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本是湖南省一农民,后来听说生产化妆品很赚钱,就有了从事生产化妆品的打算。2009年,他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生产出了一款“特效霜”,由于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致使几十名消费者皮肤受到不同程度的红肿、疼痛、并且出现黄黑斑。经检验,林某生产的化妆品含有硫酸和汞,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检察院认为,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皮肤受损,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于本法律条文,律师认为,在主观要件上要求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林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没有触犯本罪的故意,故不应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院对律师的观点予以回应,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应该予以追诉。在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容貌毁损、皮肤严重损伤,应予以追诉。
至于本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应该怎样定性,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未列举故意的形式,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间接故意,对后果是放任的态度。在本案中,林某出于间接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且对其后果处于放任态度。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行为是故意,对结果是过失。生产、销售的过程是故意为之,而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林某主观上并不追求,是过失导致的。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违反了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对此林某应担承担刑事责任。林某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其成分含有硫酸和汞,这是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学成分,对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很明显在本案中,林某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属于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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