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早在工业化浪潮出现之前,世界上的农业经营形式就已经有了两个大类的分野:一类是传统国家的农业,其代表是亚欧大陆板块中大多数开发较早的地区。在这类地区,由于人类开发的历史久远,人口繁衍众多,因此逐步呈现出人多地少和人们依村庄集居的趋势,传统意义上的小农和小农经济,指的就是这类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状况。另一类是新大陆国家的农业,其代表是南北美洲和大洋洲。在那里人类开发的历史短,总体上地广人稀,尽管农业也基本是由一家一户在经营(其中有的地方也曾出现过奴隶制的农场),但因其规模巨大,农场之间相隔甚远,在农村地区就只有散居的农场主而无农户集居的村庄。因此,传统国家与新大陆国家的农业和农村,最大的区别其实不在于农地经营的规模而在于农村的社会形态——有无村庄的存在。正因为如此,工业化对这两类国家农业和农村的影响,也就必然会有显见的不同之处。
在新大陆国家,工业化为农户(农场主)耕作更大面积的土地提供了更有利的技术和装备条件,因此,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和农村人口的减少,那里农场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而农场主的居住则更为分散,但这并不改变那里原有的农村社会形态。而传统国家的情况却复杂得多。除了因农业人口逐步转移而使继续从事农业的农户在土地经营规模上得到有限的扩大之外,农村自身的经济结构更是出现了复杂的变化。一是由于城镇的快速扩张,大量城郊村庄消失了,那里的农民已经没有条件再从事农业;二是为满足经济快速增长和城镇人口大量增加的需求,农产品的生产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这就是黄宗智先生所分析的“隐性农业革命”,即农民把更多的农业资源用于生产更多高价值的农产品;三是农民的兼业化程度显著提高,来自农业以外的收入在农户家庭收入中的比重不断增加。正是由于这后两种情况的存在,相当部分农户的收入仍能保持较快增长。这既避免了大量农户在工业化进程中的破产,也顽强地保留了村庄在农村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基础地位。由于城镇化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覆盖整个农村地区,因此,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小规模农户和农村的村庄,在传统国家必将是一个长期的存在,这在实现了工业化、城镇化的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省等地都已经得到了证明。
之所以会出现小农户和大农场主这种经营形式上的区别,之所以会形成小农户集居和农场主散居这种社会形态的区别,根本原因在于不同国家的不同资源禀赋和不同发展历史。这在探索农业经营形式和农村社会形态创新的过程中是不应该被忽视的。
1989年,贵州
(图片来源:阎雷:《昨天的中国》,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5年版)
二、应该注重农民家庭
在农业经营中的主体地位
无论是传统国家的小规模农业,还是新大陆国家的大规模农场,其经营者的本质都是农民的家庭。农民家庭之所以能成为农业经营的主体,主要是由农业的产业特征所决定的。由于农业是在复杂多变的自然条件下从事动植物生命生产的活动,因此农业的生产者就必须既与生产的结果有着最直接和紧密的经济利益联系,又必须对生产过程拥有充分的自主决策权。这决定了受雇于他人的农业工人往往难以在生产中尽心尽力,而雇工经营的农业也往往难以达到农场主预期的经营效果。传统国家为什么在土改前盛行租佃制而少有雇工制,新大陆国家的农场主为什么也基本都是依靠家庭成员来经营,尤其是我国人民公社实行统一经营时为什么难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这些都从不同的侧面印证了农民家庭作为农业经营主体的难以替代性。
二战以后,实行佃耕制的国家都陆续实行了土地改革,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经济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尤其是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吸引大批农民进入了城镇,转向了非农就业,农村的土地制度又面临着新的挑战,有田者不耕的现象再次出现,土地的流转必不可免。但土地怎么流转、流转给谁、转入的土地如何使用等等,这些对制度的设计者无疑都是巨大的考验。日本是农地农民所有的坚守者,自土地改革以来,农地法已历经8次修改,但直到2009年的最近一次修改,仍然不允许非农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购买农地,农地只能在农户之间买卖,非农民只是在最近的这次修法后才被允许可以向农民租赁农地从事农业生产,但仍明确规定租赁者不得撂荒,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者将被终止租赁合同,情节严重者将被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责,同时对获准租赁农地的法人还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准入条件。我国台湾省虽在2000年修改了相应法律,允许非农民购买农地,但明确规定,一是私法人不得购买农地,二是非农民(自然人)不得在购买的农地上建房舍。2011年秋,在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过程中闹得沸沸扬扬的“苏嘉全豪华农舍案”,最后不得不以不具农民身份的苏嘉全宣告连地带房都捐给当地农村用作公益局面才告平息。
