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包括《中国工商报》在内的多家媒体纷纷刊出鲜活的案例,介绍商事制度改革中的信用建设成就,并藉此向人们传播信用观念。故事情节尽管不同,结果却惊人相似,其对外传递的基本信息是:守信者因得到社会信任而能在市场交易中放开手脚,自由腾挪;失信者因失去社会信任而在交易中寸步难行,发展空间被大大压缩。这样的结局当然在情理之中,它符合这个社会对信任的渴求,也体现出诚实守信的价值观早已为全社会所普遍接受并成为极为迫切的实践要求。
这不禁让我想到一个词,它在人类历史长河中被反复论争而又少有一致,但集中了人类诸多美好理想、近乎神圣的那个字眼——正义。无疑,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下,信用与正义这两个看来似乎并无直接联系的重要概念有必要建立彼此之间的链接,这自有其内在的合理逻辑。毕竟,如果一个社会因其成员的普遍失信导致普遍不信任、普遍不合作,甚至礼崩乐坏、乱象丛生,正义必然蒙羞。
社会的运行是需要正义的。何谓社会正义众说纷纭,但正义根植于人心,它聚合了诚信、良善、和平、合作等众多重要的价值判断。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也同样要以正义为其依归。信任与信用作为促进人类和平相处、相互合作的一种状态,毫无疑问是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美国政治学者福山在其早期著作《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一书中谈到,唯有人类之间彼此信任,我们才会有安全与繁荣。从历史纬度看,特别是自16世纪以来,地中海沿岸城市和国家的商业日渐兴起,并通过法律、契约乃至于商事法庭的信用记录和查询等机制促进了陌生人之间的交往和交易,进而推动了欧洲乃至于西方经济社会的大发展。由此,通过构建信用机制,使人类社会处于彼此信任、和谐有序的状态,社会正义由此得以达成。所以,正义是信用建设所应当追求的重要目标,也是我们借以认识信用的一个新视角。
当然,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在当前的信用建设中,社会正义借助于不同的机制而实现。
通过合同法等私法机制促进当事人诚实守信,实现个案层面的正义,早已成为法律的基本使命。合同法等私法是实现正义的基础。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现实社会的每一个案都承载着正义,而正义也可以在个案中去寻找和判断。在交易关系中,交易双方信守诺言、欠债还钱,让每个人都得到其应得、做到其应做,不失为正义的一种体现。在个案正义中,需要以合同法的鼓励交易、损失填补等观念为基础,以司法、仲裁等事后救济机制为保障,去实现矫正正义。由此,在个别的交易关系中,合同应当得到信守,违约者应当受到惩罚,守约者应当得到保护。
因此,基于私法以及相应的事后救济机制而实现社会成员间的监控与惩罚,正义得以实现。在这个层面,在捍卫人人都享有平等和自由的权利之后,经由私法所创造的信用机制实现交易安全,使人们对交易有合理的预期进而获得预期利益;违约,则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围绕平等协商、契约自由、理性交易而达到合同正义。由此,传统的私法制度可以在个案层面纠正不正义,回复到正义之路。
在现代社会,我们还需要专门的信用机制实现社会正义。正义作为社会整体锲而不舍的价值追求目标,绝不仅仅是社会个体之间的事情,更不应当只是一种旨在纠正两个交易方行为的微观正义。它承载着我们的社会理想。陌生人社会的交易活动早已借助于现代社会的便利尤其是大数据的发展,而跨越了面对面的传统交易形式。人们还没有见面,就已经开始进行交易,甚至付款和交货了。这种跨越巨大地理空间范围的交易形式,更使得人们难以识别判断,其中一方隐瞒或欺诈,对方很难立即察觉和控制,这为失信行为提供了巨大空间。当然,如果失信者在其失信之后,不仅可以继续欺诈甲,甚至还欺诈乙甚至更多人,而受欺诈者只能逐一进行事后救济的话,则社会的运行成本实在太高。更危险的是,它将严重伤害人类的信任基础。毫无疑问,在一个失信者可以走遍天下的社会,正义无从谈起。
因此,基于人类合作的需要,社会的信任需要超越个体之间的矫正正义,而在更大范围实现安全和信任。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谈到,人类不仅仅需要实现个案公平的矫正正义,更需要超越个案的分配正义,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更是维系整个社会信任的正义。
以笔者的认识和理解,这种分配正义体现为,借助于相应机制,基于社会的共同价值观,人们可以形成社会的默契和自己的选择,从而对守信者和失信者形成不同的对待。这种机制,就是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机制。当然,信用的基础是信息,因为只有让社会拥有更多的信息,人们才可以借助于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利用等机制,去发现和识别失信行为人。以信息为基础的信用机制,可以使人们有效识别和判断行为人,并采取拒绝与其交易等理性行为。违法失信者不为社会所信任,其所损失的不仅仅是其机会和声誉,更是实实在在的资产和财富。而对于守信者,社会则予以信任并同其交易。由此,守信者基于其所受到的社会信任和良好声誉,而获得更大的收益乃至于与社会进行合作的更大空间。
在信用机制之下,这种社会默契类似于某种不约而同的集体行动,尤其对失信者进行这样的惩罚,将使得违法失信的行为人有强烈的意愿去纠正其偏离社会准则的行为,重新回归于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诚信价值观。在这里,守信者有所得,失信者有所失,这无疑是正义的。这样的机制让社会个体能够基于其被社会所信任的程度,而在社会资源、发展渠道和成功机遇等方面受到社会的不同对待,从而使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也因为这样的信任机制,而使得人类信任可以从个体之间的信任,而走向社会成员之间普遍的更大信任。
当前,我们在商事制度改革中提出,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要以信息为基础,以信用为核心,这就找到了在经济领域实现社会正义的一条重要路径。我们期待,信用机制能够成为一种实现正义的机制。我们检验任何一种理论、规定、制度或法律,只要违背正义原则,必定被抛弃,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在当前的信用建设中,公权力主体要寻求的也必然是一种力求达致正义的制度和规则。在信用建设的问题上,政府不是先知先觉的圣人,也绝不是万能的救世主。以行政手段为基础的控制手段(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和控制作用,但相较于不受社会信任这样更加严厉的集体惩戒,失信者对于来自于后者的惩戒将更为忌惮和畏惧。
因此,在当前的信用建设中,政府的责任主要是创造有利于增进社会信任的工具,通过提供必要的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必要的信用监管,进而让社会有更多的机会去发挥其创造力和积极性,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和社会约束,彰显社会正义。我们期待,信用机制能够更加有效地引导社会个体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信用自觉。柏拉图曾经说过,正义最终是人们灵魂深处的事情,是每个人在他的分工范围内应做的事情。我们深信,当每一个社会个体能感受到社会的强大力量,他就最终愿意服从和遵循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而发自内心地去做一个诚信的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经济法室主任、教授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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