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会法和经济法相较于传统法学是两个新生法。公法和私法是传统的法学分类,社会法的出现使这一分类成为三元结构,即公法、私法、社会法。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关系较为密切,经济法的独立性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试图从传统的法学分类基础上,介绍社会法和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比较不同内涵外延下二者的关系,并非对二者进行绝对的界定,而是在试图了解二者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优势,以实现二者相互的协调,相互的促进。
关键词:公法;私法;社会法;经济法;分类;原因
一、传统法学体系的理论分类
传统的大陆法系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种划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最先提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1查士丁尼肯定了该理论“法律学习分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2罗马法学家这种公法私法的理论划分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是整个大陆法秩序的基础。
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公法私法的划分的传统,他们认为,法律只有一个,国家机关和公民遵守同一法律是法治和自然公正的要求,划分公私法意味着政府追求自己的特权。但是随着社会实践和法学研究的发展,英美也越来越多的注意到了公私法划分的意义并就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扬弃“由于社会传统不同,英美没有公、私法划分的学理概念,在法律体系上也不做公、私法的区别......然而,英美在社会形态方面,国家与社会是分离的,美国更是典型的自由主义国家,在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力并在实践中对二者作出严格界分的二元法律结构的实质方面,英美是具备这一特征的。”3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和依据,是古今中外法学家争论不休至今未达成共识的问题。其中,代表性的学说有:利益说,即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是公法,旨在维护私人利益的是私法;主体说,即划分公私法的根据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代表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公法调整的是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至少作为一方参加的法律关系;权力服从说,即法律适用的主体彼此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所定的事项又涉及管理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此外,还存在综合说,即综合了利益说,主体说,权利服从说等形成的折中观点,兼顾了多种学说的合理性,但也使得划分根据更加模糊不清。虽然法学家对划分标准没有统一的认识,但通常都认为宪法、行政法、地方政府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公法,民法、商法为私法。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社会矛盾的涌现,为了调整这些矛盾,新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传统的公私法律体系划分,已经不能满足现有的法秩序。
二、社会法的产生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
社会法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6--17世纪颁布的济贫法,但大量的重要社会立法出现在19世纪。工业革命的兴起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空前的发展,同时撼动了旧的社会秩序,各种社会问题出现,社会贫富差距加大,弱势群体遭遇生存危机,劳资冲突激烈,广大劳工长期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超长工作时间,领取“饥饿工资”,被迫不断与资本家进行抗争等等,社会因此长期处于动荡之中。传统的法律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西方国家政府在社会各界的压力下同时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无论是出于维护自身的统治,还是为了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妥善、公正的处理这些社会矛盾,尤其是劳工问题已是刻不容缓,由此,开启了社会立法。
(二)、社会法的发展
1802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学徒的健康与道德法》,这被视为现代社会立法的开端。1811德国国王威廉一世在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19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工会法、工厂法等,保护童工、女工的基本权利,并逐步发展到规定最高工时、最低工资等。在这一阶段,劳动法是社会立法的重要方向。
1883年至1889年,德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包括疾病保险、灾害保险、养老保险等一系列保障劳工权益的社会保险法案。此后,针对劳工的社会保险立法开始推行。
20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以保护劳工权益和实施社会救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立法,开始逐渐扩展为以增进全体国民福祉为宗旨的福利性社会立法。 上世纪40年代,英国先后制定了国民保险法、国民医疗保健法、国民救助法等一系列适用于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立法,此后,“福利国家”模式风靡西方国家,社会福利计划法制化。
在我国,人们愈加关注社会法的理论研究和发展,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决定的。可以说,我国的社会法是在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产生的。
(三)、社会法的界定
社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属于传统公法或私法所能调整的领域内,很难将社会法纯粹的归为公法或私法领域,社会正义理论是社会法产生的基础,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涉及国家干预问题,其产生还与道德、民生、可持续发展、社会政策目标等诸多因素相关。
然而,虽然学者们普遍认为传统的公私法域划分不能满足社会法的发展,但对于“社会法”的定义,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总的来说,社会法的定义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明确各种社会关系,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兼有公法和私法特征的第三法域。这一学术观点,将社会法定义于“三元结构”中的一元,即:“公法—私法—社会法”,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英美国家,社会法通常做较广义的理解。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对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统称。日本学者金泽良雄所主张的社会法,是指“修正以个人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的近代市民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任何一个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法律领域。”4
