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使我国的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也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矛盾,以致转型期的中国面临严峻的挑战。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即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对此,从法学研究、法律发展及司法实践而言,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谐社会的价值定位与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之间有何内在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与这些价值目标的要求究竟相差多远?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关系
最早提出“和谐”一词的是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而“和谐社会” 这一用语则是由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首次提出的,他主张在未来的和谐社会中,通过由富人捐资组织的“试验性”股份公司制协作社,把对抗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改造成和谐社会。
而最早给法治界定内容的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的手段”,并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当我们将法治不仅作为一种信仰、意识、观念,而且成为一种思想方式、行为方式,甚至是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时,法治的“软件系统”——信任和尊崇就建立起来了,这也是法治精神的内涵。
可见,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所希望的理想社会,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和谐社会”不是绝对平均主义实现的社会,不是法律虚无主义横行的社会,不是人格尊严和基本自由的个体消失的社会,它与法治精神有密切的关系:法治精神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内在要求、努力方向和目标,是和谐社会特征的有力保障,并服务于和谐社会的主要方面。“构建和谐社会就是构建法治社会”——这种一体化的联系根源于他们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二)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
1、公正
社会和谐的根本、法治精神的精髓都在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即公正。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原则。柏拉图在《共和国》一书中指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毕达哥拉斯也认为,不公正,就破坏了秩序,破坏了和谐,这就是最大的恶。尽管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但历代法学家仍保持着探索的狂热;尽管法学家对正义有不同的表述和标准,但他们总是将正义观念与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联系起来。就笔者而言,本人赞同约翰·罗尔斯的正义标准:(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所以,公正是和谐社会、法治精神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弘扬法治精神过程中进行制度安排和创新的重要依据,是任何文明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
2、秩序
秩序与和谐有着紧密的关联——秩序往往意味着起码的和谐,而法律构建的初始动因起源于人们对秩序(安全)的强烈欲求。佛洛伊德指出,人类神经系统在节省能量与减少精神紧张方面的需求,解释了人对于有序生活方式的先见取向。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西方中世纪神学主义奥古斯丁承认:“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是追求和平与秩序,以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与秩序的必要工具”。因此,秩序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是法律产生的直接价值追求,就如同英国宪法学家韦德所认为的“法治理论的出发点就是秩序优于无政府主义”。
3、自由
无论从社会的变革历史,还是从科技发展的进程,无不能看到人类追求解放和自由的需要。我们要建立的和谐社会必然包含着自由的价值目标,否则社会不可能有序,也就不会有和谐局面的产生,因为“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同时,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约翰·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所以,一个追求和谐与法治的社会必然要充分彰显公民的自由权利,限制政府的强权干预,保证人的能力不为压制性的桎梏束缚,从而建立一种有益于尽量多的人的高度文明。
4、效率
和谐社会和法治精神对效率的需求根本上出于经济的考虑。按照社会学的思维路径,人们对某种价值追求的偏向总会打上时代的烙印,在“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效率决定社会内部的稳定,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与自然的长久和平共处,有限政府应当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提高效率减少外部不经济效应,获得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利用。法治从来都存在着对效率的向往:法治将社会主体之间重复博弈的行为固定,给人以稳定的预期,理性的经济人基于这种预期进行选择,就当然地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效率;法治要求及时的正义,尤其体现在司法上要及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尽快确定财产归属并尽快使其进入流通领域。
总之,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基本价值内涵相同:直接宣扬公平正义,确立核心价值定位;要求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确立对秩序的基本价值追求;强调民主法治,满足与生俱来的对自由的向往;要求充满活力,更大程度上则是对效率的追求,以保证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所需要的物质条件。
(三)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价值平衡需求
