的是,“新政” 时期在清朝统治集团内部已基本上不存在反对改革的顽固保守派。这一时期的清朝统治集团内部,还出现了一批资产阶级化的新官僚,这称得上是清政府发展演变的新趋向。由于这些新官僚大都拥有地方实权,因而“新政”改革措施的落实,也多依赖他们贯彻推行。从清末“新政”改革的各方面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清政府的变革趋新较诸以往更为突出。多更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改革措施,在戊戌变法时期并未推行,而在清末“新政”期间则得以付诸实行。例如,在政治上戊戌变法时期并未实行改变封建君主专制、开国会、设资政院的变革,而清末“新政”时期清政府却下诏明令实行“预备立宪”,定期召开国会。咨议局、资政院以及地方自治,在戊戌变法时期也不曾出现。在经济上,戊戌变法时期虽也曾推行发展民族工商业的措施,但远不及清末“新政”时期全面深入。例如,“新政”时期清政府制订颁行了中国第一批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近代经济法规,从法律上保护和鼓励投资兴办近代企业,这在戊戌变法时期同样是没有的。在教育方面, 戊戌时期尽管设立了一些新式学堂,但也远不及“新政”时期数量众多,科举制的废除、旧学制的改变以及新学制的制定,更是在清末“新政”时期才得以实现的。这些都说明,尽管当时的清王朝在日益高涨的革命浪潮冲击之下,统治地位已极不稳固,但它在垂危之际推行的“新政”改革,却称得上有清一代变革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实际社会影响最为突出的一次重要改革;同时,也反映此时的清政府从整体上出现了新的发展演变迹象,已与过去传统的封建专制王朝有所不同。
事实证明,清末之际公共领域的发展与新型民间社会雏形的出现,并不单纯是民间社会自身发展的结果,而是在很大程度得力于清政府推行“新政”所产生的客观影响。下面,我们选取独立经济活动领域的形成和独立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这两个方面, 进一步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考察清末独立经济活动领域的形成及其影响。我们知道,如果没有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独立经济活动领域,商办的私营资本主义企业就无法获得充分发展,与此相应的结果是新兴资产阶级难以取得独立的地位,形成为一支独立的民间社会力量,也就谈不上孕育出一个具有自治权利并具有近代特征的新型民间社会,战争前中国商办近代工矿交通运输业得不到充分发展,工商业者的力量比较有限,看不出新型民间社会得以孕育的迹象,在很大程度上即是由于国家对经济活动仍实行超常的控制和干预,严重限制和阻碍了私人资本的积累与扩大,束缚了私营工商企业的顺利发展。
甲午战争之后,特别是20世纪初的“新政”时期,清朝统治集团内部不少官员认识到振兴实业对于致富图强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力图采取新措施促进实业的发展,清政府推行的经济政策也随之发生了一系列明显的变化。较为突出表现,是从限制和阻挠民间商人独自创办私营近代企业,变为鼓励和保护商办私营企业,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与干预也大为削弱。由此出现了独立于政治生活之外的经济生活,也即不受国家直接控制的经济活动领域。 而独立经济活动领域的形成,正是孕育具有近代特征的新型民间社会所不可缺少的经济土壤。
除此之外,这一时期的清政府还通过制定颁行商法和各种新经济法规,较大程度地为这种独立的经济活动领域提供了制度性的法律保障。 一般说来, 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二元结构中,国家即使不对经济活动特别是各个企业的内部运作进行直接的干预或控制,也并非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完全放任自流而不予以任何管理,就是在资本主义和市民社会相当发达的西方国家也不是如此。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具体运作不强行予以直接干预,而是主要体现于利用其独有的公共权威,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制定完善的经济法规,保证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但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直到清末的“新政”改革以前,都缺乏真正具有近代意义的经济法规。各级官吏都可以凭其个人意志和好恶,对工商业者任意进行摧残和盘剥。 清末的新经济法规颁布施行之后,不仅使工商业者获得了应有的各项权利,社会地位显著提高,进一步推动了私营资本主义企业的发展,而且使独立的经济活动领域取得了应有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其次,我们再分析清末独立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及其作用。清末 “新政” 期间, 清政府为配合 “预备立宪” 而推行了地方自治这一新举措,由此使合法的独立社会活动空间在清末明显得以拓展。虽然清政府推行地方自治的主观动机,不是为了开拓一个独立的社会活动空间以便孕育新型民间社会,但客观上却在这方面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年清政府正式宣布仿行宪政,1906年初颁行《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凡城镇均由地方人士设立议事会、董事会,乡设议事会,负责办理各项地方自治事宜。按照西方国家立法和执行两权分立的原则,议事会的职责与权限类似于立法机构,具有制定自治法规的权力, 董事会则是具体执行办事机构,另还规定议事会和董事会得以互相监督。新兴的工商、教育界人士则纷纷借此途径,掌握了一部分地方自治的权利。清政府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对地方自治的内容与权限也作了说明,其中虽未指明民间自治机构拥有行政立法权和监督行政权,但规定的自治范围及其权限仍比较广泛,包括地方文教和卫生管理权、农工商务管理权、民政管理权、市政管理权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权。另外,清政府也并未停留于只是在口头上标榜地方自治,而是制定了具体实施步骤,饬令城镇乡成立新的具有近代特征的地方自治机构,同时还辅之以其他一些有效的措施。各省督抚大吏作为地方实权派,大多数也对督促推行地方自治比较重视。因此,通过清朝上下内外合力推动,地方自治在短时期内即由先前试行于少数地区,迅速扩展至全国各地,很快形成为一股颇具影响的地方自治热潮,随之也就自然形成了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合法社会活动空间。这表明清末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确实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趋势显然不是将基层社会的管理更加集权于国家,而是让权于民间社会。这样,具有近代特征的公共领域和新型民间社会即有可能在脱离国家直接控制的独立社会活动领域中孕育而成。