狭义的社会法通常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保障法。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就是社会保障法,其核心部分是社会保险法,也有人把它同社会支付法视同一体,认为社会法原则上属于公法范畴,而劳动法、住宅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尽管他们也旨在向弱者提供社会保护,但由于它们具有支付平等这一典型的私法性质,因而它们根本上不属于社会法。5在德国,社会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同。德国学者察哈尔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6
中义的社会法是将社会法的定义界定在广义和狭义之间,内容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其实质是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基础所建构的法律部门。法国一般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有学者指出,法国法上的社会法是指:“规范以受薪者或者独立劳动者身份出现的社会成员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部门。”7
三、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的产生基础
经济的发展对经济法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思想和政策的演变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思想和体制的变革有着截然不同的历程,但是都为各自经济法理论形成奠定了基础。
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影响了几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他们相信经济的自我调节机能,相信市场这支“看不见的手”会自觉指明前进的道路,国家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经济的自由放任、政府的不加干预一度成为管理经济最成功的模式。
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的爆发,打碎了自由放任主义的美梦。人们开始反思这一模式的致命缺陷。经济危机使人们认识到,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市场主体的天然趋利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会产生市场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凯恩斯在其著作《就业、信息和货币通论》中对传统经济理论和政策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和批判,提出了一个以政府干预为中心,以医治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为目标的完整的宏观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体系。凯恩斯主张扩大政府职能,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以各种经济政策干预消费和投资,从而刺激生产,他还主张国家通过税收等政策来改变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由于其理论对国家干预过分依赖,缺少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剖析,使其完成反经济危机的任务之后再面对新出现的经济滞胀问题显得力不从心。
供应学派认为20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问题是滞涨,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是必要的,但干预范围有限,应实行“小政府”下的“无为而治”。
无论如何,“自由放任主义和政府干预主义已经不再是人们思维的两极方式了,而是有机地、科学地把自由放任和政府干预主义结合起来成为人们的辩证思维方式。他们并不是完全绝对的选择此而摒弃彼,而是将它们融会贯通,结成一体。”8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就是在这一系列市场、经济思想和政策地演变中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的理念尤其注意协调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二者的关系,让其各显其长互相补充。
(二)、经济法和不同定义的社会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独立于社会法的法律部门。对社会法的不同定义,将造成二者关系的不同理解。
前文提到,社会法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中义之分。如迪尔凯姆所强调的:“社会学家的第一步工作应该是界说他所要研究的事物,以是自己和他人知道他在研究什么。这是一切论证和检验所最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9当社会法从广义方面理解,即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可以包含经济法,比起公法、私法的领域,经济法要和社会法域的关系密切的多,经济法是社会法域的组成部分。
当社会法从狭义和中义方面理解,经济法则是与社会法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他们调整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各自的价值。
(三)、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相通之处
这里的社会法是从广义上理解的社会法,即“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元结构下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是包含关系。
第一,产生基础上,他们有不少相通之处,都是在公私法相互融合过程中产生的,既不能绝对的归为私法也不能绝对的归为公法,二者都为了实现正义,并且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而产生,都具有社会性和现代性。
第二,他们有着相通的本位理念观,即“社会本位观”。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理念,如公法的国家本位,私法的个人本位。不同的本位理念对主体的行为模式也有不同的要求:如国家本位强调主体行为模式的重心是义务,个人本位强调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而社会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力)基础上产生的“责任”,可以简称为“权责”。所谓“权责本位”,就是指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已经不再允许“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和“极端国家主义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认个人、社会组织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之实施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滥用权利(力)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禁止和惩罚。这正是经济法和社会法共同主张的。
第三,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的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具体的表现有,经济法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的保障,限制和制裁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障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
第四、保护利益上看,经济法和社会法相同,保护的既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是建立在统治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是普遍的、公共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10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也不能直接理解为国家利益,虽然公法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那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其本质上是为了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的。
