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姜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姜某书面提出申请,写明“本人欲自谋职业,希望将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公司,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由公司代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考虑到姜某工作多年,公司同意了姜某的请求。
2021年3月,姜某以将社会保险关系托管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由,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协助姜某办理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姜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姜某主张,公司于2021年3月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姜某缴纳社保费、出具解除证明都是对姜某的照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挂靠”社保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延续?
处理结果
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姜某的仲裁请求。
姜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姜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并提出要“自谋职业”,此后不受公司的行政管理、用工指挥,公司亦未支付姜某劳动报酬,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此时公司应当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15内为姜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公司为姜某提供社保关系“挂靠”、社保费代缴服务,属于违法。姜某“挂靠”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姜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启示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高度统一的法律要求,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法定义务。
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例如,一些已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人员,继续在该用人单位违规参保;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情况下,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虚构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参保;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基于希望享受社保待遇等原因,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或亲朋好友开办的公司“挂靠”社保代缴社保费等。
但是因社保“挂靠”、社保费代缴而虚构的劳动关系,本质上并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三要素”的情形,因此,不仅不能受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保护,而且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从法律规范来看,任何虚构行为都应当被禁止。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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