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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律

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律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律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法律作为一定时期的文化形态,反映在社会结构中。深入理解中国古代社会结构,有助于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瞿同祖先生所著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对家族、婚姻、巫术与宗教、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等内容的描述,深刻揭示了中国传统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认为家庭本位与礼法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精神与主要特征。在瞿同祖先生看来,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属于社会规范的一部分,能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法律的社会结构,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

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瞿同祖先生认为法律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作为整体的社会文化结构一部分。中国传统社会是礼制社会,凡事皆有礼可循,这种礼不仅存在于传统礼书中,而且也被编入法律而固定下来。在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中,法律总体上反映出家族主义、伦理本位、礼法结合的文化精神。

首先,对于亲属间的侵犯,中国传统法律维护伦纪重于查明真相。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亲属关系只从父亲方面计算,母系亲属被称为外亲,只推及一世,关系极疏浅。因而父祖被视为家族统治的首脑,其身体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反映在法律中便是在分析具体案件时重视纲常伦纪远过于事实真相。唐律规定:“谋杀常人徒三年;而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不问既遂未遂、已伤未伤。”可见,在处罚亲属相犯行为时,法律倾向于保护尊亲属以维护家族主义。在中国传统社会,亲属间的人身侵犯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此种行为因严重破坏封建伦理纲常,历代法律均将其列为重点打击对象。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书中写道“法律在维持家族伦常上和伦理打成一片,以伦理为立法的根据”。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通过承认亲属容隐这一原则以促进家族内部的和睦,继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稳定。亲属容隐作为一种思想,最早发端于儒家。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从现代法律观念出发,应当鼓励人们告发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风气向善、向好。然而,中国传统立法因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君主又在政治上标榜以孝治天下,由此导致历代法律普遍承认亲属容隐这一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大明律》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可见,容隐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已然成为一种维护封建族权、父权、夫权的工具。

最后,随着生杀予夺之权被国家收回,个人便不再有擅自杀人的权利,复仇也因国法不容而被禁止。隋朝“初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直接废除了复仇的法律规定,改为杀人罪定罪。唐朝更是禁止私权利复仇,除非“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然而复仇观念却深入人心,想要完全禁止实属不易。中国传统社会重五伦,复仇的范围也以五伦为界,关系越近报仇的责任越重。社会普遍认为“违法报仇,尚不失为孝子之心”,许多人宁愿身受极刑而绝不肯忘仇不孝,甚至出现法律制裁越严,复仇风气越盛的现象。可见,法律与伦理时常存在冲突,传统社会的一般做法是屈情而顺法,将“人情”剔除出现代国家建制。

回顾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会发现,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彰显家庭伦理本位。儒家提倡“推仁义而寓之于法”“法行而仁义亦阴行其中”,主张礼义道德法律化。在儒家的观念中,礼义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内在统一的,法必须体现礼义所倡导的精神。中国历代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礼的崇高地位,在立法上体现礼的价值,在司法上维护礼的权威,利用刑罚严惩违礼行为,使礼成为人人遵守的行为准则,最终构建礼法共治的国家治理体制。另一方面,古代中国崇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道德的治理效能被进一步放大,德治成为调整社会结构的主要手段。德治主张利用道德教化唤醒人们内心的良知,促进人们修身养性、完善人格,使纲常伦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在君臣、父子、夫妇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中,都存在相应的道德标准,且这些道德标准在宗法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的综合作用下深入人心。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孕育的传统法律,它与西方的、现代的法律都不相同,它带有中国的历史印记,反映了中国传统社会客观存在的文化结构,在一定程度上维系了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

深入理解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律,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应重点把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与当今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在司法实践中,这就表现为:首先,不能机械司法。司法裁判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推演,而是需要通过法官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与深刻的价值判断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法律条文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当严格遵守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违背了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时,法官应当在联系社会实际、考虑公众认知的基础上及时作出修改,使司法裁判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次,司法要体现社会结构,弘扬主流价值观。在司法环节体现主流价值观,不仅有利于弘扬主流价值观,而且也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引领作用。法官应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到裁判文书的说理中,让裁判文书做到情理法相统一,不断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认同感。最后,司法者要保持开放的心态,敏锐地洞察社会结构的变迁。法律源于生活,生活经验的积累对法官判案至关重要。司法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生动的社会实践中去的过程。司法者只有培养持续学习、敏锐观察的能力,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去面对社会结构的变迁,才能对案件形成更为精准的把握,从而作出合情合理的司法裁判。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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