第五、调整方法上,公法多为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尚自由平等的任意性规范构成。经济法规范同时反映出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相结合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社会团体的形成过程与结果,和既防止社团的官僚主义又促进其自由竞争的基础上。
综上不难看出,经济法很多方面与社会法大为相似,经济法应当是社会法域下的一个法律部门。
(四)、经济法自身的独立性和价值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独立于中义或狭义理解的社会法。这种情况下所说的社会法乃是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或仅指社会保障法。此时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存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同属于社会法域,经济法却独立于社会法,有着自身的特征和价值。
经济法和社会法存在着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本质区别。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而“在社会法理论和实践相对发达的德国,一般理论认为,社会法的产生是福利国家推行的政策,保护社会中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主体的结果”11。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
首先,二者调整对象不同,学界对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有多种不同的划分,如经济协调说认为包括企业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保障关系;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有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此外还有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社会公共性说等学说。虽然对具体的调整对象有诸多不同的学说和分类,但其观点基本是相近相融的。即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在宏观调控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直接作用于市场关系,直接调整经济领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这些关系从而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效益,发展国民经济。而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一般不涉及经济关系“我们大致可以将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归纳为社会保障关系、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关系、公益事业举办社会关系和教育权利保障社会关系。这种性质社会关系既不能由民法调整,也不能由经济法来调整,更不能由行政法来调整。”12
其次,二者的法益目标不同。经济法的法益在于促进经济快速、公平、安全的发展,其目的有很强的经济性。在促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在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另一方面从制度能动上诱导经济发展;在促进经济法公平发展方面,一方面注重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通过竞争法来保护竞争公平,注重竞争机制的运行;在促进经济安全发展方面,经济法着眼于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通过建立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适度限制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维护市场的基本机制和交易安全。而社会法的法益目标是社会效益,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社会效益一般体现在四个方面:受教育水平、医疗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这些指标成为衡量一国社会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准,也是社会法追求的目标。
再次,基本功能方面,经济法最主要的是经济功能,社会功能为辅。经济法的调整使社会资源合理分配,起到经济功能,但它也具备一定的社会功能,如提高弱势群体的市场地位,恢复其竞争能力,等等。社会法的功能结构中,则是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社会法能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还能保护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使其生存得以保障,这些都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
最后,运行机制的不同。经济法的运行机制具有经济性,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而对市场进行干预的法,经济法的运行仍是为了使市场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而市场机制中,最核心的又是竞争机制和企业机制,两种机制的协同运行,依赖于以“反垄断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法制度。而社会法的运行机制则不具备这一特征。
四、结语
社会法和经济法是现代社会国家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有着各自的价值层面,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经济法能使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得到法律保护并能高效、持续的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容易出现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如分配不均、贫富差距过大。社会法能够给予保障型的支持,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但同时也要注意到,对于一个社会而言,仅仅依靠社会法律部门保障性、救济性的措施来解决社会问题是远远不够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在私法—公法—社会法的三元结构下,它是属于社会法域的。作为社会法域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在实现经济性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性,这就需要经济法制定和运行时高瞻远瞩,确保高效、平衡、稳定的实现经济全局性发展,这其实也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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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娜娜,《我国经济法与社会法混同现状及其原因分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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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滨晶,《辨析经济法与社会发的关系》,载《法学与实践》2008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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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邓波,《关于公法与私法的若干理论探讨》,载《江西社会学科》1998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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