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分配方式 (一九八八年九月)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发达的社会生产力,决定了这个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必然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包括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在内的多元结构,与此相对应,在收入分配方面也必然是以按劳分配原则为主体的包括各种非按劳分配形式在内的多元的个人收入分配形式。
一、按劳分配原则及其在初级阶段的变形
马克思在《资本论》和《哥达纲领批判》等著作中,第一次创立了科学的按劳分配理论。这一理论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的按劳分配理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按劳分配的本质规定和按劳分配的实现形式。按劳分配的本质规定是指“每一个生产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以后,从社会方面正好领回他所给予社会的一切”,“他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又以另一种形式全部领回来”,[1]也就是等量劳动相交换,或如列宁所说,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者不得食。马克思反对脱离生产条件的分配来谈个人收入的分配。“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2]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物质的生产条件以资本和地产的形式掌握在非劳动者的手中,而人民大众则只有人身的生产条件,即劳动力。”[3]因此,收入分配的原则便是按资分配(对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和按劳动力价值分配(对雇佣劳动者)。对按劳分配的本质的理解也不能脱离由它所产生的生产方式及其生产条件的分配,即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按劳分配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前提,同时也是公有制在消费品分配领域内的实现。只要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个人收入分配就必然以按劳分配为基本形式。[4]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不能同意学术界的某些观点: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劳动力成为商品,通行的是按劳动力价值分配原则,而不是按劳分配原则。这种说法与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直接相冲突的。
马克思按劳分配理论的另一方面内容就是按劳分配的实现形式。马克思所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具有如下特征:(1)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2)个人劳动直接成为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因而不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这种条件下,个人消费品的分配也必然是直接社会分配。
直接社会分配的实现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社会是分配的主体,即以整个社会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投入进行衡量并直接对劳动者个人进行统一的消费品分配;按劳分配,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唯一原则;(2)社会分配的依据是劳动者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3)社会分配的媒介是劳动券或劳动证书。
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的实现形式是以他的直接社会劳动为前提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经济仍然是商品经济,公有制企业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个别劳动的社会性只有通过商品交换才能得到确认。因此,按劳分配原则在其本质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其实现形式必然发生变形,表现出与马克思所设想的不同的特点。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的实现必然发生如下三重变形。
1.按劳分配实现的第一重变形是指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它的分配主体和可分配总量等都发生了变化。
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化大生产,决定了劳动者的个人劳动不可能独立地发挥作用,他必须与其他劳动者一起,同公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生产,从而他的个人劳动只能作为结合劳动的一部分来发挥作用。这种结合劳动连同使这种结合劳动发挥作用的生产资料构成了一个一个的企业。因为劳动者的劳动首先必须作为个人劳动参加到企业的结合劳动中去,所以也就产生了企业结合劳动的利益,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利益。在企业利益中,劳动者个人利益没有消失,但个人利益的实现则首先取决于企业利益的实现。企业结合劳动的投入决定企业利益的实现程度,而企业利益的实现程度又反过来决定劳动者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这就必然使企业成为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正因为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因此按劳分配的主体和可分配总量必然发生变形。
(1)按劳分配的主体由社会变为企业。这是因为,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是直接投入到企业结合劳动中去的,因此,他只能从企业取得与其投入劳动相对应的收入。
按劳分配主体的变化,必然使整个社会的分配关系发生变化。国家只是以这样两种身份同企业发生关系:首先,国家作为上层建筑必须有国防、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保健、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开支,从而必须向企业征收赋税(或缴中央财政,或缴地方财政)。这种税收对全部企业(无论国有或私有)都是平等的,一视同仁的。其次,国家还必须以国民经济管理者和调节者的身份同企业发生关系。这主要是通过运用各种经济手段间接地调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国家还以所有者的身份同企业发生关系。这种关系反映在分配领域,就是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取走企业盈利的一部分,作为其资产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不能同意所谓两个层次的按劳分配的理论,即国家对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企业对劳动者个人实行按劳分配。说国家对企业是按劳分配,实际上否定了企业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当然,国家可以而且应当运用自己的收入分配政策影响和调节企业内部的分配,如规定企业税后留利中积累与消费的分配比例,等等。
