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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压缩合理工期,导致逾期竣工的,其合同效力如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压缩合理工期,导致逾期竣工的,其合同效力如何?针对任意压缩工期条款的有效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有效说为原则,无效说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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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属于合理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但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压缩合理工期,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规则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文|何根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工期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均十分关注的核心条款。如果合同约定工期属于合理工期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自不待言。

但更为常见的是,发包方为了工程项目尽快完工,在约定工期时,通常会在定额工期的基础上压缩工期。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压缩合理工期,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此时,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有效说”认为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即使发包方严重压缩合理工期,合同中的工期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严守合同约定、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定工期条款合法有效;“无效说”则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首要原则,压缩合理工期会导致严重质量缺陷,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判定工期条款的无效,应另行计算“合理工期”作为工程是否逾期的界限。

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规则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实务有所助益。

01

建设工程项目为何不能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项目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公路工程项目、铁路工程项目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都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有严格的建设规范和质量要求。如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

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开发商通过抢工等方式压缩合理工期,以达到缩短资本运营周期,降低资金运作成本,提升资本运作效益的目的,因此而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案例很多,个别案例中造成的质量缺陷很严重,直接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在正常施工条件下,承包人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工程所消耗的工期天数是特定的。工期的长短对承包人施工方案的制定、施工质量的把控均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必须给予承包人合理的工期。否则,承包人为了在约定工期范围内完成施工,避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可能会采取减少施工工序、降低工程质量的方式加快施工进度,从而导致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威胁公众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为了避免发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综上,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合理确定施工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02

实务中如何界定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

(一)什么是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领域,工期是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约定明确的工期天数。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合理工期”。建设工程领域通常将“定额工期”作为“合理工期”的依据,如《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十条措施》规定:“确保合理工期。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全过程风险,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总工期和进度目标,不得随意延误或压缩合理工期。当项目确需调整施工工期时,除特殊情况外压缩工期的天数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20%,并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何为“定额工期”?《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定额工期”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工期天数的数量基准。

建设工程领域通常由各级地方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各自的定额规范,因此,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时,应当依据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规范计算出建设项目的“定额工期”,以“定额工期”作为“合理工期”的参考依据。

(二)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压缩合理工期?

如前所述,“定额工期”可以作为“合理工期”的参考依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编写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压缩率在20%以内的为合理的工期。而部分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法律文件中,规定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的百分之15%-30%的,构成压缩合理工期。具体规定如下: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1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9.11.1规定:“招标人应根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现行的工期指导标准(或工期定额,下同)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工期要求。如果无工期指导标准的,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单独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合理施工工期评估报告。如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且压缩幅度超过15%(含15%),应当再次组织论证。施工工期评估报告作为招标文件备案的内容。”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合理确定施工工期。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的要求。确需提前30%以上工期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时除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施工方案。同时,招标文件应要求投标人提供与自身报价相应的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十条措施》规定:“确保合理工期。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全过程风险,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总工期和进度目标,不得随意延误或压缩合理工期。当项目确需调整施工工期时,除特殊情况外压缩工期的天数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20%,并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综上,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和标准未统一规定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应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的“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的标准,并参考各地方政府部门颁发的法律文件关于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标准,认定具体工程项目是否构成压缩合理工期。

0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工期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和裁判规则

1. “有效说”的主要观点

“有效说”认为:首先,审判者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严守合同约定,不能过分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

其次,当事人签署合同时对工期问题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后否认工期条款效力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承包人属于专业的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有能力根据企业自身资金实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确定合理工期,不能排除科技进步、改善管理等原因促使施工效率提升。体现社会平均水平的定额工期,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水平、管理情况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准确反映不同承包人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仅具备参考价值,不具备强制约束力。法院不应直接认定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条款无效。

最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定额工期仅作为参考依据,合同压缩合理工期的条款应属有效。

2. “有效说”的裁判规则

实务中,部分法院持“有效说”的观点,具体如下:

(1)(2017)最高法民申4901号民事裁定认为:

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9)京民终366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计算定额工期为1290天,本案实际工期为1004天,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47天,资产公司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故总承包合同中工期条款无效,建设公司应支付建工公司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对此法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并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故总承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否合法不以《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为依据。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547天工期在招投标期间已经明确,在总承包合同中亦未变更,资产公司并未背离招投标期间确定的工期而另行约定工期,故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47天的条款合法有效

(3)(2016)浙民终940号民事判决认为:

关于工期约定是否无效问题。昆仑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工期远远少于合理工期,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系系统性工程,工期长短不仅取决于工程规模,同时与建筑企业自身的资金、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密切相关,不能简单地以工程规模来核定合理工期。本案国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工期为360天,昆仑公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对相关的人力、物力的进行测算后,提交投标函并作出352天的工期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推翻其在投标函中的承诺,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对此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工期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4)(2020)桂02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认为:

