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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省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法邦网提供法律法规: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贵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66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建立省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每年包括:省级财政预算安排200万元;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入库数的10%;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入库数的10%;省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数的5%。

第三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防治。

专项资金具体使用主要包括搬迁避让工程、勘查设计、勘查治理工程、应急调查及应急治理工程、监测预警工程、治理规划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共同负责管理。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监督依照本办法要求执行。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贵州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省财政设立省级地质灾害治理资金专户,用于归集、核算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各市(州、地)、县财政也要设立地质灾害治理资金专户,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的原则。

(一)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立项。上报项目未获批准的或获准立项的,其经费或补助经费的不足部分由省、地、县三级财政按35%∶35%∶30%比例分担;

(二)大型地质灾害治理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经费由省、地、县三级财政按35%∶35%∶30%比例分担;

(三)中型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由地、县财政出资解决;

(四)国家和省级贫困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地方配套资金比例。

第七条省财政厅根据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及经费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市(州、地)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各市(州、地)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原则上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县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项目承担县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账户;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支出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凡经批准立项的省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各级政府要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第九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要预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待项目验收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条省级地质灾害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项目治理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由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项目实施、资金使用、项目进展等情况,在次年二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在项目完工后,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凡经检查审计认定不符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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