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14日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王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未告知申请人的答辩权、答辩期以及举证的权利,也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未经答辩程序,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也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根据第三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供的材料,其提出关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受理。同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2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12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人在仲裁和法院审理中及被申请人调查时,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第三人的伤势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准确,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8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能证明第三人王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明材料。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浙甬劳人仲案(2019)第*号仲裁裁决书、(2019)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未告知答辩和质证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举证权利,但申请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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