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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追缴超两年的养老保险费,须公司与职工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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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针对董某某提出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申请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申请,这是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受理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董某某单方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时明确表示其用人单位不同意补缴,即该补缴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董某某提出的补缴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3行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杜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5楼。

法定代表人吴登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颜。

上诉人董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1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针对董某某提出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申请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申请,这是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受理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董某某单方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时明确表示其用人单位不同意补缴,即该补缴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董某某提出的补缴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系当事人可主张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因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被确认为违法,故董荣生请求责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备前提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董某某提出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征不受决字[2020](1xx0)00xx0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荣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毓莉

审判员王强力

审判员谭植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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