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做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本文通过对司法公正内涵的探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主要原因,试图找出一些解决方法,提高司法地位、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实现司法公正来真正实现中国民主化、法治化。
关键词:司法公正 和谐社会 司法体制改革现代司法理念
一、司法公正的概述
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司法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是指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实际上就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①]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②]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③]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一般来讲,程序公正主要包括裁判者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诉讼主体的参与性以及诉讼结果的稳定性或程序自身的安定性。公正的程序,实际上是公平的“竞赛规则”,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侧重于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
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这首先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态度,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害关系。依循法定的程序,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的程序、公正的立场、秉公执法,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几率很小,但并不能排除不公正的程序也可能产生公正的实体裁判的个别情况,不公正的程序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实体裁判,但它必然导致法律正当的丧失。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应当体现其公正性。
三、司法公正的价值
1、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
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公平与正义、充满活力的社会。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是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新时期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我们说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正是由于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因此,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素。
2、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
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部分法院为了所谓的“稳定”,用种种方法截访,恶化了矛盾,造成了更大的司法不公,更加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性。[④]“发展是主题,稳定是前提,和谐是目标。衡量政法工作,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出台了多少管理措施、开展了多少次专项行动、接待了多少次群众来访,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⑤]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
3、司法公正可以引导公民尊重法律权威,在全社会树立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我们更应当充分认识司法公正对人们形成法律信仰所具有的不可或缺的影响。法律作为公正的化身,司法过程就是主持公正的过程。一旦司法失去公正,法律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权威。因此,必须实现公正司法,使公众形成法律信仰,才能逐步实现法治社会。
四、目前我国司法领域中仍存在司法不公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体制导致司法权异化
司法权异化主要表现为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和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人事由本地党政部门管理;法院的财政预算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这种司法体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使司法权成为贯彻当地政策、摆平地方事务的保障,法院成为部分党政领导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使得司法权依附于地方行政权,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公正就受到行政影响,导致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律的权威也受到影响。
2、法院系统内部体制问题
许多的法院法官独立审判权并没有得到保障,主审法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审判职称的评定基本上是论资排辈,与审判工作实绩脱钩,错案责任追究制执行不力,相关制度不健全。
3、法官自身素质限制
法官是司法的执行者,法官的道德与学术品质将直接影响人们的法治理念的建立,影响人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同。现阶段有些法官欠缺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公正的司法理念,漠视当事人利益,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有的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运用法律有偏差和失误,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也容易造成执法不公。
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法官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中立、平等、透明、公正和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并未完全树立起来,在实际办案中并未充分遵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观念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观念仍有待加强。法官仍需努力学习现代司法观念、抛弃传统落后司法观念、提高自身素质。
五、要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就必须实行司法改革、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司法体制的创新,司法权的独立
1、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树立起惟法律是从,依法律办事的观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⑦]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理念有个体性、独立性、稳定性以及职业性等基本特点。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性的存在,来自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实践,因此,现代新型的司法理念对于现代法官制度的理性建构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2、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
昂格尔认为:“法治的重要标准在于机构自治,而机构自治就是要求司法独立。”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系统实质上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或组成部分。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法院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即司法程序的技术性独立。同时,这种独立性是指人民法院而非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院长作为法院“行政首长”审核全院案件的作用远重于作为“首席法官”主持对重大案件的直接审理。[⑧]某些地方党委或政法委员会对个案审判的关注大大超出了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论研究和应用分析。另外,地方法院的设置与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没有同地方政府脱离,法院在其活动中受到行政机关的强力制约。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应该是并列关系,司法的独立性应该充分表现出来。
现存体制所决定的司法不独立及司法的行政化,使许多人对司法的神圣性及司法的终结性发生怀疑。当事人常常仅因为个司法判决对自己不利便怀疑司法不公,并转而求助于执政党、人大及政府。
通过司法改革,尽快使人民法院从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方面脱离地方政府。[⑨]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法律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法院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专门机关,其机构设置可以参照我国海关等中央直属部门,通过中央直属财政、人事的管理及保障,尽快摆脱地方财政、人事的依附关系,充分彰显法院作为我国审判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法院得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有助于对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提高,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⑩]
通过司法改革,将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与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分开,确认法官个人依法独立审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只服从法律。法官的独立制度确立,有利于法官真正运用法律知识,公平正义的透明办案。同时确立个案追究制度,明确法官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制度,保证法官的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
3、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法官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等综合职业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法官素质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心。法官队伍建设是确保法院公正司法,正确履行审判职责的组织保障。法院要把培养造就一支年富力强、可持续发展的法官队伍作为首要任务。要围绕加强自身建设特别是队伍建设这个关键,积极探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和措施,“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维护稳定观、群众利益观和司法权威观,着力提升法官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和理顺群众情绪的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舆情研判预测分析的能力”。[11]
4、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将司法改革与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减少对司法办案的非法干预。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作为社会决策、政策的制定者、实施者,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尊重法律权威,本身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能为社会带来良好的表率作用。
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司法活动必须追求权威性的价值,这是司法公正的不可或缺的要求。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能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度。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不得随意改变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
5、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加强监督。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从目前的监督机制来看,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并且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12]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媒体监督是司法民主化和公开化的产物,是进步的表现。但新闻媒体不能对未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评价,只能是事后评价,而不能随意干涉。
司法内部监督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完善法官奖惩制度,法官级别与实绩挂钩。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淘汰制,强调司法的终裁性。
6、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我国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陪审员自身参审意识不强;陪而不审;随机选用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规定未全面落实;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有效保障机制。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应在《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或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切实采取随机抽取参审案件的原则;再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13]
7、完善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制度
当事人不仅是诉讼权利的充分享有者,是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者,同时还是诉讼责任的主体。当事人必须通过处分权的行使为法院行使审判权划定最大限度的范围。法院不得代替当事人主张事实或提供证据,在特殊情形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证据,只是履行法院的协助义务。在证据不足等情形下导致败诉或者主张不被法院支持时,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当事人作为诉讼责任主体的地位。
结语
弗兰西斯·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起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行为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提高司法的地位,强化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要观念先行,强调法律的作用、程序法的作用,强调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和效率意识,强调司法独立。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审判程序以及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来保障法院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现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逐步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廉洁、权威的司法机构,才能真正保障裁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也才能真正实现中国的法治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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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车庆华、冯军:法治理念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J],中外企业家2007.3。
注释:
[①]祁建平:论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司法公正[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
[②]张锐智:论司法公正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J],党政干部学刊2007.2。
[③]陈卫东: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改革[J],中国律师2000.8。
[④]司法不公最易引发上访的时代隐喻[N],山西日报,2007.7.17。
[⑤]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J],求是007.3。
[⑥]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⑦]洪朱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中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J],福建法学2007.2。
[⑧]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109。
[⑨]田科:深化司法改革 实现司法公正[J].人民司法2001.5。
[⑩]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1]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12]马丽平:营造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J],改革与开放2007.8。
[13]陈杰人:让人民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作用[N],南方日报2005.2.18。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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