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X号鉴定报告分两种方式计算了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总工期为584天,工程逾期169天;参考工期定额计算总工期为861.5天,工程没有逾期。广西三建主张合同约定工期与鉴定定额工期相差277.5天,压缩工期天数达到定额工期的32%,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采用定额工期。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虽然低于按照工程量定额计算的合理工期,但工期的约定是飞龙公司、广西三建充分协商产生,客观地反映了建筑市场动态行情,是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对压缩工期行为作出的是管理性规定与处罚措施,不属于否认其行为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况且,广西三建若认为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广西三建直至本案起诉前均未主张权利,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否认工期条款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合同约定工期审理本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5)(2016)苏民终527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723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华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于群体联排别墅工程,按照我国建设部建标(2000)38号《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期定额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应为306天,双方约定的工期压缩比例达到41%,超过了江苏省建委关于住宅工程工期压缩比例不得突破20%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设部和江苏省建委关于工期的规定属于行业管理型规定,华泰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涉案工程属于群体性工程是清楚的,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180天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无效说”的主要观点和裁判规则

1. “无效说”的主要观点

“无效说”认为:首先,民法典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工程质量首要原则,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会导致建设工程发生严重的质量缺陷。因而,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应判定合同工期的约定无效,另行计算“合理工期”作为工程是否逾期的界限。

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该等行政法规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应当认定无效。

另外,有观点认为“合理工期,应当界定在包括但不限于维持一个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正常施工所必需的最短工期,相当于某一产品必须等于或者高于该产品对应的行业最低标准,即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适用法律;违背之,有关工期约定无效,应当相应顺延至合理工期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试论施工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原则(下)》)

2. “无效说”的裁判规则

实务中,部分法院持“无效说”的观点,具体如下:

(1)(2020)闽04民终148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工期定额。鉴定机构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确认案涉工程定额工期为937天,合同工期为456天,合同工期仅为定额工期的456/937=48.66%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应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30条“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对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最低合理工期即定额工期的70%=937*70%=656天确认为案涉补充合同工期。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6天,鉴定机构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确认涉案工程定额工期为937天。即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因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同时合理工期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降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最低合理工期为656天,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永益公司与惠三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2018)浙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其次,双方《补充协议》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一期定额工期为627天,合同工期为540天;二期定额工期为615天,合同工期为480天。按照开工报告及《补充协议》,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而案涉项目均需在2018年6月20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则一期工程实际工期为419天;二期工程实际工期为328天。相比于定额工期,一期工期压缩33.17%,二期工期压缩46.67%,均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按照八民会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3)(2018)闽04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因海宇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压缩工期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定额工期鉴定结论以及《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管理规定》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压缩工期的事实,有关工期及工期违约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超然公司要求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超然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4)(2017)黔06民终901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口农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3天,而江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实涉案工程正常工期至少为381天,故双方对工程工期的约定违反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无效。

(5)(2015)连民终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认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系案外人连云港振兴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振兴汽车城作为一整体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振兴汽车城的整体规划也通过了连云港市规划局的批复同意,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依据鼎新公司的鉴定结论,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分低于定额工期,故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以鼎新公司鉴定的定额工期295天计算,朝阳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开工,在2013年12月25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交至翔盛公司处,朝阳公司并未延误施工工期,故本院对上诉人翔盛公司要求朝阳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04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有效说”和“无效说”在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中均存在不足,理由如下:

其一,一味主张“有效说”在部分情况下不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不能任意压缩工期,但从法律性质上,该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否认工期条款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建设工程领域中,部分发包人不会给承包人修改、商量合同工期条款甚至全部合同条款的机会,存在发包人单方任意压缩工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压缩工期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承包人可以援引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保护承包人合法利益。

其二,“无效说”违反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标准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双方充分达成一致,则应认可工期条款的效力。如双方就工期条款达成合意后,承包人又不认可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这种行为不利于市场的良好发展,阻碍了诚信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应被鼓励。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期与建设工程项目自身的设计要求、施工工艺、施工难度有关,与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气候、环境等自然因素有关,也与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身资金实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有关。因此,不同承包人承包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需的工期也必定不同。如果仅以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定额工期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显然不具合理性。“无效说”未考虑到建设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和承包人能力的差异性等问题,仅以定额工期为基础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条款是否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过分干涉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应被采纳。

05

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任意压缩工期条款的有效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有效说为原则,无效说为例外。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建立在发承包双方平等协商、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则上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约定工期有效。

如果发包方未与承包人充分沟通工期条款,承包人对工期条款提出异议后发包人不同意修改的,承包人可以原因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同时援引质量管理条例和八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主张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相关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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