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枣庄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人社发〔2015〕68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工部:
为全面实施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就业失业登记工作,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一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5〕1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枣庄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健全均等化的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
各区(市)要全面落实放宽就业失业登记条件的要求,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在此基础上,各区(市)要按照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对连续居住并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人员,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切实简化就业失业登记手续
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做好城乡就业失业登记人员识别,确保“操作程序便捷高效、登记信息完整准确、数据标准统一规范”。以方便群众为原则,简化登记手续,对系统中已有记录且保持有效的信息资料无需登记对象再次提交,取消重复和不必要的表格、单据等填写内容和证明材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提供便利。劳动者在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时,直接向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提出登记申请,街道(乡镇)按照申请人居住情况单独建立台账并通知其所在村居。
三、提高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登记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应用工作,以其加载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逐步替代纸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四、加强就业失业登记数据采集和动态管理
各区(市)要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服务平台建设,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做好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要以实名制就业监测数据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为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支持宏观决策奠定扎实基础。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登记进行单独统计,不计入城镇登记失业率统计范围。
附件:枣庄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城乡劳动者就业状况,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山东省就业促进法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一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5〕19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及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层平台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承办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山东省省公共就业人才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做到动态管理维护,确保《就业创业证》记载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信息一致。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单位招用、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中央、省属驻枣单位失业保险关系在本市的,由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劳动者签名和用人单位盖章的《枣庄市就业登记表》和《就业登记花名册》;
(四)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招用异地务工人员,需提交劳动者在本市的居住证明复印件;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七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初次招用劳动者的,需在用人单位成立或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人单位信息登记手续。
(一)办理用人单位信息登记手续,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退出,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创业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登记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因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申请的,可以补办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补办就业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办就业登记申请;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办理就业登记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障所自主申报灵活就业登记。申报时,须填写《灵活就业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灵活就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就业创业证》(初次登记不提供,直接办理);
(四)其他证明材料:
1、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就业创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2、从事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创业证》及相关证明。
3、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4、异地务工人员,需提交劳动者在本市的居住证明复印件;
5、残疾人员需提交《残疾人证》复印件。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自主申报就业登记后,应在《就业创业证》上记载其就业情况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由本人到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登记。
第十四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终止灵活就业的;
(八)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失业登记需本人持身份证原件亲自办理。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除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提供居住证)、《就业创业证》(初次失业登记不提供)等证件和照片(2寸1张,1寸2张共3张)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用人单位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的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凭区(市)相关部门的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或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终止灵活就业的凭相关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办理失业登记并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主动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等服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灵活就业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十一)户籍发生跨省迁移的;
(十二)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九条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地或常住地在本市内变更的,应持相关变更证明(户口簿、公安部门户籍转出证明或居住证)先后到转出地(原失业登记地)、转入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市、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一条初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其个人档案从原档案管理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市、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就业退出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失业登记转移的人员,其个人档案由转出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至失业登记转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创业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就业创业证》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就业创业证》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式样,由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办理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创业证》(或信息系统电子信息)。
(一)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进城求职农民工、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三)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凭《就业创业证》为劳动者办理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事务以及参加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凭《就业创业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时,应分别在《就业创业证》“就业登记情况”、“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页内注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援助对象等劳动者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包括: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创业补贴等)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扶持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档案托管、劳动(人才)事务代理等)时,应在《就业创业证》“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页内注明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个人基本信息(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创业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最近一次提供就业服务的机构办理相应信息变更。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查验《就业创业证》或就业登记记录,对未进行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劳动者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创业证》发放、注销和劳动者基本情况、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登记制,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打印生效,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严禁出借、出租、转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创业证》。
第三十一条《就业创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登记失业人员可选择每年的11月份或距上次失业登记时间即将满一年时持本人《就业创业证》、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到常住地经办机构进行年审验证。
第三十二条《就业创业证》应当妥善保管,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创业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就业创业证》交还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三条《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本人向最近一次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失,书面说明原因,以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申请补办,受理申请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5个工作日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本地是指区(市)范围内。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是指非本地户籍、常住在本地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有效期5年。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