(2)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企业用来进行按劳分配的那部分收入,在很大程度上受市场机制的影响。例如,甲企业生产某一产品花费了10小时,而该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如果是8小时,那它的产品也只能按8小时出售,因而有2小时是无效劳动。乙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只花费了6小时,也按8小时出售,这样乙企业的6小时就等于8小时社会劳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不是人们任意规定的,而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客观地形成的。
有的同志认为,企业内部的按劳分配也是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按价值进行分配的。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在企业内部,产品不发生交换的问题,因而劳动不表现为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无从确定。企业内部的按劳分配是按照劳动者投入的劳动量进行分配,而不是按价值分配。
2.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还告诉我们,公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其用于按劳分配的收入总量中,不仅包含企业总体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包含一部分非劳动所得。这种非劳动所得,使公有制企业内部的按劳分配进一步变形。这种变形是按劳分配的第二重变形。下面我们分别就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来加以分析。
我国国有企业的资产,主要是建国几十年来由国家财政投资逐渐形成的。由于投资时间的不同,不同的国有企业,其资产的规模和技术水平都各不相同。这种差别,使企业产品的价值也不相同。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占有数量较多,技术较先进的国有资产,就必然会取得一定的级差收入。这种级差收入不是企业结合劳动的成果,因而企业无权把它列入可分配收入总量,而应由国家采用一定的形式收归国有。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有企业可分配收入总量真正建立在企业总体劳动的基础之上。企业用税后留利所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应归国家,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国家所有权的完整性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同时,为了鼓励企业正确处理税后留利在积累和消费之间的分配比例关系,把更多的资金运用于扩大再生产,有效地克服目前企业中普遍存在的行为短期化倾向,国家也应对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投资的行为给予物质鼓励。这就是说,尽管新增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应使企业从新增固定资产所带来的收益中得到一定的好处。例如,国家可以规定在若干年内,免交新增资产的占用费等。企业从新增固定资产中所获得的鼓励性收入,同样进入企业可分配收入总量。此外,在企业可分配收入总量中还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如企业参股所获得的红利和股息等。这样我们就会看到,在企业对职工实行按劳分配以前,其可分配总收入中,不仅包含了企业的劳动所得,而且也包含了一部分非劳动所得。
按劳分配的第二重变形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果撇开那些名义上是集体经济,实际上是国有经济的情况不谈,那么,集体经济的全部资产只归组成这个集体的劳动者共同所有。既然集体经济内部的全部生产资料归集体内部劳动者共有,那么,集体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按劳分配的可分配收入总量中,就不仅包含集体企业总体劳动所创造的收入,而且也包含由该集体企业所拥有的生产资料所带来的收入。如果说在国有经济中,由国有资产所带来的级差收入应收归国家所有,而不纳入企业可分配收入总量,那么在集体企业中,由其所占有的生产资料的数量和质量的不同而带来的级差收入,则应归劳动者集体所有,并作为企业可分配收入总量的一部分参与按劳分配。这一点恰恰是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在收入分配上的明显差别。
上面所谈的集体企业收入分配的特点主要是就城镇集体经济而言的。在我国普遍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的农村,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集体耕地一般都是按土地肥沃程度的差别分别按一定的人口、劳动力比例承包给农民的,因而可以说,农民是平均地享受了由土地肥沃程度不同而产生的土地收益的级差。这时,农民生产经营成果的大小、农产品产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劳动者农艺技术的高低和投入劳动量的大小。“交了国家的、留了集体的、剩下就是生产者自己的”分配办法较好地实现了按劳分配的要求,打破了长期以来农村中按工分分配的平均主义弊端。这也是农村改革取得巨大成功的动力源泉之一。但是,也应当看到,联产承包以后,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户的私有财产是与以土地为主的农业基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结合在一起的;农户已经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农民也已经不是单纯的劳动者,在农户转化为生产经管单位的同时,农民也开始转化为投资者。农户的生产性投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土地本身的投入,如化肥、农约、水利设施系统等,这类投入改变了土地的肥沃程度,农户在不同肥沃程度的土地上即使投入相同的劳动量,其产出也会不同,这时在“剩下就是生产者自己的”那部分产品(收入)中,不仅包含了农民自身劳动的成果,而且包含了土地生产率不同的土地所带来的那部分级差收入。
这部分归农户所有的收入并不属于按劳分配。另一种情况就是,农户在对土地进行投资的同时,也投资于其他农业生产资料,如购买汽车、拖拉机和牲畜等。这种情况同样会引起农户收入的差距。例如,据调查,占农户比重3.5%的各类专业户中,每户平均拥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3020元,比一般农户多3.8倍:拥有机械动力13.6马力,是一般农户的12倍。1984年平均每个劳动力的经营收入为2985元,相当于一般农户的3.8倍。而每户平均纯收入在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所拥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为4786元(其中96%是自有的),比一般专业户高出58.5%,他们所拥有的机械动力为26.6马力,比一般专业户高96%,因而他们的经营收入也远高于一般专业户和一般农户。可见,农户收入差别的产生,主要已经不是由按劳分配带来的。如果从农户全部收入的情况来看,农户收入中非按劳分配的成分就更大了。一方面,农民在土地的种植结构的选择上有一定的自主权,他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自主选择土地的种植结构。这时的农民,不仅是劳动者,而且首先是经营者。他的实际收入的高低,不仅取决于他的劳动的投入的数量和质量,不仅取决于土地的实物产出情况,而且也取决于他的生产经营决策和产品推销。
