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打击违法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暨追回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有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规定,为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我州将继续对违法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进行核查惩治,追回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的社会保险金。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中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
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已纳入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尚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死亡当月向待遇领取所属地村(社区)报告,乡镇(街道)社保经办机构应在人员死亡次月的5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当月内向负责支付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正在领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在死亡的当月向负责支付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领、冒领或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家属应及时予以退回。
三、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刑罚的,用人单位、其亲属或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应当在15个工作日向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服刑情况,并退回服刑期间违法违规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领、冒领或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领取人应予以退回。
四、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亲属应当在待遇领取人条件变化后当月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未及时报告导致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及时予以退回: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六)经人社部门稽核确认属于丧失待遇享受资格的其他情形。
五、参保人员不得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具体情形如下:
(一)参保人员不得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一人员不得异地、多户头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有重复领取的,只能选择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重复领取的待遇应予以退回。
(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有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上述情形出现的当月,向负责支付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未及时报告导致多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予以退回。
(三)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在多地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应及时退回失业补助金。在多地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向非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
(四)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但不得全额重复领取,多领的待遇应予以退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得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待遇应及时予以退回。
(五)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养老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重复领取的,应予以退回。
(六)符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条件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丧葬补助金,重复领取的,应予以退回。
六、其他经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不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已经领取的应予以退回。
七、涉嫌违法违规的,将按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请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亲属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自出现应予以退回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动足额退回。经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后仍拒不退回的,由人社部门、公安依法实施联合惩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欢迎社会各界监督、举报违法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特此通告。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