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自由与法治
陈敏昭
(三门峡行政学院 472000)
[提要]1、平等的力量;2、自由的力量;3、法治的力量;4、经济自由与产权。
专制政治与民主政治的显著区别,就在于专制政治只有特权和等级,而没有平等、自由,当然,专制绝对选择的是法制而放弃的是法治。专制的力量来源于暴力和强制,而民主政治的力量则来自于人民的信仰、自由和法治。平等、自由和法治既是政治文明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政治民主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保障全体人民的平等与自由。平等让我们相互尊重和博爱,自由让我们选择法治与宽容,而法治则又进一步保障了自由与平等。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力量中,最大的动力和激励力量是经济自由和明晰的可靠的产权。
1、平等的力量
不平等与平等都是植根于我们人性之中的欲望。正是这种欲望,才使得人们有了竞争的压力,通过努力,寻求差距,寻求更高水平的平等或不平等。而市场机制就是鼓励人们进行奋斗、实现不平等或者平等欲求的最佳途径。它在鼓励个人奋斗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1]。当然,市场竞争的结果,并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是成功者,而且市场竞争也不能自动地保护每一个弱者、失败者。市场竞争的失败者也是人类的成员,从人道方面考虑,我们理应让他们生活得具有人的尊严,理应让他们度过暂时的难关,重新加入市场竞争。而对于永远无法参与竞争的弱者来说,人们就应该发扬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予适当的救济(官方的和民间的)。在这些努力的过程中,公权力与市场也应该通力合作,而不应该成为公权力的垄断领域。由于计划经济的遗害,中国政府的许多政策带有极大的歧视性、不公平性,这种以不平等为基础的政策,不仅没有效率,而且还导致了很多不公平的现象,阻碍了统一的、充分竞争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对于这样的公权力有意保护的不平等,必须坚决反对,而且应该尽快取消。
另外,我们在研究社会的平等的时候,更应该注意那些掌握公权力的组织、机构、法人、社团和个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法人、社团和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作为社会和公民,我们不能把掌握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当作“神灵”一样高高供奉在我们头上,任他们主宰我们的生活与命运。他们行使的权力只是我们出让的某方面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处理权,干得好可以继续留任(如果设置有明确期限的话,干得好也不能超期),干不好,解除其权力,另选他人;作为掌握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认识到现代社会的公权力,不论你是通过什么手段获得的(武装夺取,议会斗争,公民选举,任命),绝非你的囊中物、祖传品,想怎么用就怎么用。权力只能在设定的范围内使用,任何越权、超界或不作为都是对自身的否定和自我淘汰。权力组织或个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一样,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他们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任何特权和特利,从而也不存在什么谁领导谁的问题,谁是绝对的领导者,谁是被领导者。不同的是在各自的范围内处理不同社会事务而已。而公民个人在“法无禁止”的范围内实施高度的自治,谋求个人的充分发展。
平等,历来是人类追求的美好理想,是人类追求的价值目标。人人生而平等,并非是假说和假设,而是人类经过社会实践对自身自然本性的理性认知的结果。尽管人与人之间在生理上、心理上及智力上等方面确实生而有别,确实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与人的关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人在具有个体差异的同时,也具有某些共同点,这些共同特性或一致性构成了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的基础。卡尔·马克思曾论到:“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看待。平等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了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48页)。马克思肯定了人类本质的统一,并揭示了平等的本质:人对人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又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卷第113页写到:“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点自然是非常古老的。”
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中认为,平等是一种内在的平等,是一种道德判断,它体现了对于人的价值的一种最为根本的观点,对于这种观点是几乎不能再用进一步的理性推导加以证明的(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 72页)。伏尔泰也指出:“一切享有各种天然能力的人,显然都是平等的;当他们发挥各种动物机能的时候,以及运用他们理智的时候,他们都是平等的。这种天然的平等,是任何统治者、独裁者、暴君无法破坏的。中国的皇帝,印度的大莫卧尔,土耳其的帕迪夏,也不能向下等的人说:我禁止你消化,禁止你上厕所,禁止你思想。”[2]萨托利认为,“平等表达了相同性的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3]
平等自由观念和权利源于市场经济。卡尔·马克思说:“如果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上),197页)
虽然人们对平等的认识并不一致,但是都同意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等级特权、剥削、压迫和歧视。与此一样,人们在对平等的分类认识上也是说法众多。卢梭将平等划分为自然平等和社会平等,并认为只存在社会的不平等而不存在自然的不平等。萨托利将平等分为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其中对于完全平等人们又有不同的划分。有人将平等分为无差别的平等和按比例的平等,并认为前者是绝对的平等而后者则是相对的平等。有人将平等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认为形式平等是指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待遇而不顾划分标准的实际内容和划分标准的道德评价;实质平等要求划分标准科学合理,并且实际上平等。还有人将平等分为人格平等、机会平等和机遇平等。也有人将平等分为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
事实上,平等是一种关系,一种社会比较关系。如果我们不和别人进行比较对照,也就没有什么平等和不平等。这说明,平等是个人在特定社会结构中与他人的关系。
具体地讲,平等有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的政治权利、法律权利平等。人人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保护,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二是社会权利平等,即人人都享有同等的社会尊严,享有反抗社会歧视的权利;三是机会均等,就业、就学、任职机会均等,岗位向才能开放,每个人都有相同的进取机会,都有平等的起点。国家负责制定全体公民平等的活动规则;四是决策程序中立,即在制定集体事物的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平等地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以委员会方式投票,按多数原则制定政策。
从语义上讲,平等是一种权利,是指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抉择的机会(注意,是每个个体都有同样的抉择的机会,而不是每个个体都一样)。在人类的历史上,正因为有了平等的概念,才使人们能够认识到“不平等”;正是由于一种法律将平等确立为其基本原则,尽管在开始时只有少数人才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却导致多数人产生了平等的要求,并最终争得了平等的权利。正是由于有了经济活动中的平等,于是导致政治上的平等、家庭中的平等要求的出现。而“民主”只不过是平等在政治方面的表现而已。
