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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山市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山市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指引的通知全市社会组织:为加快形成政社分离、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

全市社会组织:

为加快形成政社分离、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民政局研究制定了《昆山市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民政局

2016年10月14日

昆山市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健全我市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其自主办会、自我管理、自律发展的社会功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社会团体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是指社会团体建立的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为主体的,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以及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自治原则。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章程为准则,尊重会员自治。

(二)科学民主原则。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并建立民主的决策和运行机制。

(三)精简高效原则。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应当根据业务特点,科学设置部门和岗位,配置精干团队,保证运转顺畅高效。

第二章 章程设立

第四条 社会团体章程是社会团体的行动纲领,须依照民政部发布的示范文本制定章程。社会团体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各机构和负责人的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注销以及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八)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须在章程中增设项目管理制度,内容可参照民政部《慈善组织章程管理项目管理制度的规定(参考样本)》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社会团体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到会会员或到会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由为实现共同意愿、拥护其章程的个人、单位会员自愿组成。凡符合章程规定的入会条件的,由本人或单位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社会团体会员。

第七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会员入会的条件和标准。

会员入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提交“个人会员申请表”或“单位会员申请表”,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社会团体秘书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认为合格的,提交理事会讨论决定;

(三)理事会决定接纳申请人为社会团体会员的,由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会员入会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人自注册会员之日起成为社会团体正式会员,并颁发由社会团体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的“会员证”;社会团体秘书处于会员入会之日起30日内,在本社会团体网站和刊物上予以公布。

入会申请未经理事会批准,申请人可以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再次提出申请,并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最终决定。

第九条 单位会员应由其单位推荐负责人出任代表。

第十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全体会员名册,个人会员应当详细记录会员姓名、性别、年龄、社团职务、政治面貌、所在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单位会员应当详细记录单位会员名称、住址、注册时间、经营范围、办公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社团职务、政治面貌、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会员信息和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秘书处办理变更,社会团体网站应定期更新会员名单。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对本团体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资格终止的,社会团体收回其“会员证”。会员资格终止的情形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申请退会的;

(二)不再符合本团体会员条件的;

(三)个人会员死亡的或单位会员因单位分立、合并、解散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四)会员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五)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及有关规定,给本团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被登记管理部门吊销执照的;

(七)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的年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社会团体,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应当以民主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和名额分配由理事会决定。会员代表数量不少于50人。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秘书长(选任制);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名称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宜;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一般为三至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讨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执行,但延期或提前换届时间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详细规定大会的召开、选举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的一般内容,会议决议的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大会对理事会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由理事会议决定。会议的日程草案,可以由秘书处拟定,会长审定。

第二十条 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日前,秘书处应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和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各会员或会员代表。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讨论。未经讨论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上表决。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涉及机构发展、章程、会费等重大事项,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生效;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策范围内的其它议题,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会员或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一般每人被委托人数不超过2名。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的,应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前将有效授权书送交社会团体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应有完整记录并留档保存。会后,秘书处须制作会议纪要普发告知全体会员。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但一般不宜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人数为奇数。理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因各类情况导致担任理事职务的人数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二时,须按照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二十七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社会团体,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一般为理事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分配名额;

(二)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三)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适用于秘书长选任制〕;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适用于秘书长聘任制〕;

(五) 决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七)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初审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成员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本行业或社会事业发展情况,被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

(三)本社会团体会员,热爱社会团体工作,有服务精神;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其任职资格、产生方式、任职年限、任职年龄应当执行本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诉讼程序上代表法人进行民事行为、诉讼行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权利,也有责任代表法人履行义务。

会长的每届任期应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三条 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领导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团体签署重要文件;

(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在会长出缺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指定的一位副会长代行其职务。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对理事履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如理事一年内累计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可考虑经会长提名取消其理事资格,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补选。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长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会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合签名提议时;

(三)过半数监事签名提议的。

提议临时开会须有相应提议人数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函中须写清提出事由和议题。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2/3以上同意方能生效。理事会行使职权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方式做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建议在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以前通知全体理事。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授权的副会长主持。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会后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涉及重大事项时,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人在本次理事会会议结束前须对本次理事会会议记录进行核实,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第四十条 理事会的决议、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副会长以上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设常务理事的,副会长以上人数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常务理事经全体理事无记名投票,从理事中选择产生。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规则同理事会会议规则。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行业类社会团体和工商经济联合类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其他类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设立监事(会)的社会团体须在章程中明确。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且人数应为奇数。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若干名。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届期一致。

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社会团体可不设监事会,单设1~2名监事。监事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职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担任本社会团体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职务的会员;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的,优先聘用;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监事(会)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社会团体的决策、决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社会团体会费收缴、使用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以及各分支(代表)机构任职人员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社会团体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及各类人员的任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团体成员违反社会团体章程和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提交理事会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监事长1名。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三)代表监事会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五十条 监事应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会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五条 秘书处是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为执行机构负责人,负责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一般应为专职。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会团体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

(二)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社会团体活动;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八条 秘书处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会长指示及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社会团体的其它活动;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活动,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三)妥善保管社会团体有关的档案材料;

(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九条 秘书处应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秘书长办公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秘书长办公会的各项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应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八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六十二条 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为开展业务活动的需要,按照其业务范围科学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内部机构,由与该业务领域相关的会员组成。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某行政区域(社团活动地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遵守所属社会团体的章程,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对理事会负责。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它的民事责任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

第六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根据所属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需要设置,并有明确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

第六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名称。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组织形式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六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不再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十七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

(一)由社会团体秘书处提出设立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日常工作可由社会团体秘书处指导,每年向秘书处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须围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计划开展业务活动。以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的,一般由秘书处审核,经会长或者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发布。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负责人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机构的各类会议,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组织实施本机构的会议决议及工作计划;

(三)向所属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向本机构成员通报情况;

(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十一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存在擅自或违法开展活动、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秘书处须搜集情况后上报会长,由会长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会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取消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后,向全体会员公布。涉及设立、变更和取消等相关事务性工作一般由秘书处办理。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七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七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经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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