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对瞿同祖先生的认识几乎只限于他人的引用和解读,而缺乏与作者本人的文字和思想的直接交流,而悉心拜读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后,我被他的博学情怀和思想光芒所深深的折服。初读时觉得先辈的思想另类,超越学科界限,也有费解之处,不过也因此吸引了我的视线,对于这些经历了历史积淀的文字而言,这如果不是一种前卫,至少也是素养,其所呈现的是一个思想者的学术关怀、职业取向与人生态度。
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就有过分歧和争论,但是自西汉以来开始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以礼入法”的精神贯穿于其中,成为了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笔者先按照瞿同祖先生的观点写了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的分歧之所在,继而又对瞿同祖先生书中关于“以礼入法”的进程进行说明和评述,从而对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也体会到了儒法两家的精髓之所在。
一、根据瞿同祖先生观点看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之争
众所周之,儒家思想跟法家思想在春秋战国时期可以说是对立的,下面就从礼与法,德与刑,分别阐述些儒法两家之争。
(一)礼与法之争
儒家是从根本上否认社会齐平的,认为人既有智叟又有愚公,所以有高低贵贱之分。拿孟子来说,孟子主张的是一个由天子,诸侯,大夫,士所组成的金字塔式的社会,他最相信的是“劳力者治人,劳心者治于人。”的阶级统治,所以法律应该调整的是社会上大多数的低级民众,而大夫君子负道义上的责任即可。如果社会没有高低贵贱之分,那么也就破坏了社会分工,影响了社会秩序,而礼正是维护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因为有礼的存在,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各不相同,欲望的满足有多有少,所以达到节制人欲,进而杜绝了人们的争乱,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理想的社会秩序。而法家对儒家这一观点是完全否定的,他们认为,一切人在法律面前必须是平等的,不能有差别,商君云:“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而面对儒家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亲亲之说。法家更始坚决反对,《慎子》中说:“骨肉可刑,亲戚可少,至法不可阙也。”
总之儒家看重的是异,也就是贵贱长幼之异,因人而异的礼。而法家倡导的是同,也就是单独使用法律来约束整个社会成员,重视法治,反对因贵贱,尊卑而异的礼。
(二)德与刑之争
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教化的力量,变化人心的方式,达到心理上的改造。使人良善,无奸邪之心,而达到彻底改造,这断然是法律制裁所达不到的,汉贤良文字:“法能刑人不能使人廉,能杀人不能使人仁。”“礼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更是说明,一为事前预防,一为亡羊补牢。两者不可同日而语,道德教化如此长远,所以儒家自然极端推崇德治。孔子在论语中曾经说过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也就是说如果统治者实行德治,那么臣民会自动围着你转的,因此儒家就认为道德教化是在位的一二人之功,所以人格具有巨大的感召力,所以德治主义又衍化为人治主义,而法家是根本和儒家完全对立的立场,否认社会可以通过道德教化的方式来维持,更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
二、瞿同祖先生的“以礼入法”观点的探讨
(一)关于瞿同祖先生礼与法关系的分析
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言“儒家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礼法的关系是密切无比的,有时为一,有时为二,有时分治,有时合治。正如古人所说“礼,法之大分也”,“法出于礼”。
其实礼与法都是行为规范,它们的区别不在形式上也不在强制力的大小。从形式上看,成文与否并非决定性的条件,法律不一定成文,礼亦可成文;而从强制力的大小来看,只是程度上的差别,也不能作为划分礼法的客观标准。
