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研究逻辑中重要的价值基础之一就是社会利益,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学界对于社会利益的研究很多,但是对“社会利益”的深层次内涵研究较少,并且对社会利益在经济法中的合理性分析也相对偏少。本文从对社会利益的界定入手,分析社会利益的范畴,进而分析其在经济法中存在的合理意义。
经济法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不仅理论层面上变得日益丰富,同时在实践层面上也得到了不断完善,其中对于社会利益在经济法中的价值也研究甚广。经济法自身的一些相关性因素和社会利益的特点,对于论证社会利益的合理性有很大的难度。
一、社会利益界定
“利益”的基本概念是指好处,但是也有很多学者把“利益”界定为“需要”。从法律的职能来看,它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对利益具有分配的职能。而“社会利益”比较比较认可的说法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愿望和需要。有学者认为它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同利益之间的多数人,通过法定的程序,通过合议机制所形成的一个妥协,而它的内容也是变动的、模糊的。
李昌麒教授和陈治副教授认为社会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整体利益,是作为经济法始终的一条红线,通过对于社会公共性的基本理念,给出了现代社会国家干预经济的目标指向与利益诉求[1]。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很难给社会利益在立法上下定义,因为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是不断发展的,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充,而且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层次性的存在。[2]社会利益与社会本位有一定的相似性,社会本位在法律上是以社会、国家或团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建立、确认和调整一切法律关系。[3]
在近代历史中,社会利益也被很多学者所研究。波斯纳曾提出“财富最大化”——使社会的整体价值能被达到最大化的资源配置方式”;哈耶克则认为社会利益是干预者的人为建构,是干预者特殊利益的敲门砖—— “政府已学会使用‘社会正义’这块敲门砖为自己谋取私利”[4];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与社会》一书中指出,法律的最终形式是“回应型法”,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5]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则认为利益应该自由的追求——唯一应得‘自由’之名的,便是按照我们自己的方式追求我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6]
从法学的视角看,“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7]。古罗马时期中乌尔比安划分公、私法就是按照利益标准进行的。爱尔维修曾提出过“利益决定论”,边沁则在法律目的论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耶林也有过“社会利益说”等等。马克思也曾有过和“法律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的产物”观点相呼应的主张。现代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理性认识有一部分是继承了利益法学派的这种观点[8]。
当然对于社会利益研究最多的要数庞德,他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把利益分为三大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指从个人自身和与个人相关的生活活动出发而提出的主张、愿望和要求,包含了家庭、物质以及人格三类利益。他认为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责任主要由民法来承担。公共利益是指国家作为法人的人格利益与物质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实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9],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应受一般保障的社会利益(如和平与秩序的要求、一般安全、健康状态、占有物的保障)。二是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的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三是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四是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五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一般进步的利益。六是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这种要求能使个人获得政治、社会和经济等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个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10]。通过庞德的论述可以发现现今的市场秩序、可持续发展理念及社会保障等领域都有涉及。庞德所指的公共利益则并非一般的公共利益概念,而是指国家利益。“国家”一词多指政府、人民和领土组成的并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在国内,“国家”则是指“法律上组织起来的并且人格化的社会”[11]。可见,国家是来自于社会但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一种特殊机构,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政治国家,也可以把国家看成一个大社会。国家的作用主要是政治性的,社会的作用主要是经济性和文化性的。
二、社会利益范畴
公共利益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两个类别,国家利益主要指的是国家政权和政府的利益,第一种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实体利益,一般指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的利益;第二是民事法律中间的利益,一般指民事法律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第三是政府所享有的维护政权、行政管理的利益,这是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为了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所以,国家利益并非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也不能取代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既是国家干预的理由之一 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立场 更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和价值目标之一。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一,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自由放任理论则认为社会利益可完全经由个体自主追求自身利益而自然达成。这就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自然通约的观点。 其二,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的秩序理论认为社会利益只会被干预者当作实现其个别特殊利益的“敲门砖”,社会利益是不存在的。其三,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意味着各成员的利益之总和。其四,部分观点认为社会的、共同的利益优于个体的、自我的利益,“强调道德共同体的价值高于道德个体的价值,并强调社会、历史、整体和关系等非个人性因素在人类道德生活中的基础性和必然性意义”。
