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技术结论准确性,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专业化开展,制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
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劳鉴专家”)队伍建设,提高劳鉴专家综合素质,保障劳鉴专家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为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聘请的医疗卫生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鉴专家实行聘任制。劳鉴专家的数量及从事专业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劳鉴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每3年应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
省劳鉴委负责建立全省专家库并进行管理,对劳鉴专家进行培训、考核;市(地)级劳鉴委负责推荐、选聘劳鉴专家,并对实施鉴定行为的专家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劳鉴专家的选聘
第四条劳鉴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提出医疗卫生专家需求信息,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负责推荐。
各级劳鉴委对被推荐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和业务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列入劳鉴专家库,并颁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聘任证书。
劳鉴委应当将劳鉴专家名单函告各相关单位。
第五条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鉴委的工作安排。
第六条医疗卫生专家自愿加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推荐表,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审核汇总形成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推荐名单后报送属地劳鉴委。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提供医疗卫生专家的个人基本信息、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等资料供劳鉴委开展劳鉴专家聘任条件审核。
医疗卫生机构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劳鉴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及劳鉴委核实劳鉴职工医疗诊断信息等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劳鉴委做好劳鉴专家管理工作。
第七条劳鉴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根据劳鉴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劳鉴专家续聘工作应当与劳鉴专家库调整、补充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条市(地)级劳鉴委要将本地劳鉴专家信息上报省劳鉴委,省劳鉴委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劳鉴专家库,完善劳鉴专家考核奖惩机制。
第三章 劳鉴专家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劳鉴专家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研讨、交流活动;
(二)参加劳鉴委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按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任务;
(三)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技术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
(四)劳鉴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劳鉴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询问其受伤、救治、残情等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辅助检查;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独立提出鉴定意见;
(三)履行职责不受干扰、威胁、利诱;
(四)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医疗资料、隐瞒病伤史的被鉴定人停止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劳务报酬;
(六)个人信息以及鉴定意见被严格保护;
(七)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经劳鉴委考核推荐,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劳鉴专家,可作为其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聘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劳鉴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客观描述被鉴定人的病伤情、治疗过程及残情症状,熟练运用技术能力,根据国家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医学结论并签名;
(三)保护鉴定当事双方的隐私,妥善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丢失、损坏,不私自拍照、复制,不另作他用;
(四)不得向被鉴定人、用人单位等透露未经劳鉴委审议通过的劳动能力鉴定信息,不得外传任何有关劳鉴专家合议鉴定意见;
(五)对存在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
(六)配合劳鉴委做好劳动能力鉴定解释工作;
(七)不以劳鉴专家身份参加未经劳鉴委允许的各种鉴定、培训和研讨活动。
第四章 劳鉴专家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劳鉴委在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前,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病伤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病伤情况相关的劳鉴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劳鉴专家抽取过程、通知情况应当做相应记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抽取到的劳鉴专家参与劳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与在单位工作期间享受同等待遇,确保劳鉴专家按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劳鉴专家,应当自觉服从劳鉴委安排,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佩戴统一标志,遵守劳鉴纪律,不得擅自离岗、脱岗,不得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劳鉴委应当定期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研讨、交流活动,确保劳鉴专家及时更新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等相关政策知识。
第十五条劳鉴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劳鉴专家本人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劳鉴委。
第十六条省内劳鉴专家实行资格互认制度。各级劳鉴委应从全省劳鉴专家库选取劳鉴专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劳鉴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鉴委应当解除聘任;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指劳动能力鉴定劳务报酬包括:现场鉴定劳务费、案件评审费、技术咨询费、培训讲课费等。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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