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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现代化是以人的现代化为中心的全面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以人的现代化为中心的全面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最初在很大程度、很多方面模仿西方现代化,但是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实现了从经济现代化到全面现代化、从物的现代化到人的现代化的跃进。

中国式现代化遵循了“整体性文明”逻辑,不是单维度的现代化,而是全面现代化。西方现代化本质上是以工业化为先导的、以物质现代化为核心的单维度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最初在很大程度、很多方面模仿西方现代化,但是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实现了从经济现代化到全面现代化、从物的现代化到人的现代化的跃进。从完备形态看,中国式现代化是以人的现代化为中心的全面现代化,其表现是“1+6+1”现代化系统。“1”指的是“人的现代化”。“6”指的是“各个领域的现代化”,包括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文化现代化、社会现代化、生态文明现代化以及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最后的“1”是指“治理现代化”,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遵循了“整体性文明”逻辑,从社会维度看,它关涉从生产力到生产关系、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有机整体之现代化;从人的发展维度看,它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要实现全方面全过程的现代化,要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空间;从文明维度看,它关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的文明形态。

原文链接:中国式现代化与人类文明新形态

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还要破解用水和供水的结构性矛盾,特别是我国北方受水地区普遍存在的农业用水占比大、集雨及其他非常规供水占比小等结构性问题。

科学优化水资源供需结构,主要是优化地下水、地表水、集雨及其他非常规供水的“三水”结构,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三生”结构,工业、农业、服务用水的“三产”结构。首先,优化“三水”供水结构。结合城市海绵系统,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区域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逐步增加对雨水的利用。统筹布局中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出水标准,扩大中水利用范围,提高中水利用率。其次,优化“三生”用水结构。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为导向,适当提高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所占比重,降低生产用水所占比重。最后,优化“三产”用水结构。以推广节水灌溉和加大对耐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推广为抓手推进农业节水增效,以工业节水改造和水循环梯级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节水减排,以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措施为关键推进服务业节水降耗。

原文链接:建立刚性约束制度 提升水资源综合效益

学界亟待加强对政策反馈效应的重视,学者们应从丰富的中国公共治理实践中提炼总结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可推广性的分析框架或模型,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政策实践中的规律性特征。

国家治理的理想状态是“善治”,而实现“善治”需要决策者把握政治系统的发展状态和内在规律。因此,在向着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迈进的过程中,学界亟待加强对中国公共治理过程中政策反馈效应的研究,识别出政策对政治系统的长期影响。政策反馈理论源于历史制度主义,自20世纪90年代起逐步成为国际政治学与公共管理领域的研究热点。不同于经典政策过程理论所关注的政治对政策的影响,政策反馈理论主要关注政策对政治的影响。该理论认为政策一旦产生,就会塑造当下的政治环境进而影响未来的决策过程。也就是说,政策不仅是政治系统内各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更是塑造政治系统和政治环境的重要力量,因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政策过程的新视角。当前,在中国推动政策反馈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学界应对其有所关注。

原文链接:在国家治理中推动政策反馈效应研究

对家政行业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这个行业的绝大多数公司都是中介公司。也就是说,这些公司只给顾客介绍保姆、钟点工或月嫂,不对家政工人实行直接管理,更不给他们购买社保,公司靠收取中介费营利。中国的家政服务公司多实行中介制而不是员工制呢?

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家政企业反映的理由主要有:企业缴交社保费用的负担太重;利润微薄,负担不起工人的食宿安排,工人发生意外事故也难以承受;等等。但是,上述理由远不够充分且缺乏针对性。显然,缴交社保费用的负担重并不是家政行业独有的问题,其他行业亦是如此;月嫂、育儿嫂大多是上门服务,一般住宿在雇主家,公司食宿安排的责任比其他行业更小;等等。

一般说来,家政工作有如下基本特点:第一,工作地点分散在各个家庭,而不是像其他行业集中于工厂等工作场所;第二,工作基本由单个人独立完成,不依赖集体协作;第三,工作内容就是日常家务。如果给家政工作性质作一个界定,那么家政工作是家务劳动的职业化与外部化。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工作地点的分散使得公司对工人难以实行严格管理,工人习惯上也难以接受严格管理;个人独立完成的工作不需要协作与组织。家政工作的标准难以确定,或者工作绩效主要取决于主观评价。这对于标准化、定量化、指标化的管理提出了挑战。

从现实来看,家政企业实际上主要承担三项职能:上岗前培训、介绍客户、处理与客户的纠纷。家政工人直接面对的是客户,日常打交道的也是客户。他们不需要去公司上班,更不是根据公司的管理指令进行工作,客户满意即可。对于工人来说,公司的功能就是介绍工作,大部分人甚至认为培训不是十分必要的,公司处理纠纷的作用也不大。

由于工人直接与客户打交道,他们往往想绕过公司,节省中介费。所谓私单,就是工人与客户直接联系(不给公司交中介费)的生意。从交易费用的角度来看,中介费用本质上是市场中的交易费用。工人和客户是选择通过公司接单还是自己接私单,主要取决于他们对交易费用的判断。雇主(顾客)如果通过私人关系找不到家政工人,就要通过公司找,就要交中介费。家政公司提供的家政工人干得好,但因为各种问题干不长久,就得换人。过一段时间,新的家政工人不行,可能还要换人,雇主就有可能辞掉后来的,将原来那个找回来。这时就不需要通过公司,利用私人关系就节省了交易费用。