如果他判断失误,生产出了不为社会所需要的农产品,那么他的劳动投入就不被社会所承认。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户的收入更多地决定于市场。这种情况就说明了农户的收入实际上主要是按经营成果来分配的。另一方面,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特别是农产品统购统销的取消,农民从对土地的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可以开展非农的多种经营,他除了继续种地以外,还可以经商、搞运输,从事加工工业和其他非农产业,实际上,现在的农户,绝大部分是兼业户,其收入不仅来源于土地经营,也来源于非土地经营。据调查,目前,我国农户收入结构中,土地经营收入全国平均为71%左右,也就是说有30%左右是非土地经营收入。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这种非土地经营的收入的比重就更高了。
由此可见,在公有制条件下,在按劳分配仍是主体分配原则的同时,已经渗入了或多或少的非按劳分配的因素。这种非按劳分配因素的渗入,我们把它叫做按劳分配实现的第二重变形。
3.按劳分配的第三重变形是指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按劳分配还必须通过劳动力合理流动来实现。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是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的。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与企业有彼此选择的自由,劳动者有选择职业、行业和工作地点的自由,企业有择优录用劳动者的自由。工资是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的杠杆。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下的劳动力市场与资本主义下的劳动力市场有形式上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劳动者根据工资信号进入某一企业以后,就作为该企业总体劳动的一部分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劳动并获得相应的收入。实际收入的多少,并不取决于劳动者与企业在劳动力市场上所议定的“价格”,而是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劳动者在企业中实际投入的劳动的数量,在本质上仍然是按劳分配。可见,商品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实现,是以劳动力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流动为前导和媒介的。劳动者根据工资信号进行流动,但工资仅仅是劳动者所能实际获得的按劳分配收入的某种期望值。
二、个人收入差距及其调节
1.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和非按劳分配原则并存的多元分配原则,由于按劳分配原则的实现要发生三重变形,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的发生也是必然的。
(1)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会产生收入差距。按劳分配是以劳动者所提供的实际的劳动数量为分配依据的,劳动者由于体力、熟练程度、技术水平等等的不同,他们所提供的劳动量也必然是不等的,这种劳动差别决定着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别。此外,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按劳分配以企业为主体,而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商品生产者,其可分配总收入不仅取决于该企业的结合劳动量,而且取决于其在市场上所能实现的社会劳动量。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企业用于按劳分配的可分配收入总量。在不同经济效益的企业中,劳动者个人即使提供了相同数量的劳动,其所获得的收入也会不同。
(2)按资分配原则的贯彻产生的收入差距。在按资分配的场合,个人所拥有的资产的多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个人所有的资产越多,所能获取的资产收入也就越多;而且资产收入还具有累积性的特点,也就是说,个人所获得的资产收入越多,他所有的资产也越多,从而所能获取的资产收入也就越多。因此,按资分配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居民之间收入差距的悬殊。
(3)按生产经营成果分配也会产生收入差距。按生产经营成果分配除了包含上述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形式所带来的收入差距外,还包括有经营风险的因素。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供求关系瞬息万变,竞争激烈。善经营者就会致富,不善经营者就难免亏损甚至破产倒闭。这种情况也会形成收入差距的悬殊。
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个人收入分配的新特点。
(1)居民收入来源的多样化。居民的收入不仅包括劳动收入,而且也包含了一定数量的资产收入和风险收入。
(2)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成为个人收入配的主体。
(3)居民间的收入差距不能过分悬殊。
3.基于上述各点,在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下,建立收入调节制度。
(1)把控制重点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领域转移到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就是说,政府并不直接干预居民的收入形成过程。为此,国家不应该直接控制企业工资总额。当然,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还没有健全、企业同国家的关系尚未理顺之前,为了防止消费基金的膨胀,政府对居民收入形成的某些方面进行适当的干预还是必要的。
(2)健全和完善累进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不论居民的收入来自何方,不论是劳动收入,还是资产收入,只要构成居民收入,就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工作:1)提高居民收入的清晰度;2)建立居民收入的申报、登记制度;3)根据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设计累进的所得税制,并对居民的劳动收入和资产收入设计不同的税率;4)严格执法,依法征税。
(3)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为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废除“大锅饭”式的保障制度。着手研究和确定我国居民的贫困线水平,对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居民给予社会补助和社会救济。这实际上就是累退的个人负所得税。建立和健全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在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内实现社会公平。
原载《现实的抉择》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8年出版,与罗欢镇合作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0页、1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 严格说来,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下,既可以实行按劳分配,也可以实行平均分配(如原始社会),也可以实行按需分配(如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所以公有制并非按劳分配的充分必要条件。但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的个人收入分配必然以按劳分配为基本形式。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