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
本文枯燥,先归纳观点:
但仅限于减免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仍然要因其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以其他方式承担被减免的社会责任。
即社会责任守恒:精神病人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固定的,或以刑罚的方式承担,或以强制接受监管、治疗等受限制的方式承担。
一、社会危害性、犯罪、刑事责任 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区别。
有些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犯罪。
有些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学说也很多,简单概述,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报复)、改造(社会防卫)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大杂烩。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普遍都从一开始单一的刑罚报复论慢慢转为综合三种功能的目的论。
三、对精神病人为什么要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这个问题我已经在其他同类问题中回答过很多次了,搬运之前回答的内容。
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旧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面对善恶选择时,依自由意志选择从恶,做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际,才应当对此作出的行为负责。即刑事责任能力是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这种能力,才能实施犯罪。
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刑法的刑罚是针对犯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说性格的危险性,为社会进行防卫。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科处刑罚即足以实现社会防卫,达到刑罚的目的。而对于精神异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或者说刑罚的社会防卫效果低)而采取其他方法。即他们不是不应该负责任,而仅仅是不应该负以刑罚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
当然,目前我们实践中使用的观点是这两种观点的综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从人道主义来说,对精神病人处以刑罚时,也要关注其人权。从刑罚的目的来说,对精神病人的“社会治愈”,消除其危险性,应采取特殊方式,而不仅限于刑罚。
四、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从轻或免除并非意味着其社会责任的减免
精神病人有社会危害性,于是引发其对社会被危害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而刑事责任仅仅是用于消除其社会危害性的手段之一,刑事责任的减免,并不代表其上述对社会的责任也应减免,而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是刑罚。
在法治进程发达的一些国家,有学者认为精神病院、儿童收容机构、社区矫正和监狱等等都属于“社会控制机制”,这些机构的运作组成了一个系统、全面的社会责任承担体系。如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就是让精神病人承担其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我国由于各种原因(没做好普法、法制进程慢、社会责任方面的制度构建不完善和执行力弱),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社会责任=刑事责任”的印象,于是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被减免时,公众就认为这个精神病人逃脱了责任。
例如,我国在对精神病人非刑罚方式的社会责任承担方面制度规定很不完善:
(以下内容主要是搬运)
五、对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犯轻罪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非专为分流精神病人而设,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包括精神病人。英国的苏格兰利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轻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的探索就是从精神病人实施轻罪案件开始的,日本的缓起诉制度、美国检察官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也适用于精神病人实施轻微犯罪案件的程序分流。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起诉替代措施处理轻罪案件,但是对这种案件处理机制的称谓却有所不同。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缓起诉制度,而美国则将这种案件处理方式称为“转处(diversion)”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也规定检察官在起诉阶段对轻罪案件有转处权。缓起诉、转处本质上与附条件不起诉是一致的,都是以义务的履行作为不起诉的条件。
而这方面的研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也才刚刚起步。
苏格兰检察制度建立的较早,对轻微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探索也较早,而这种探索就是从如何对有精神障碍的人建立起诉替代机制开始的。为了减轻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工作压力,以起诉替代措施解决大量增长的轻微犯罪案件,苏格兰1977年设立斯图尔特委员会(Stewart Committee),着力进行相关改革试点。在斯图尔特委员会的第二份报告中,明确建议将有精神障碍的、实施了轻微危害行为的人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处出去,让其接受治疗。实际上,在斯图尔特委员会作出这项建议之前,检察官偶尔也会用“接受精神疾病治疗”取代起诉程序,但是对这种做法的性质并不明确,认为只是一种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斯图尔特委员会试图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以转处的方式处理精神病人实施轻微危害行为案件更经常化,转处方式本身更规范化,委员会建议设立正式的、能被认可的程序,使违法者同意接受和继续进行医学治疗,以取代起诉。
在日本,据法务省刑事局资料,1986年(昭和61年)至1990年(平成2年),检察官根据其刑事责任能力判断,而决定不起诉的心神丧失的犯罪嫌疑人有2041名,决定缓期起诉的心神耗弱的犯罪嫌疑人有1 607名,而同期经审判决定无罪的心神丧失的被害人和决定减刑的心神耗弱的被告人仅各有27名和354名。
1999年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倡导各国主管当局应广泛适用监禁替代措施,以尽可能避免适用监禁刑,并协助罪犯早日重返社会。在刑罚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审判阶段处遇措施的适用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有精神障碍的犯罪人给予精神治疗的水平上,而是应该在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等各个阶段设置“出口”,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实现对精神病人的程序性救助。但现实情况是,有太多的精神病人因为较轻微的危害行为而被起诉和被判入狱,为了改变这种现状,世界卫生组织在精神卫生立法资源手册第15条中规定,各国“精神卫生立法可通过将精神障碍从刑事司法体系转移到精神卫生医疗体系来预防和逆转这种趋势。立法应当允许在刑事程序的所有阶段进行这种转移—从患者刚被警察逮捕和拘留,到刑事调查和处理的全过程,甚至到患者因刑事犯罪而服刑以后。”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第5条第1款也规定,“对轻微犯罪案件,检察官可酌情处以适当的非拘禁措施。”
