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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案例】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社会公德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归责思路

【侵权责任案例】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社会公德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归责思路【规则】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社会公德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归责思路。

裁判要旨

被告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田某友指定工作地点、施工材料,确定工作完成期限及验收质量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地下车库车位线标划工作,地下车库光线较暗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因解决生理需要而不慎落入电梯井。法院认为,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虽发生于施工期间,但根本原因系原告未能遵守基本社会公德及个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所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责任划分除应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外,还应对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本身可能对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间的危险性因素予以考量。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解决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受伤的归责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劳务纠纷人身损害施工社会公德

基本案情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友诉称:2017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汉阳区墨水湖附近鲤跃龙门小区地下一楼划车位线。工作期间原告想去方便,便走到楼梯口附近一个没上锁也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房间,原告推开门后(里面没有灯光)一脚踏空掉到深坑里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其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9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泊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将承揽的地下车库划车位线业务发包给向某海,由其组织人员共同承接,公司只与向某海按约定的承包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只规定承揽任务完成期限及验收质量标准。原告系向某海堂哥,自荐获得向某海团队同意后参与本案项目。原告、向某海等人共同与被告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在其承揽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所受损害是其自己的重大非业务过错行为以及物业管理上的失职所致。本项目作业地点为地下车库,地上生活区有厕所,原告在工作中要小便,应当去地上厕所。但原告因图方便,不讲社会公德,直接拉开非工作区域的门准备进去小便,本身就具有很大的过错。另外在无灯环境下原告本应格外小心,但原告疏忽大意拉开门后直接迈入,导致跌落,其自身过错更明显。该处房门未锁死,门外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物业的管理存在一定失职,也是导致损害的原因。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的两次非业务过错行为和物业的失职共同导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系一家以停车场交通设施、设备设计、施工、销售及维护为主的单位。2014年起,该公司多次将其承接的地下停车场彩色分区涂料涂装、交通标线施划及设施安装等工程交由向某海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11月6日,田某友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于武汉市汉阳区鲤跃龙门小区进行地下停车场车位线标划工作。施工期间,田某友因生理需要,考虑到地下车库离地面公厕距离较远,便就近在车库内一未上锁也无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的漆黑房间进行方便,不慎掉落入深坑致伤。2018年4月10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田某友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友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期60天”。

一审另查明,田某友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实际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田某友与向某海系同乡,退休后经其自荐参与到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上述地下车库标线工程施工中。施工及报酬支付模式为公司提供图纸、材料并确定工期,施工人员依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由向某海负责组织,具体分工由施工人员内部进行协商、分配,施工人员内部对各施工人员工作量进行统计,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对最终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报酬核定并统一发放至向某海,向某海再根据内部人员出勤天数分发至各人。向某海虽作为施工人员具体组织人,但其本人亦同时参与具体施工,且并未在本人应领取的施工报酬外另行收取提成或其他性质的款项。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向某清、王某清的证言、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第三方承揽合同、证人潘某强、李某元、向某海的证言、工程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0105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友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355.82元,并赔偿原告田某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2,355.82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鄂01民终7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友与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为雇主,原告田某友为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地下车库车位线标划工作,其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为地下车库光线较暗,可能发生危险。原告因解决生理需要而不慎落入电梯井,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虽发生于施工期间,但根本原因为原告未能遵守基本社会公德及个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所致。同时,被告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施工前必要的安全、文明意识培训及周边生活环境的介绍亦存在过错,综合二者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根据武汉泊宁公司与田某友之间的劳务关系,确认武汉泊宁公司在雇佣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据此判决武汉泊宁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雇主责任,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提供劳务一方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损害赔偿的诉讼,涉及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解决基本生理需求是否归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对劳动者因未遵守社会公德及个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具体认定劳务关系是否成立时,应着眼于主体双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对劳动力的实际管理。当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内容的劳务,用工者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劳动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可以判断提供劳务这与用工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适用以上判断准则时,应当特别考虑,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否在用工者指定地点、用工者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用工者是否有权解雇或改变劳动者的雇佣条件等问题。

本案中,田某友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实际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田某友虽然是通过向某海加入施工队,但向某海在田某友、武汉泊宁公司之间的作用实际为劳务人员代表,其系被告武汉泊宁公司为便利招工、管理及报酬发放而指定的人员。从施工情况看,向某海虽组织工人进行车位线标划工作,但其本人亦参与工人施工,与所有工人一起计算工作量,并据此平等获得劳务报酬。向某海在施工过程中未以承包人的身份对田某友等工友进行人身管理,亦未从田某友等人的劳务报酬中额外获得利益。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向某海实际构成承揽关系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不符。对于武汉泊宁公司与向某海之间的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车位线标划施工工作中,被告武汉泊宁公司为原告田某友指定了工作地点、确定了工作完成期限及验收质量标准,且施工工具、材料亦由被告提供,综合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为雇主,原告田某友为雇员。

(二)关于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遵守社会公德解决基本生理需求是否归属于提供劳务范畴的认定

田某友受伤地点为涉案停车场,系提供劳务的地点,其虽然不是因为劳务工作直接导致受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是人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与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开展密不可分。

问题是,田某友考虑到地下车库离地面公厕距离较远,没有到地上生活区上厕所,而是在施工场所附近一未上锁也无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的漆黑房间进行方便,不慎掉落入深坑致伤。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因不遵守社会公德解决上厕所的问题,是否归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

现实生活中,由于信息的不完全和人的有限理性等,用工者与提供劳务者难以在劳务关系成立时精确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形,并进一步制定出完善的处理措施。因而,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劳务关系必然是有缺口的。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劳动雇佣契约的典型特征是,它只构造了关系框架,确定了主要目标,而对工作的具体细节、未来的报酬、冲突的管理办法等,则事先很少有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雇员使用其脑力和体力进行雇主要求他们从事的任务。结合本案,提高劳务者与用工者之间未就上厕所问题进行禁止性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来说,雇主和劳动者通过建立劳务关系形成了对利益和负担的共有与分担。武汉泊宁车库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田某友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田某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不遵守社会公德解决基本生理需求也应归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

(三)关于劳动者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考量劳务提供者身体权遭受侵害的具体侵权行为时,不能对劳务提供方或与工方过错责任进行简单认定,而应综合多因素进行分析并认定各方存在的过错。劳务关系双方主体的受环境、习惯等的深刻影响, 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主体地位,因而需要立法、司法的特殊对待。因为城市与农村环境的差异、务工人员综合素养及所从事工作可能具有的特殊风险性等因素,加大了外来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时身体遭受侵害的可能。

就本案而言,车库车位线施工相较于高层建筑等施工环境具有相对安全性,且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原因并非直接源于工作而系因解决个人生理需要,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情形下,不慎落入电梯井内。但综合分析该事故,用工方也存在着疏于对劳务提供方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的责任,而劳务提供方为图省事就近解决生理需要且未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才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各自都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充分考虑各自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进行了主、次责的合理划分。

一审法院独任审理员:张朝管

二审法院合议庭人员:杨玲、李行、叶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编写人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张娟、张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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