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吉
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州市果园
第三人徐州市果园于1965年经批准为国营企业,职工为国营企业职工,1986年5月1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0年5月31日,江苏省农林厅根据原徐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果园的报告,下发《关于徐州市果园更名的批复》,同意将徐州市果园改制为“徐州市果树实验场”,属事业性质单位,但徐州市果园仍然继续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延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徐州市果园纳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1995年因徐州市果园执行的是事业单位结构工资,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徐州市人事局对保险归属产生不同意见,经请示徐州市人民政府,明确果园为全民企业单位,不在人事部门管理范围,徐州市果园继续在劳动部门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并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王永吉原系徐州市果园职工,2002年退休,在领取退休金时发现明显低于2001年以前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原告认为原因是第三人未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多次到被告处反映,并于20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限期第三人补交养老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予明确答复。
原告王永吉诉称,原告于2002年从第三人处退休,退休后发现与2001年前退休的其他职工相比,退休工资相差300余元,经查询,发现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原告自1982年起,每年
一、二月份发放的效益工资,第三人均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检查并责令第三人补交养老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按企业性质为原告核发退休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发放的职责,被告不具备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职责;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缴费单位的稽核调查职责,被告不具备履行检查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州市果园陈述认为,按企业性质退休不是第三人能决定的,第三人不存在不配合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核批准企业职工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据庭审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表明,第三人成立时即为国营企业,向登记机关进行的是企业法人登记,其间虽有江苏省农业厅作出有关事业单位的批复,但随后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部门明确界定其为国营企业性质,并一直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且第三人从1993年至今一直在劳动部门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徐州市果园为企业单位,应按企业性质办理退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按企业性质审批退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举报申请后,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或作出处理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劳动保障部门承担,被告辩称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接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明确告知申请人,被告举证证明已指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处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永吉“确认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永吉按企业性质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对王永吉“要求查处并责令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原告王永吉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既涉及相关法律问题,又因在原告原单位,与原告有类似情形的职工三十余名,在原告起诉前已多次申诉上访,属社会敏感性案件,这就要求法院既要准确地适用法律公正裁判,又要注重审判效果。本案二审终审后,当事人服判,未再继续上访,这表明该案的审理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相互矛盾诉讼请求的受理。
本案原告有两项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按企业性质为原告核发退休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按事业性质核发退休金,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坚持按企业性质发放退休金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这样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明原告起诉时理由不确定,逻辑混乱,法官也就无从支持或否定其主张,而且易导致滥诉,故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之诉,一是不作为之诉,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排除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诉讼目的之迫切,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两项诉请鉴于同一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使第一项诉请不成立,不影响另一项诉请的审查,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判。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劳动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划分
审理“涉险”行政案件常引发适格被告的争议,究其原因是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已成为思维定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事业法人,虽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与劳动保障部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和监督指导关系。根据《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负着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属法律法规授权,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的是“基金的管理”,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是不同的。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按企业性质发放违法”,职工一旦退休,首先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符合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构发放养老保险金,故审批职权仍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第二项诉请为不作为之诉,即被告接原告书面举报申请后,有无调查处理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劳动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被告接举报后,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或作出处理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委托行使调查权,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
三、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和行政机关先前行为的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徐州市果园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法人,徐州市果园成立时为企业性质,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间虽有省农林厅《关于徐州市果园更名的批复》,同意改制为事业单位,但未有证据证明已改制完毕,在工商登记中一直延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徐州市人民政府、人事局、劳动局的文件再次确认了其企业性质,我国对企业法人实行登记制,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高于农林厅的文件批文,故认定按企业性质核发养老金合法。
导致本案“企业”和“事业”性质争议的原因是在原告之前退休的职工每月比原告多领取300元养老金,劳动部门解释为以前发放错误了,应予纠正,那么行政机关的先前行为是否属于本案判决考虑内容,如不考虑,是否有违司法判决公平性。答案是肯定的,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先前行为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权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因此无需审查先前行为,行为个案的处理是毫无争议的,但有已经生效的行政机关先前行为在此,司法判决与先前行为的不同,很难令公众信服,“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司法判决的局限性就需要通过延伸司法职能的方式来弥补,诸如司法建议、司法协调等方式,本案审判生效后,第三人徐州市果园同意补偿原告部分差额,使得矛盾得到钝化,争议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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