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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5年9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有关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式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为没有实物形态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如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 由一个举办主体单独举办的,按举办主体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由多个举办主体合作举办的,按层级较高的举办主体确定登记管辖;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遵循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授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登记事项要求。

(一)名称。一个事业单位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

(二)住所。申请登记的住所一般不能为住宅;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宗旨应当简明反映举办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四)法定代表人。(1)是中国公民;(2)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3)是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4)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5)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6)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五)经费来源。一般为非财政补助,如登记为财政补助,需提供相关证明。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六)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 %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举办主体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举办投入。以无形资产作为举办主体投入的,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

第五条 举办单位为多个举办主体的,按照“举办单位证明文件”中明确的顺序刊载。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章程草案;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及不低于总额15%的资金到位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举办责任义务证明文件;

(十)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以批复、通知、函等规范公文形式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者教育、医疗机构资质许可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诚实守信,坚守公益性宗旨,遵守非营利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举办单位权利,理事会、管理层等组织架构,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

第九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十条 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举办责任义务证明文件。举办单位应当出具本机构的法人证书,同时出具承担以下举办责任和义务的文件,包括:(1)出资和组织筹资;(2)组建第一届理事会;(3)审核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4)指派理事;(5)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6)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7)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多个举办主体的,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主体排序、出资比例、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举办单位应当说明利用国有资产的形式。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应当说明其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第十二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印章、签字、文件形式等符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发放《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受理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重点包括: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证明文件、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举办责任义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如需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列入办结时限。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件。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有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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