社会科学从来都没有停止思考“善社会”的问题,所以,绝大部分社会学家和法理学者关注社会控制所应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应然的社会和实然的社会辩论从来未停止过。正义、公平、自由、效率、秩序(安全)、公共利益甚至服从自然或上帝的意志——所有这些和其他一些价值被不同时代的不同思想家宣称为社会的最高价值。
实际上,在我们一直追求“善社会”的过程就是肯定公正所具有的基础性价值。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每个时代都面临着有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智慧加以解决;思想家们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社会制度不平等极为凸显并引发威胁社会基础的强烈不满的时代,有洞见的思想家所提出的价值目标会着重强调较多的平等;在遭到混乱和无政府主义危及的社会制度,必会期望秩序(安全);在一个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时代,人们则可能倾向于在政治控制所确定的限制范围内或在无视这种限制的情形下强调社会价值中反专制主义因素——自由。
因此,在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基本价值平衡过程中,我们需要确立公平正义作为贯穿始终的价值目标;而对于秩序、自由、效率的价值平衡问题无法给予一个“一刀切”的等次排列,如前所述,必须针对具体时代、具体职能部门及具体事件来确定他们的次序。那么,司法部门作为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法治精神的关键体现,公正处于当然的核心地位,依法有效保障公民自由的第二位价值追求当然对效率提出了要求。而当我们的司法体制能够依法公正高效地保障公民自由时,秩序就水到渠成了。
二、我国司法体制的弊端
我国司法体制是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其司法体系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系统构成。在此所探讨涉及的司法及司法体制,主要指我国专司审判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和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制。
1、司法权设置的地方化
我国宪法规定,地方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样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地方司法系统隶属于地方的客观属性。虽然我国宪法又同时规定司法权的国家专有性和专属性,但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大权、生存和发展都掌握在地方手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实际上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利益张力的存在使审判权非常可能成为地方政府博弈的对象,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成为地方的审判机关。在每个地方都有其特殊利益的情况下,占主导性的行政机关必然要求行政、立法、司法等权力机构为维护地方利益而竭尽全力,这就为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活动的功利化提供温床。
司法权作为一种运用法律这一机制来配置资源的专属权力,其地方化设置会阻碍资源在全社会的自由流通、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利用,不利于统一有序市场的形成;会干预平常主体交易的自由,甚至为政府侵害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提供司法保护;会影响法制的统一实施,破坏司法权存在的最高价值——公正。而司法主动的功利化是对司法中立的严重挑战,因为“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的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
2、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法律文化作为全世界共有的文明成果,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和规律,从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不同法系的国家在架构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时,共同遵循将司法权的行使与司法行政事物相分离的原则,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处于一种超脱、公允和中立的地位,有效避免行政权或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扰。但我国的法院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
第一、从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上看,法院的人、财、物是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模式进行管理的。法院的管理人员和法官是依照统一的《公务员法》进行录用、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和职级;法院的资金由地方行政机关拨付;法院的物资装备必须由地方政府支持。这种与行政人员采取相同的管理模式无异于鼓励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或介入纠纷之中,或与政府保持密切的关系,以追求“政绩”、获得晋升,确保“饭碗”甚至得到更丰厚的利益回报——不中立的法院和法官如何公正?
第二、从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上看,法官职务的行政化、非程序的内部请示和批复制度、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议职能、案件指标管理制度都严重违背审判权的“亲历性”规律。这种缺乏亲历性的审判必然会提高错判率,造成案件不断地请示、发回重审,严重影响“高效司法”的实现,浪费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限制财产流转速度。而对于涉及到人身自由、生命权利的刑事案件,错判对司法公正的打击无疑是摧毁性的。即使他们最终被昭雪,但“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内外一致的行政化管理使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使法官不能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断案,这就增加了干预司法的机会,而这种干预必然导致各种利益的较量——增加社会成本,降低办案效率,阻碍公正的实现。
3、法官职业的大众化
我国法官队伍的成分非常复杂,不仅有专家学者型的精英法官,还有姚晓红式的“三盲法官”。若干年前的法官选拔制度,无论什么人,只要有一定关系都可以轻而易举地调进法院,并名正言顺地当法官。这种先天不足并没有通过后天的培训机制得到很大改观,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又将法官的精力和注意力引向功利化的东西上。无法想象,一个根本不懂法律这架精密仪器的人,怎么会知道法治精神是何物,怎么会生产出大众迫切需求的公正、秩序、自由和效率?
