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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堂】我国宪法具有哪些显著特点?

【宪法学堂】我国宪法具有哪些显著特点?4月下旬,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次专题讲座上

4月下旬,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次专题讲座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讲解了中国宪法制度的若干问题。此前,我们学习了讲稿的、部分,今天,小编邀您一起来学习讲稿的第三个部分——

我国宪法制度的若干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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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国近代以来的宪法性文件相比较,同一些外国宪法相比较,我国宪法具有若干显著特点。

(一)国家领导力量与人民主体地位的统一

在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规定国家的国体来体现的,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人民民主国家。在那个时代的政治话语中,工人阶级领导即经过其先锋队共产党领导,是很明确的。1949年6月,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 后来,我国宪法性文献不断发展,除了明确规定国体外,还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作出了明确规定。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人民当家作主,这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和基本立场。主权在民、主权属民,学理上亦称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历次宪法性文献中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我国国家制度设计和制度运行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党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二者是统一的,将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主张和认识是错误的、有害的。现在,根据新的实践,我们党又作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三者统一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实践。

(二)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统一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是重要的法律文献,也是重要的政治文献,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是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相结合、相统一的产物。因而,进行任何与宪法有关的活动,都应当坚持讲政治与讲法律相统一。

我们党的领导人历来是首先从政治上看待和把握宪法问题。1953年,党中央决定制定宪法,毛泽东同志担任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亲自主持起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草案。1954年6月,毛泽东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1954年9月,刘少奇同志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向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用了很大篇幅阐述近代中国宪政宪法问题演变的历史,得出的结论就是:“我们现在提出的宪法草案乃是对于一百多年以来中国人民革命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于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老一辈革命家关于宪法的许多重要论述,都明显反映出讲宪法必须首先讲政治的特点。这是宪法与其他法律的重要不同之处。

在最近这次宪法修改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多次强调,宪法修改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活动,也是影响深远的重大立法活动,必须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注重从政治上、大局上、战略上分析问题,注重从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上思考问题。

(三)纲领性规范与行为性规范的统一

我国宪法制度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具有很强的纲领性,是纲领性规范与行为性规范的有机结合、内在统一。法律具有规范性,明确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可以做什么、有权做什么,明确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和适用对象,一般来说都是明确的、特定的。

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各种法律法规的总依据,一方面,它属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内容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性质,应属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中又有许多纲领性、宣示性、倡导性规范,多为宏观的、总括的、动态的,体现国家活动的目标和方向、理念和价值、立场和原则等。这类纲领性规范,同行为性规范一样,都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具有法律效力。当然,这类纲领性规范的法律效力有其自身的特点。

与上述两类宪法规范相关联,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一是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序言基本是叙述性、确认性、宣示性内容,不具有法律上行为规范的意义,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因而宪法序言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力不足。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错误认识。宪法是一个整体,不论是序言部分还是条文部分,不论是纲领性规范还是行为性规范,都具有国家根本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二是宪法规范的可诉性问题。我国历来不承认“宪法司法化”,宪法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起诉和判案的依据,法院不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和功能。宪法上作出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落实和具体化。因而,法律法规是起诉和判案的依据。

(四)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宪法制度的重要意义,既体现在它的根本性、全局性方面,更体现在它的稳定性、长期性方面。有的学者认为,“衡量一个国家宪法发展的水平,不仅要看它是否具有‘创新性’,还要看它是否具有‘稳定性’,即是否形成了稳定的、可靠的、可期待的政治秩序。”

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宪法的“变”与“不变”,是一个辩证统一的关系。宪法确实更为重视稳定性、连续性,但不变是相对的;即使宪法的文本内容没有变,时代前进了,社会生活条件变化了,必然赋予宪法有关条文以新的内涵和意旨。可以说,宪法是一个既成事物的集合体,也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体。

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史表明,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宪法修改,既要顺应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要求,又要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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