所以通过对社会利益的理解和学习,我个人认为社会利益范畴应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可持续发展,指当代人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不仅要实现经济发展,也要在发展的过程中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
2、弱势群体的保护,指给予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由于群体的力量、权力相对较弱,因而在分配、获取社会财富时较少较难的一种社会群体给予一定的关心与帮助。
3、代际公平,对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要考虑的下一代,以及下下一代的利用,要保证他们在未来有可用的资源。
4、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安全的良性发展,主要是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维护整体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经济稳定。
我国的法律也确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并明确了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具有以下三点特性:第一,客观性,它是客观存在于条文中;第二,共享性,它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共有,经过某一协商而妥协;第三,多样性,它不仅有财产方面,也包含有非财产方面。
三、社会利益合理性分析
(一)经济法的产生缘起于社会利益的独立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竞争愈发激烈,一些耳熟能详的问题频频而出。消费者问题、产品问题、贫富差距问题等都是由于经济原因所引起的,以社会问题的形式体现。针对这些问题,传统的法律部门缺乏相应的解决机制和相关条例。这些问题的解决关键是要承认社会利益的存在,要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社会利益,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形式。由此,经济法应运而生。经济法的产生是以社会利益的独立为前提和基础的,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便不言而喻地落在维护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上了。
(二)经济法是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
在经济法中,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利益。任何的法律法规都是以保障主体的利益为前提,并且还要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合理的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因为通过引导和规范主体的行为,才能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得到实现。在经济法中,它的本质特征是经济性和政策性,因而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问题上,它更承担着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而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对资源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达到政府和市场在法治环境下的要求,不仅是要符合市场经济自发的发展规律,更重要的是促进国家社会自觉调整的推动作用。而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和协调性,对于保障国家和社会之间对于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
(三)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诉求产生,原有的一些部门法已经无法有效地满足这种新的社会关系上的社会利益诉求,从而顺应时代的发展产生了经济法这个新部门法。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合理的考虑社会中的各种影响因素,以社会利益为中心,在各种利益间做出调节,协调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关系,进而做到促进社会经济、政治与民生的和谐发展。经济法是追求社会利益的整体价值实现。一般是把个人利益放在相应的社会利益中进行考虑,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分配,注重社会的价值,合理的权衡它们之间既存在矛盾的一面又存在统一的一面。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保持社会经济向前发展,实现平等、公平与有序的市场经济运作,以得到经济发展的最优效益和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社会所追求的利益。
四、总结
通过上诉对于社会利益的范畴界定及它的很理性分析可以看出,社会利益是一种依赖于个人、集团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存在的利益,它是一种多数人之间的一种妥协,更是一种需要国家协调的利益。而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重视,更是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的,它不仅符合整个经济的运行模式,更是一种负荷人类行为自身的一种发展规律。它的核心在于可以有效地把个人利益融入到社会利益中来,让个多的人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护。其积极意义在于使个人和国家对社会关系的规范需要从全社会范围来考虑,矫正个体行为外部性的降低效率的影响,提倡符合社会化大生产时代的新型社会道德观和法律价值观。
[1]李昌麒,陈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考辨.现代法学.2005.5.
[2]王利明.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
[3]王启富,陶髦.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二、三卷) [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l19.
[5][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7.
[6][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M].于庆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8.
[7]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105页;82页。
[8]参见“论社会及其法律调控”,吕忠梅、序华,研讨会论文。
[9]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105页;82页。
[10]参见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社会的法律控制:法律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41页。
[1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8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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