在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有关国家和地区之所以严格限制非农民进入农业和农村,我认为主要原因有四:第一,避免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外来资本的侵害;第二,避免农地被违规违法用于非农业目的;第三,保持农村以村庄为基础的社会形态的稳定;第四是最主要的,就是保持农民家庭在农业经营中的主体地位。这些考虑都是出于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的转型期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显然,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他们的目的基本得到了实现。
实际上,在没有外力进入的背景下,城市化带来的农村人口减少,同时也意味着继续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的农户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这就使继续从事农业的农户也有了如陈柏峰所说的成为“农村中间阶层”[1]的可能性。我自己在对上海市松江区农村的调查中也看到,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一些愿意继续留在村里务农的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耕作的田地达到了百余亩,在比较完善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下,他们通过水稻和小麦或油菜的两季耕作,以及为畜牧公司育肥生猪,年纯收入可以达到12万元以上,堪比城镇目前的中产阶层。
公司企业进入农业实行雇工经营,除了在可以实行严格规范的劳动管理的工厂化生产的大棚园艺业、规模化养殖业等少数领域能够获取较好的效益外,在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的生产中还鲜见获得成功,因为这不符合农业需要以家庭经营为主体的规律。这也说明,正如黄宗智等在《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中国的农业发展》中所指出的那样,为什么农业雇工在农业劳动力中只占极低的比例。[2]当然,应当支持公司企业在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和农产品的营销和加工等领域为农户的经营提供社会化的服务,但没有理由大规模地鼓励和支持以资本为主导的雇工农场去取代农户的家庭经营。让农民生产不属于自己的农产品会导致怎样的结果,这个教训我们已经有过并作了纠正,实在没有再做试验的必要。
三、应当更加注重支持
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从总体看,农户经营土地的规模再大也难以与新大陆国家的家庭农场相比,因此提高农民的农业收入还必须有其他方面的措施。已有的国际经验表明,支持发展农民的合作组织是促进农民收入增长的重要举措。国家对农业发展的资金支持,通过合作组织可以使其更多地转化为农业的产业资本,如兴建农业的基础设施,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建立农民自己的农产品流通和加工设施等。更重要的是,通过农民的合作组织可以使联合起来的农户与流通领域的商业资本相抗衡,从而改变农产品生产者的利润在流通领域大量流失的现象。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农民就是在政府的农业支持保护政策之下,通过发展如黄宗智所说的“纵向一体化”合作,实现了较高的收入水平。当然,发展农民的合作组织,需要在转变农民观念、作出制度安排和进行试验示范等多方面做大量深入细致的具体工作,否则农民的合作组织也有沦为“伪合作”的危险,政府的扶持政策则可能变为使少数人获利的途径。
山东泰安岳洋农作物专业合作社
(图片来源:《大众日报》2023年6月18日,第8版)
四、结语
黄宗智先生组织的这组文章以及他本人为此而写的导言,是在人们提出有无必要改变我国现行的以家庭承包为农业基本经营形式的重要时刻发表的。他们的这些在深入调查基础上得出的有事实支撑的见解,有助于人们在重要的历史关头进行具有全局性和历史感的冷静思考,这显然相当重要。在我看来,对农业经营形式的选择,实际上也就是对未来农村土地制度乃至农村社会形态的选择,这不能不说是关系国家未来的选择。在这个选择中,农民的长远生计、农业的持续发展和农村的社会稳定始终应当成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为中国人均农业自然资源稀少的国情难以改变,在相当长时期内农村仍将生活着大量人口的现象难以改变,以村庄为基础构建的农村社会形态也难以改变。
仓促之中,以上述文字作为对黄宗智先生邀约的回应。显然,这不能成为对这组有价值文章的点评,只是读后的些许联想而已。
参考文献、注释
[1]陈柏峰:《中国农村的市场化发展与中间阶层——赣南车头镇调查》,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
[2]黄宗智、高原、彭玉生:《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中国的农业发展》,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
陈锡文: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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