这说明,如果中介公司的中介费都可以被规避,那员工制的管理就更为困难了。这些困难在于:现代工厂或企业,集中生产、流水作业、管理细致、遵制守规才能具有效率。但家政服务分散工作、各自为战、标准不一、满意即可,追求的不是集中、大型的规模效率,而是各家各户的点头称可。所以,员工制的管理体制也许只是以制造业为典型的管理体制,不一定适合家政行业。

原文链接:厘清中介制家政企业存在的社会条件

今年3月1日,深圳试行个人破产制度,7月19日,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中院裁定。近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等机构又推出《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在国内率先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这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升优化营商环境,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社会信用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是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东山再起”机会的制度。在这里,“诚实而不幸”的定语很重要。这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债务人都有资格申请破产,而只是对那些诚实守信的债务人,法院才可以裁定豁免其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证明申请破产的个人“诚实而不幸”就很关键。

如何证明个人破产的申请人是“诚实而不幸”的呢?一方面,法院要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如个人债务状况、欠哪些债权人的钱、家庭现有资产等,还要找债权人等来听证、核实;另一方面,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就是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相关政府部门和法院要按照审慎、必要原则,明确将个人破产状态,相关主体参与破产程序、履行法定义务作出的信用承诺,个人破产相关限制、处罚、失信行为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范围,并将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同时,通过政务共享平台交换这些信息,实现个人破产信息和债务人信用信息共享,让社会相关利益者参与监督。

原文链接:深圳试行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什么是“滥用职权”?怎样才属于“滥用职权”?无论领导干部还是老百姓,在认知上都存在模糊的地方:有的把任何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都称作“滥用职权”,人为地放大了“滥用职权”的概念;有的则以为只有“公权私用”才是“滥用职权”,又人为地缩小了“滥用职权”的范围。正确理解和认定“滥用职权”,才能有效地防范和阻却“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显然与职务上的“职权”有关,是一种职务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没有职务就没有职权,没有职务职权就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职务违法或犯罪都属于“滥用职权”,也不是仅仅“公权私用”(利用公权让私人获益)才是“滥用职权”。“公权私用”仅仅是“滥用职权”中的一种情形而已。

还有,“滥用职权”中的“职权”,都是指国家的“公权力”,不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所以,“滥用职权”只是公法中的一个概念,在民商法等私法领域不存在。在国家法律制度中,“滥用职权”只以两种形式存在于两个法律部门之中,即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犯罪和行政法中的“滥用职权”违法。

从刑法上看,“滥用职权”是渎职罪的一种,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我国刑法有1个一般条款和5个特别条款规定了“滥用职权”,涉及的犯罪包括: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犯罪;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用食品、药品监管权;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等。

刑法上的“滥用职权”既包括越权行为,也包括“公权私用”的情况,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不当地行使职权,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危害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的,都属于“滥用职权”。

而行政法上的“滥用职权”则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按照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违法是指由行政主体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包括:没有事实依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行政越权行为;行政滥用职权行为;行政失职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程序(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行为;等等。可见,滥用职权仅仅是行政违法的一类行为而不是行政违法的全部。

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比较,行政滥用职权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它以裁量权为前提。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行政职权可分为行政羁束权与自由裁量权。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时只能依法决定,没有选择的余地,如税务征收行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决定时具有酌情选择的空间,如某些罚款决定存在处罚幅度(1万至30万的罚款)。行政滥用职权本质上是指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自由裁量幅度内任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作出决定。超越裁量幅度就属于其他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了;第二,它是一种“作为”违法,而不是“不作为”违法。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以,行政失职不属于滥用职权。

行政法上的“滥用职权”和刑法上的“滥用职权”比较,它们有诸多区别:一是主体不同,行政法上“滥用职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由组织而不是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刑法上“滥用职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组织”与“个人”的区别;二是行为和责任性质不同,行政法上“滥用职权”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只须承担行政责任而已,但刑法上“滥用职权”是一种犯罪行为,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范围不同,行政法上“滥用职权”范围限制较多,它只限于自由裁量行为而不包括羁束行为,只包括权限幅度内的行为而不包括越权行为,而刑法上的“滥用职权”并无这种限制;四是后果要求不同,行政法上“滥用职权”不讲究这种行为的后果,无论后果如何,只要符合“滥用职权”具体情形的,就构成行政滥用职权,而刑法上的“滥用职权”的认定,非常重视行为的后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只有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才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

行政法上的“滥用职权”行为,在现实中存在各种各样的表现。归纳起来大体包括:一是因受不正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如行政主体出于个人好恶、偏见、歧视、报复,为个人或小集团谋私利等,而作出某一决定;二是因不相关考虑致使行为结果失去合理性。这里包括应当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如强制扣押车辆时没有考虑车上载有生猪,致使大批生猪死亡;三是任意无常,违反同一性和平等性。如不遵循前例,同类事件作不同处理,昨天对这类事只罚50元,今天就罚5000元,同样违法,对张三罚50元,对李四就罚5000元;四是强人所难,违背客观性,导致行为不能。如交通信号灯转换时间设置不合理,致使老年人没有足够时间在斑马线上过马路,或者命令当事人3天拆除违法建筑,这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五是行政决定虽属法定范围之内,但存在明显不当。如在车厢里,乘客对外地人骂了一句“乡下佬”,就给予乘客行政拘留15天处罚;等等。

“滥用职权”归根到底是不合法、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滥用职权“违法”,还是滥用职权“犯罪”,都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现象和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加以自觉抵制。另外,我们要发挥现有制度机制的作用,通过检举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和存在。

原文链接:如何理解和避免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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