在美国这样的西方发达国家中,精神障碍者占被捕者的绝大多数,且经常是因轻微罪行被逮捕。受到刑事指控而被关押在看守所里的精神障碍者往往因为巨大的压力而导致精神状况日益恶化,同时这些在羁押状态下的精神障碍者,也会严重威胁那些本来已经过分拥挤的看守所的秩序和安全。为此,美国许多法院、检察院都设立了精神健康审查部门。“在初次到庭时,检察官可能要求被告人必须接受精神病治疗和药物治疗,以作为审前释放的一个条件。精神健康审查可能引发进行一项法院指令的精神检验,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接受审判。检察官可能运用审查结果,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检察官说服被告人寻求自愿的精神病治疗而不予起诉。另一些案件,检察官则可能将非自愿的被告人交托给精神病院,不予刑事控诉”。
在英国的苏格兰地区,尽管认识到检察官在对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实际承担着准司[4]的职能,对精神病人还要作出准医学性质的判断,但检察官仍然会在诉讼的初期阶段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将不适合起诉、但需要得到帮助的人筛选出来,送人适当的机构中。该机构经过评估后再决定是否接受该被分流的人,并将情况报告给检察官,由检察官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在不起诉之后,要采取适当的处遇措施,主要是强制其接受治疗
虽然对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处遇措施不是刑罚,但是由于处遇措施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检察官对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所采用的处遇措施主要是将精神病人分流到相关的社会组织中,由这些社会组织对精神病人开展精神治疗和心理辅导。这样的处遇措施没有达到强制入院治疗的强制程度,但同时又以附加义务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精神治疗,与家庭监管相比又有一定的强制性,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检察官在缓起诉义务所课处的“制裁”中可以附加:“……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该制裁措施显然适用于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检察官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要求实施轻微危害行为精神病人接受精神治疗的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为3个月以上,最多不超过1年。
苏格兰规定实施轻罪精神病人被分流到相关组织后,接受精神治疗的时间为6到8个月。
附条件警告是英国2003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新赋予皇家检察官的一项起诉裁量权,规定在该法第22至27条。该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实施某些犯罪的行为人作出附条件的警告。违法者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这些条件,检察官将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则可以就该种犯罪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提起此种诉讼时,附条件警告即停止生效。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制度可以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
六、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强制治疗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将触犯刑法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强制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这种保安处分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强制收容。
英美法系的刑事制裁体系中也设有若干犯罪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相似。
英国1959年的精神卫生法第65条规定:“当陪审团采信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辩时,应作出无罪判决,并命令将被告人收容于内政部长官指定的精神病院给予不定期的强制治疗,直至内政部长官同意病人出院为止。”
强制医疗在世界各国家刑事制度中的称谓各不相同,如德国称之为“强制收容”、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俄罗斯称之为“强制性治疗方法”等;这些称谓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这就是将虽然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因为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通过强制手段加以治疗和约束,以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
按照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强制医疗的对象包括:“一是因患精神障碍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监管必要的;二是被认定为有罪但因患精神障碍而丧失刑事执行能力并需要在监狱接受治疗”。
英国 《1983 年精神健康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概括地规定为“只要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又被认定为精神失常的人”。换言之,英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包括: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受审能力的人以及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刑事执行可能的人。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包括强制医疗在内的保安处分程序有两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因行为人患精神障碍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执行能力阻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章第 433 条第 1 款规定:“医疗性强制措施,适用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以及在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因为不能对其判处刑罚或执行刑罚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尔后因患精神障碍,失去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已经做出刑事判决后患精神疾病而无法执行的人采用医疗性强制方法,在其精神障碍问题被治愈后应该恢复对其所犯罪行的审判或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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