只有在社会制裁的性质及方式来看,它们有些不同。礼是一种消极的制裁,而法是一种积极的,有组织的制裁。但是礼也可以依靠法律制裁来维持,在同一规范中,利用社会制裁时为礼,附有法律制裁后便成为法律,而成为法律后,既无害于礼所期望的,也不妨害礼的存在,因此,同一规范,不妨既存于礼,又存于法,礼法分治,同时并存。礼所容许的,认为对的,就是法所容许的,认为合法的。礼所不容许的,禁为的,大部分就是法所禁为的,所制裁的。就如汉廷尉陈宠疏中所说“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儒家虽主张德化,但却从不排斥法律,汉以后的儒者对于法律本体的存在问题已不再反对,也不怀疑以法为治世的工具,而是把握住支持立法的机会,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以礼入法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二)两汉时,“以礼入法”精神的贯入
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思想折衷的可能性存在,而西汉以后儒法之争的逐渐消失,汉儒在国家律令已经颁布的时代,就不再对法律加以排斥,自不足怪,汉儒不反对刑法的存在在当时已成为一种论调。
汉武独尊儒术,罢黜百家。儒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春秋公羊学大师董仲舒,把阴阳五行与儒家学说糅杂在一起。他的学说在当时和后代都有深远重大的影响。他从阴阳四时的观点,说明刑罚不可缺。“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暖暑清藏,气异而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刑罚不可不具备也,如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具备也。”这是天道。但他强调王者应法天道任德而不任刑,以天道之任阳而不任阴来说明德大刑小,任德不任刑的道理。他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他曾批评当时“今废先王之德教之官,而独任执法之吏以治民,毋乃任刑之意与?”
《白虎通德论》是后汉博士、议郎、郎官及诸儒集议以后的记载,代表当时一般的看法。书中说:“圣人治天下,必有刑罚何?所以佐德助治,顺天之治也。”他们主张以礼教为主,而以刑罚为辅教的工具。
就是记载礼的意义及内容的专书,儒家的经典《礼记》中也有礼,乐,政,刑相提并论,很有礼法合治的意味。
根据瞿同祖先生的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德刑并用,德主刑辅,礼入于法的精神是两汉儒者一贯论调,礼入于法的精神得到全面贯入。
(三)儒家礼的精神贯入到法典之中
汉朝以后的儒者表示反对法家思想的就更少之又少了,如王安石,张居正,朱熹等都主张刑法不可废除,坚持德主刑辅的观点。“以礼入法”更重要的是魏以后的儒者参与了法律的制订,因此儒家便是利用参与制订法律的机会,尽量将儒家思想的核心—礼—掺入法典(以礼入法),改变了法家所制订的法律内容、精神,使法律儒家化。
晋律“以礼入法”最重要的一个内容为“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开后代依服制定罪之先河。
北魏定犯罪留养祖父母、父母之条。为了体现刑不上大夫的精神,又有以官爵当刑的规定。大臣死罪赐自尽的规定。留养之法为历代所行,官当亦为唐宋所沿用。
北周完全模仿《周礼》,法律全盘礼化。但因《周礼》不合实情,不能适应当时环境, 所以隋承袭北齐律,兼采魏、晋刑典,而不采用北周之制。
隋唐集其大成。唐律尚存于今日,翻阅全书,更可完整地看出有关礼的内容。除八议、官当、十恶、不孝、留养、按服制定罪外,还有不少条文是来源于礼的。礼,子当孝事父母,于是子孙违犯教令,供养有缺成为专条,徒二年。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徒一年,并免所居官。礼,父母之丧三年,于是匿不举哀,释服从吉,冒哀求仕,居丧生子、嫁娶、兄弟别籍异财皆有罪。《大戴礼》有七出三不去之文。于是成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儒家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于是律许亲属容隐,不要求子孙作证,更不许告父母,告者绞。以上种种规定都足以说明礼在法律上的重要性,故《四库全书提要》云:“唐律一准乎礼”。
《宋刑统》沿用唐律,明、清律亦深受唐律影响。除官当外,上述有关礼的规定大体保存在法典中,只是处分有所不同而已。我们可以说以礼入法的过程,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件大事。法律因此发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礼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隋、唐时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一直沿用到清末。自此以礼入法的精神得到彻底体现,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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