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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论战

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论战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论战1924 年

1924 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在其著作“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中就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从可查阅的资料获知这是迄今为止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最早描述。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

20 世纪30 年代,在美国公司法学界又产生了著名的多德——贝利论战,两位学者就“公司的经理人员是谁的受托人”展开了大讨论。多德(Dodd)教授率先指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随后,贝利(Berle)教授立即发表异议:商业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惟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如果要求管理人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负责,那么,所有者控制公司、管理人应对所有者承担受托人义务的公司法规则就会被削弱乃至颠覆,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名义下,各种各样的利益群落都会向公司提出财产要求,作为市场经济基础财产私有就会被动摇,结果将导致类似一场经济内战的社会财富再分配。

然而,直到1953 年,被称为“企业社会责任之父”的伯文(Howard R. Bowen)发表了《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现代辩论才真正开启。伯文在文中对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

1961 年,Eells 和Walton 进一步发展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他们认为“当人们谈论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时,他们正在考虑的是公司、企业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在处理公司与社会之间关系应当遵循的伦理准则”。

1975 年,Davis 和Blomstrom 在《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责任》一书中,给社会责任下了一个更为明确的定义,他们声称“社会责任是指决策制定者在促进自身利益的同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义务”。

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到经济、法律义务环境中去理解的是McGuire,他在1963年提出了一种新观点:“社会责任的思想认为企业不仅具有经济和法律的义务,而且还具有超出这些义务之上的对社会的义务”,然而这个定义并没有明确说明超出经济和法律以外的义务是什么。Sethi (1975)关于社会责任的定义则对此是一个补充,他认为社会责任“指的是与社会主流规范价值期望相一致时的企业行为层次”。

当然,这其间也不乏众多反对“企业社会责任”学者的论调与声音。

冈尼斯(Gunness)就曾指出,有人批评企业社会责任反映了公司对解决困扰社会的诸多问题负有直接的责任,也有能力单独担当此任的信念,其实这种信念至多不过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奢望。施密斯(Smith)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单凭此点它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他看来,“企业社会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一语词从未对企业的行为标准作出过描述,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之间相互斗争的工具”。

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概念,引起了众专家学者广泛的争论与探讨。企业社会责任是在赞成者与反对者之间的论争中,其概念逐渐得到廓清、不断明晰的。

1979 年,著名学者Carroll给出了一个综合性的定义,似乎对这一阶段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争论作了一个总结,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给定的时间内社会对组织所具有的经济、法律、伦理、慈善方面期望的总和。此概念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得到了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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