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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医疗机构过错情况下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尤其精神损害)探析

案例探析:医疗机构过错情况下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尤其精神损害)探析大家从新闻上了解到的医患纠纷,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医生和患者之间的矛盾,因为产生医患纠纷的内在原因的千差万别,裁判的要点也是千差万别,可以说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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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从新闻上了解到的医患纠纷,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医生和患者之间的矛盾,因为产生医患纠纷的内在原因的千差万别,裁判的要点也是千差万别,可以说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医疗事故中作为患者毕竟是被服务对象,涉及医疗事件的专业性,普通的患者无法辨识到底是责任事故还是正常的医疗,而且相关资料、证据主要在医疗机构,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几乎不存在证据的留存收取,即使时候的司法鉴定也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证实,这样就导致了部分当事人在医院产生医闹现象。这里谈一谈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情况下的证据要点和裁判依据。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侯可龙与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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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当事人诉求要点

原告侯可龙诉称,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右手被玻璃扎伤到被告治疗,被告未做任何检查即对伤口进行缝合,只告知第二日注射破伤风针。经治疗后,原告右手大拇指无法正常弯曲。2018年5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就诊,被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肌腱断裂,需进行手术治疗。由于错过最佳治疗期,虽经二次手术,但原告右手肌腱出现萎缩,导致大拇指无法正常弯曲。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1913.59元、护理费2351.59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3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50元,共计379024.72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00%比例赔偿379024.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误工时间14个月过长,认可误工时间60天;医疗费中报销部分,不能双倍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应按照60%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护理费不应赔偿;不同意按照100%比例赔偿,应按照60%比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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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右手被玻璃扎伤到被告治疗,被告对其伤口进行缝合治疗,第二日为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经治疗后,原告右手大拇指活动受限,无法正常弯曲。2018年5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肌腱断裂。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于2018年5月18日行掌长肌腱切取术、肌腱游离移植术及右手拇长屈指肌腱探查术。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赔偿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65%为宜。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65%。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5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37元,数额过高,其中其父母未超过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仅支持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68元(儿子32890元/年×6年×10%÷2人+女儿32890元/年×18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1102元(101634元+39468元)。原告主张按照261.2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2351.59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187.35元(68791元/年×70%÷365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913.59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5831.35元(68791元/年×70%÷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1050元、残疾赔偿金141102元、护理费1187.35元、误工费15831.3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74209.24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5%,即113236元(174209.24元×6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侯可龙经济损失11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侯可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侯可龙预交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侯可龙承担4806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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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的要点

本案经过专业司法鉴定,内容也较为准确,程序合法,笔者的想法和法院判决不太一致,法院给认定了65%的责任,笔者认为该案件基本可以确定是医疗机构误诊或者未按照正常的医疗顺序进行准确判断治疗,按照民法保护弱者的法理应该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这一点裁判不敢苟同。再一个对被扶养人尤其是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个人认为欠缺依据,不能以未达到六十岁或者未提供无收入证明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平均寿命70岁和60岁之间的差额进行补偿,毕竟伤害是永久的,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存在的,裁判的依据值得商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精神损害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6.依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人身权益,而不是其他权益。被侵权人只有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非人身权益无权提出精神损害,比如,行为人损毁了他人传了几代的名画,被侵权人只能要求侵权人就损毁该名画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虽然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害他人物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又如,行为人驾车压死了与一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给被侵权人也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同样也不承担因宠物死亡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则不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对于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意味着在将来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天价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非常值得关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9.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10.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1.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2.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13.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5.从相关司法解释看,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严格,起不到惩戒的作用,我认为应该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惩戒性的社会性的处罚,作为警醒和告示,因为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大部分侵害精神损害的维权难诉讼难取证难,而且互联网网络暴力却层出不穷,广大百姓深受其害,尤其是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问题越来越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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