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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海南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海南自由贸易港: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重大决策实施前,对重大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识别、分析、预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责、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安全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的重大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该类决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应评尽评、科学合法、全面客观、公开公正、查防并重、权责统一、统筹兼顾原则,依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六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评估主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作出决策的,由其指定的部门作为评估主体。

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作为评估主体。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主体可以组成由政法、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信访、生态环保、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开展评估。

委托中介组织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八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者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政策等重大调整,水、电、燃气、教育、 医疗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三)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四)涉及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共有产权住房、限售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安排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五) 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涉及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及方案调整,组织开展蓄水验收,以及涉及人数多、关系移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

(七)重大行政区划调整涉及人员安置和土地权属变更的;

(八)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九)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十)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决策。

第九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会不会给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会不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可行性评估。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了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

(四)安全性评估。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隐患,会不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会不会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措施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第十条 评估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评估工作:

(一)制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

(二)充分征求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文件资科、公示、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收集网络舆情等方式收集各方面意见和相关信息。

(三)全面分析论证。梳理各方面的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发生概率、影响范围以及可控程度等。

(四)确定风险等级。 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和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确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

(五)作出评估结论。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作出可实施、暂缓实施、 不实施的评估结论,研究提出对策和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建议。

(六)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七)审查评估报告。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组织相关机构、相关单位、专业人员和社会代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八)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决策机关。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决策主体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重大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及评估报告送同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

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决策,但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十二条 对决定实施的重大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决策主体应当全程跟踪了解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主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

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十四条 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纳入相关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因重大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决策主体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决策实施前,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决定的;

(三)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评估结论决策和实施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评估主体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三)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的;

(四)未对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从被记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不得参与我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纳入维稳、综治工作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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