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2003年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制度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改进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在条例实施至今的19年里,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等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身份证管理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日益增多,办理涉及经济、政治及其他有关权益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为了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总结身份证制度实施经验,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居民身份证制度,使身份证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办理有关权益事务,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定身份证法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根据本法规定,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证明身份的证件有很多,如护照、工作证、军官证、学生证等等,但这些证件往往是在不同的社会活动中发挥各自的用途,有的只在特定范围内起作用,且这些证件大都有各自的发证单位,种类繁多,格式不一,不利于特定行业或特定单位以外的人员识别和接受。由国家法律规定,制发统一的居民身份证,在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或办理各种相关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就能起到社会普遍认可的效果。
同时,制定身份证法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为了适应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目前在涉及公民参加经济、政治等有关社会活动和办理金融、证券、保险、医疗、教育等事务以及接受其他方面的社会服务时,对于掌握公民身份的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有关单位或部门在核查公民的身份证件时,缺乏有效的证明方法,可能就会影响该公民进行上述活动,给其带来不方便,甚至会侵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采用居民身份证的形式证明身份,方法简单,便利群众,也有利于办事单位或管理部门统一收集信息,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效率。
另外,身份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重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户籍管理制度基础之上的居民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人口流动量很大,身份证制度对于我国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维护居民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身份证管理制度在防范违法犯罪活动、追查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方面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本条根据居民的年龄,将居民申领身份证分为两种情形:
首先,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居住在我国内地并在户口管理机关已进行户籍登记的居民,即通常所说的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有些中国公民虽然或长或短地住在内地,如港、澳、台同胞或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在内地经商、旅游、学习、探亲等,只要其没有在户籍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而成为内地居民,则不在本法规定的发放身份证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主要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日常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常常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还未从事劳动或其他工作的,一般也都已初中毕业,已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基本可以独立进行一些社会活动,办理有关事务。因此,以年满十六周岁作为应当领取身份证的年龄界限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本条规定的“中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与1985年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本法对身份证的发放范围作了扩大,将现役军人、武装警察、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纳入了发证范围。1985年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本法删掉了原条例的上述规定。关于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问题,立法时考虑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应有高度的机动性,即便在常住营房,也不实行普通居民的户籍管理制度,其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具有一定特殊性。故本法对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领身份证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由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队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制度是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相联系的一项重要人口管理制度,对于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人来说,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领取身份证,不是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不领。
其次,本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所谓“可以”,即是根据自愿原则,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可以不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情况相差很大,对于婴幼儿或儿童来说,由于年纪小,一般不会有独立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领身份证也没有实际意义,对于十几岁的未成年人,有的可能参加一些社会活动,办一个身份证就方便些。所以,法律规定上不宜“一刀切”,而是规定“可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身份证的规定,是对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的修改,原条例只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可以领证。在实践中许多公民反映现在社会发展很快,未成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有的要乘坐民航飞机、有的需要到银行存款等,没有身份证很不方便。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办事,这次法律明确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以及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的规定。身份证作为公民个人身份的法定身份证明之一,是公民个人有关信息的载体。身份证应当登载什么信息,既影响到该证件的证明效力,也直接关系到持证人个人有关权益,由法律对此作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载以下九项内容:1.姓名,即持证人办理身份证时的真实姓名,也是户口本上登记的姓名,持证人过去曾经使用过的名字或还有其他别名、化名等,都不能作为身份证上的姓名。2.性别。3.民族。4.出生日期,应当统一使用公历日期,过去有的使用农历日期是不规范的,应予纠正。5.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即在办理身份证时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址。6.公民身份号码,即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所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由18位数码组成,公民身份号码记录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本》和居民户口簿上,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时,身份证上将记载公民身份号码。7.本人相片。8.证件的有效期,由于人的相貌从小到大会发生变化,本法第五条专门根据人的不同年龄规定了不同使用期限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使用达到一定期限应当换领新的身份证,超过使用期限的身份证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9.签发机关,按照本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编制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其中,对新出生的公民应在办理公民出生登记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身份证上使用,使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得到改进。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在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中没有规定填写号码,在实际印制身份证时,印上了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只是证件的编号,与公民身份号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999年10月,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号码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由公安部具体负责。公民身份号码将广泛应用于社会管理和公民参加各项经济、社会活动当中,起到识别、确认公民身份的作用,而居民身份证成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载体之一。公民身份号码是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是说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号码,不会与其他人重复,且伴随终身,不能改变。所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确定公民的身份代码。根据《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由特征组合码组成,在原居民身份证15位数码编号基础上,增加到18位数码,前6位是地址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位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是检验码。建立和实施公民身份号码制度,是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工作的一项基础建设,对于方便群众生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进而逐步实现社会信息管理现代化,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如何使用文字的规定。
