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一、社会及其成员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对于与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法, 也只能在对社会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来展开研究。马克思认为, 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他指出:“各个人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 是随着物质资料的生产、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 构成为所谓社会, 并且构成为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 具有独特的特性的社会。”〔1 〕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是指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 并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而发生交互作用关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 2〕。那么,什么又是共同体呢? 菲迪南· 滕尼斯认为, 共同体的类型主要是在建立在自然的基础之上的群体( 家庭、宗族) 里实现的,此外,它也可能在小的、历史形成的联合体( 村庄、城市) 以及在思想的联合体( 友谊、师徒关系等) 里实现。“共同体是一种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是“一种原始的或者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与此不同, 社会是一种目的联合体, 它虽然也是一种“人的群体, 他们像在共同体里一样, 以和平的方式相互共处地生活和居住在一起, 但是基本上不是结合在一起, 而是基本上分离的”。
“社会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机械的聚合和人工制品。社会的基础是个人、个人的思想和意志。在人类的发展史上, 社会的类型晚于共同体的类型。〔3 〕菲迪南· 滕尼斯强调共同体是生机勃勃的、自然的有机体, 而社会则是一种机械的、人工的产物。显然, 他是在狭义上来使用共同体一词的。笔者认为,广义的共同体包括了社会,社会是共同体的一种。但狭义的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也不能不予以适当的关注,即, 我们在使用共同体一词来表述某一个人的群体时, 更多地注重他们之间的合作与一致性, 更加强调统一性和整体性,而忽略了其成员之间的对抗关系; 与此不同,在作为社会的人的群体中, 其成员之间不仅有合作关系以及一致性, 也存在着经常的对抗和紧张关系。无论哪一种社会, 在其内部, 都可以分成各个独立的组成部分。这些独立的部分, 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 也可以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它们是社会的构成要素, 或者称之为社会成员。美国学者詹姆斯· 科尔曼指出:“社会结构包括各种组织和群体, 如国家、家庭、社团、俱乐部和工会等, 它们作为统一体而行动。从外部观察, 这些组织和群体是与个人一样的行动者。"〔4〕此外, 甚至特定的物或者职位同样可以被作为社会成员来看待。
古代雅典有一个特别法院,其职能是惩治无生物, 例如杀死一个人的矛。在中世纪仍可能对一个动物提起诉讼, 例如一只狗或者一头牛弄死了一个人, 或者蝗虫吃谷物而造成损害, 法院便在正式法律程序里, 将被控动物判处死刑, 而且采用对人一样的方式加以执行〔 5〕。从社会成员自身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称之为“社会存在”; 而从它们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 又可以称为“社会主体”。而“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在其( 意向) 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6〕“‘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 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 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在行为的过程中以此为取向。_[61 由此可见,以其一定的意向行为相联结而构成社会关系的社会存在,必须是主观的、主动的存在,它是主体; 区别于客观的、被动的存在,即区别于客体。同时, 这些存在还必须认识到并且彼此相互承认对方与自己属于相同的存在。正是由于它们彼此相互承认, 并且以此为基础采取特定意向方式结成社会关系,才能最终形成作为统一体的特定社会。虽然作为社会成员的某一存在须是主观的、主动的存在, 但这里所谓的主观与主动, 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主观和主动。
换句话说, 并非只有理性的自然人才能满足这样的条件而充当社会成员。如前所述,社会成员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也可以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 甚至可以是被赋予了人格的物或者职位等。后两者之所以能够与具有理性的人同样成为社会成员, 关键在于以具有理性的自然人为主体的广大社会成员的承认,并拟制地赋予它们以人格乃至“理性”、“意识”和“意志”。另外, 在获得承认的意义上, 欠缺一般理性能力的幼儿、精神病人等, 也是社会主体②。这一方面说明了社会存在的多样性, 另一方面则说明, 从社会整体上讲, 主体与客体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而是相对的。在与其他社会存在的关系中, 某一社会存在可能并非是“社会性的”存在, 而只不过是一个自然的存在, 它完全成了客体。但在另一组关系中, 它以自身的意向行为与其他存在联结在一起, 又具有了社会性, 成为了主体。例如, 某一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的交易中,它是作为经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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