这些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与和谐社会要求的内容格格不入,与法治精神及和谐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南辕北辙。因此,重构我国司法体制势在必行。
三、重构我国司法体制
面对背离法治精神的不和谐现象和行为,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选择;同时,我们在构建司法体制的过程中,必须贯彻法治精神,符合其与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本文仅就司法体制中主要的具体制度构建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司法独立,改变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官的干涉。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本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
1、通过立法确立两级产生体制,即全国人大产生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及其法官,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省级人大产生中级和基层法院及其法官,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同时规定中级以下法院经费保障标准,必要时中央可采取转移支付的财政政策,避免各省法院和法官经费和待遇不均。
2、将其他机关、组织监督司法的程序明确化、法定化。首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司法必须坚持的,但党的领导有一个科学领导的问题。实际上我们的法官坚持体现党的意志、人民利益的法律,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过程。其次,虽然司法体制改革后,省级以下的人大将不产生法院和法官,但地方人大仍有监督的权力。该监督权不是个案监督,而是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请求产生该法官的人大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弹劾权。
3、取消案件的审批签发制度,确立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负责制。院长不需要为自己不办理的案件负责。当责任具体明晰到个人时,迫使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得不尽全力甚至利用他人的智慧谨慎细致地处理案件。
4、将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职能转变为法律咨询职能。不仅可以避免审判委员会间接判案,避免权责不明、无法找到真正责任人,而且可以调动法官自觉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
5、取消请示和批复制度,确保二审终审和上诉制度的存在意义。司法裁判依据的是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官的知识、经验和良知,没有理由认为同样是法官,下级法院的法官就不如上级法院的法官。
6、单立《法官保障法》,对法官的人身、工资福利待遇、权利救济等方面作明确的规定。司法无权威的极端表现是法官被殴打、法庭被冲击,此类现象务必杜绝。
(二)法官职业精英化
构建精英化的法官职业是一个庞大繁杂的体系,除了制度设计避免精英法官庸俗化、功利化外,更重要的是司法主体的法律意识、现代社会的执法与司法意识、操守和品质等全面素质的提升,这又涉及到充分的物质、精神和人才准备。
1、建立完备的法律教育体系和丰富的法律教学内容。“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体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我们的法律教育必须培养学生的法治精神,将法律作为自己坚定的信仰,并坚持担任法治有益的传播者。同时健全法官职业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例如,每名法官必须每年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并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培训的内容不应仅限于成文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还应包括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论理学甚至现代的一些尖端技术的介绍。因为“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的独立领域”
2、提高法官的待遇。在法官独立审判后,对承受压力的能力、法官素质、教育和再教育的要求必然会提升一定高度,这样,从事法官职业意味着首先必须付出更多的劳动和支出更多的费用,依据成本和产出的关系,提高法官待遇是必然的选择,也是吸引更多法律精英从事法官职业的必要物质保障。至于法官待遇的水平可以根据国家发展状况,高于一般公务员的5—6倍。
3、精简分流现有的法官,严格法官职业准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针对法官队伍大众化的现实,按照“学历+经验”的标准,将一部分不符合任职标准的法官分流出去,按照合理的规模配置法官。然后通过考核,安排从事法官助理工作、司法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在法官职业准入方面,要进一步提高门槛——在法律精英竞相进入法官职业时——是必然的。
4、确定准入和退出法官职业的年龄标准要科学。就像其他的法律不能为每个人量身定制,我们确定法官准入和退出的年龄标准也只能根据一般情况。这个标准同时应考虑到法官职业对经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特殊要求。因此法官职业的准入年龄应为28-30岁,退出年龄一般应在70岁。
综上,笔者就重构司法体制的具体制度提出以上看法,仅仅是司法体制大厦中某个房间甚至窗户的建构,而要将我国的司法体制重构成一座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正、秩序、自由、效率的理想城堡,不仅需要法律人不懈的努力,还需要具有改革的勇气和决心,克服制度的溯及力量与惰性力量,为那些可能成为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来最低程度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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