首先,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规范汉字,规范汉字的标准由国家颁布。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制度,本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填写,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识别和证明居民身份的作用,也便于身份证的使用与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是指按照国家对出版物规定的数字符号使用标准,由于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等都需要用数字符号填写,为了用法上的统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填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次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机读功能,为身份证今后的联网使用、查询等创造了条件。因此身份证的制作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技术的标准化管理要求。信息技术的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有关信息的分类、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身份证内芯片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信息技术的标准,以与整个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相配套。
其次,我们国家是多民族国家,除汉族以外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许多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为了尊重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文字,同时也是为了少数民族使用身份证的方便,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选择文字的使用上,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在身份证上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有的是多民族聚居,可能该地区将当地若干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都作为通用的语言文字,但在居民身份证上不可能列出很多种文字,对于同时使用几种通用文字的,自治机关就可以选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二是使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即自治地方也可以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中选择使用一种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根据本条规定,以上两种情况都应当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前提下“同时使用”,即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同时可以用一种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规定。
身份证是为了证明持有者的身份,为了有效达到证明的目的,身份证登载的项目之一有持证人的相片。但是由于人的年龄的变化,身份证如果使用时间太长而不换,身份证上的相片就不能反映持证人已经变化的相貌,尤其是人从幼年到青年、再到老年,有的相貌往往会发生很大变化。但如果身份证换得太频繁,也会给持证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根据这一特点,经过综合考虑,本法对身份证使用的有效期限作了规定,第一种是“有效期为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即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公民,申请领取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身份证。只要在这一年龄区间的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核发有效期为十年的身份证。例如,某二十周岁的人申请领取身份证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法定的使用期限是十年,超过十年即不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应当换领新证。第二种是“有效期为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即从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这一年龄段的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有效期为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第三种是“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即适用于四十六周岁以上的人,这是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人其相貌已比较固定,相对变化较小,所以对四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终身使用。第四种是“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这是专门针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一种情况,未成年人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相貌变化比较快,如果规定身份证使用期限太长,经过一段时期后,已难以通过相片对持证人进行辨认,所以对未成年人规定的身份证使用有效期短一些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发放、功能和对身份证有关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和发放的规定。身份证的“式样”,主要是指身份证的款式,包括大小尺寸、材料、版面设计等。身份证的式样与使用是否方便有很大关系,身份证是长期使用的证件,其式样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便于携带和使用,又要考虑到经久耐用、不易伪造和损坏。本款规定,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就是为了达到上述要求。本款还规定身份证统一由公安机关“制作、发放”,身份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涉及每一个公民,工作量非常大,即从公民在基层申请办理身份证时起,到信息收集、集中制作、至最后发放居民身份证,中间要经过许多环节,法律规定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也是为了保证身份证制作和发放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统一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查验功能方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所谓“视读”功能,是指可以通过阅读身份证表面登载的内容获得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即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所谓“机读”功能,是指通过特定仪器可以从身份证内含的芯片中阅读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
按照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只具有视读功能,没有机读功能,机读功能是这次制定身份证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原来的身份证从制作材料到技术上都比较简单,使用平版印刷技术,加上塑料封膜,容易伪造。按照本法规定新制作的身份证,使用了电子芯片技术,由于芯片可以储存信息,防伪技术得到提高,通过仪器了解持证人的有关个人信息,提高了身份证使用的可信度,在公民使用身份证办理有关事务时,也免去了以往抄写姓名、编号或复印等麻烦。
按照本法的规定,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这是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即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无论是视读内容还是机读内容,都应当与第三条的这一规定一致,不得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登载其他有关持证人的个人信息。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目前身份证反映的只能是持证人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果涉及持证人的政治、经济以及人格状况、生理特征等其他方面的信息,还需要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障机能,同时也需要广大群众能够接受,而目前尚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身份证的登记内容方面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登载公民个人信息,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保护身份证登载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法第三条规定了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其中绝大部分是涉及公民个人的信息,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除非有法定原因被他人知悉外,应当由公民自己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过程中所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依法知悉的信息,但是,不应当在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下让他人知悉这些信息。这里规定的“制作”,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接受公民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以后的整个制作身份证的过程。“发放”是指身份证制作完毕发给持证人的过程。“查验”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居民的身份证进行检查。“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将居民的身份证予以扣留,根据本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扣押身份证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在上述阶段,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可能接触到身份证上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从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考虑,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在上述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于非法泄漏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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