这一时期,清政府还改变历代封建统治者严格限制和禁止民间成立独立社会组织的一贯做法,转而主动倡导和鼓励商人设立新型商办民间社团,并允许这些社团享有相当的独立性和自治权力,而且给予某些商办民间社团以“法人”地位,从法律上加以保护。这相对过去的封建统治者而言,不能不说是又一个重大变革,其影响对于公共领域的拓展,特别是具有市民社会特征的商会等新型民间社团组织的诞生,产生了直接的推动作用。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因有关论著论述已多,此处不再重复。
美国学者威廉·罗在其撰写的《汉口:一个中国城市的冲突与社团,1796——1895》一书中,曾对18世纪末至19世纪末汉口公共领域的发展作过相当深入的研究。他认为这一时期汉口公共领域的发展,主要是基于传统社会内部的发展动力,国家并未起多大的明显作用。依据威廉·罗的这一结论,有学者进一步加以论述,并撰文将成都与汉口进行了比较,强调晚清时期公共领域在成都与汉口发展的不同特点,具体体现于一个是国家在其间发挥了重大影响,另一个则主要是社会自身的发展,国家的作用似乎无足轻重。需要指出的是,威廉·罗论述汉口公共领域发展的时限主要是止于19世纪末,亦即“新政”推行之前。如同本文前面所说,19世纪的清政府在各方面的政策并无根本性的变化,对公共领域发展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自然也不明显。这种情况恐怕不仅仅限于汉口,包括成都在内的其它地区也基本上如此。在清初和清中期长江上游地区世间社会重建和公共领域出现的过程中,我们同样也看不出国家有何重大影响。根据另一位美国学者玛丽·兰金在《中国士大夫的活动与政治变迁:1865——1911》一书中的研究,我们还可得知长江下游地区的情况也不例外,即在“新政” 之前,士绅“在公共领域比国家有更主动的因素” 。
至于在“新政”期间,由于清政府各方面的政策都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在全国范围实施了倡导扶植民间工商社团以及推行地方自治的政策,所以才在客观上对公共领域的发展和新型民间社会雏形的诞生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不仅长江上游地区如此,长江中游和下游等其它地区同样也是如此。虽然各个地区因地方官员的贯彻执行不一而存在某些差异,但从总体上看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当然,单纯依靠国家的扶植,而社会自身没有相应的发展,公共领域和近代新型民间社会也难以孕育形成。因为具有近代特征的新型民间社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自治领域,因而不可能由国家一手包办。即使是国家有意识地要促成新型民间社会的形成,但社会自身始终不具备这方面的基础和能力,也仍将难以付诸实现。更何况“新政”时期的清政府在主观上并无这一意图,只是在客观上创造了孕育近代新型民间社会诞生的有利环境。所以,总的看来近代中国的新型民间社会雏形在清末能够得以萌生,既与国家的扶植有比较密切的关联,又与社会自身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四、结语
以上论述表明,晚清时期特别是20世纪初的中国,与传统的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相比较, 社会与国家两方互动关系。可以说,清末民初是中国新型民间社会获得长足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
从国家的面向看,清末民初的国家已一定程度地依赖新兴民间社会力量实现新的社会动员与整合,因而对民间社会的发展给予了某些扶植,由此成为独立的新型民间社会雏形能够孕育萌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此应该予以肯定。另一方面,由于近代中国始终未能实现国家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无法对民间社会的发展持续提供真正的制度性保障。加之统治者出于维护自身统治地位的目的,担心民间社会获得充分发展,自治权力进一步扩充,危及其统治地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予以扶植的同时,又力图加以各种限制,甚至在自身力量比较强大时即对民间社会予以扼杀。
从社会的面向分析,近代中国新型民间社会的雏形在清末萌生之后,已取得了相当一部分自治权力,对国家既作出了正面支持性的积极回应,也一定程度地发挥了制衡的功能与作用。但是,近代中国的新型民间社会始终发展不充分,可以说一直未真正脱离清末民初的雏形状态,形成一个十分完善的市民社会。同时,近代中国的新型民间社会自始至终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对国家的特殊依赖性,相对于近代欧洲的市民社会而言,自身的实力依然比较有限,因此难以与国家持久地进行抗衡,也无力抵御国家的侵蚀,最终将仍然难以摆脱被国家强制扼杀的厄运。
与此紧密相关的另外一个明显特点,是国家能力下降,未能建立起强有力的集权统治时,民间社会往往能够获得发展,而当国家能力增强,政府的统治比较稳固时,民间社会的发展反而受到削弱,不仅对国家的制衡作用更为有限,而且其原有的独立自主性也难以继续维持。1927年国民党创立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了比较稳固的统治地位之后,不久即取消地方自治, 并对各类民间社会团体实施新的控制政策,民间社会随之丧失了清末民初那样的有利客观环境,其发展也开始面临新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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