哪里没有平等,那里就没有自由。反过来说,哪里没有实实在在的自由,那里肯定存在着不平等。在卢梭先生看来,公民的平等本身,只是人们自然平等的一种形式和必然结果。因此,我们应该大声说出来: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甚至,是一种宗教。
2、自由的力量
用一个什么词来表达人的表现权利、生存权利最恰当呢?我相信您会选择那个神圣的词:“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法国启蒙大师皮埃尔·勒鲁在《论平等》中讲:“所以,政治的目的首先就是在人类中实现自由。使人自由,就是让人生存,就是使人能表现自己。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则是不准生存。”(《论平等》,商务印书馆,1988)
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类的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使自然界和自己的生命活动变成了“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内在的必然性就是自由。法国《人权宣言》中这样写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自由始终与法律相联系。在法国1789 年的《人权宣言》中是这样界定的:“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洛克先生在《政府论》中多处讲到:“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先人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有自由呢?)”;“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绝对专断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一种自然授予的权力,因为自然在人们彼此之间并未作出这种差别”;“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论》,北京三联出版社,2007)。伏尔泰先生也告诉我们:“成为自由,那就是只受法律支配”。“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伏尔泰语录》)。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自由:(1)自由是指人们可以做一切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它们以别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前提;(2)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3)人的自由权利是由法律规范的。孟德斯鸠先生在《论法的精神》里说:“政治自由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去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对此,马克思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95)
自由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合法律性,如前所述,自由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实现,并不意味着随心所欲地各行其是。第二,自由是理性的行为,自由在理性指导之下,两者不可分离。关于自由的理性,洛克先生告诉我们:“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理性在任何事物中都是我们的最高裁判和导师”。“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里多次引述康德的观点:“人是一种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自由“合乎理性的本质”,它“使人们成为理性的存在物”。
3、法治的力量
法治既是政治的基石,也是实现公民自由的基本保障。法治与民主相适应,人治与专制相适应。同时,作为一项原则,法治就是运用法律来治理整个国家,从政府的公共管理到公民的个人行为,都必须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凡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惩治。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有意或无意地混淆“法治”与“法制”,事实上,二者有严格的区别。(1)法治是动态过程,是指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和过程。是以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尤其是政府要依法办事。法制是静态的概念,是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和制度的简称。不仅在民主社会有法制,封建专制社会、奴隶社会中也有法制。(2)没有民主,可以有法制;没有民主,绝不会有法治;(3)法制是法律制度,是为政治服务的;而法治是治理政治的尤其是治理公共权力的;(4)法制关注的焦点是秩序与稳定,法治关注的焦点是法律至上的权威,是法律对各种社会主体的规范,特别是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法制的对应概念是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治的对应概念是人治;(5)法制关注的是具体的法律层次,而法治则从立法层面关注多数人的理性立法和立法代表的结构性,它所关注的重点是促进社会和谐和进步的良法的建构。
法治思想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来得的,他认为法治优于人治,由于法律是众人决定的并且不带感情因素,实行法治的意义在于能够杜绝徇私舞弊行为和使民众普遍遵守法律,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和稳定。到十七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提出了“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号,鼓吹“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679年英国革命者迫使国王签署了《人权保护法》,以保障资产阶级的人身自由权利。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也强调“要法治,不要人治”。从此以后,法治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近代西方国家创立了以“控权法”为基础的现代行政法,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和实行,使法治原则得到了具体的贯彻落实。
从另一方面讲,法治的特点是中立,迫使政府依法办事的手段是中立的,政府的行为原则也应当是中立的。当人类拥有了政府这个垄断所有暴力手段的管理社会的工具,人类社会就摆脱了野蛮的丛林法则,进入了“文明社会”。但是,在这个社会里,许许多多的事实说明,各级政府是最大的、最多的行政案件的违法者,政府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最大的、最直接的威胁。因此,如何限制政府滥用权力和不作为就成为推进政治进步的一道难题。政治文明亦指政府依照宪法来行使权力,现代宪法应当只有人权、司法权之类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把神话权力、突出权力、巩固权力的条文也写进去,否则,“宪法”将不成为宪法,这样的宪法只不过是统治者的专制工具、宣传工具、欺骗工具而已。法治的根本目标不是治民,而是治理官员、治理政府,是限制政府或执政党的“胡作非为”。
法治还意味着除了立法权独立、行政权独立外,司法权也要保持独立。即“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及地方完全自治。人类历史上从来不存在家长式的“民主”,也不存在个人、组织或者政党统一领导下的“法治”,任何号称存在家长领导下的“民主与法治”,并为其歌功颂德者,如果不是弱智,那就是别有用心,自欺欺人。
皮埃尔·勒鲁先生在《论平等》第二章中讲:“如果说,我再一次相信自由,这是因为我相信平等;我之所以设想一个人人自由,并象兄弟一般相处的政治社会,则是由于我设想了一个由人类平等的信条所统治着的社会。事实上,如果人们不能平等相处,又怎么能宣布人人自由呢?如果人们既不能平等,又没有自由,他们又怎么能以兄弟般的情谊相亲相爱呢?”我们再加上一句话:如果没有法治,也就不会有平等和自由;如果没有经济自由,则一切都是空的。
4、经济自由与产权
经济自由的含义非常广泛,它首先意味着人的偏好自由、价值自由、使用自己的资源的自由,而这些自由中最大的自由就是利用自己的有限资源在对他人无害的条件下实现福利最大化或者利润最大化的自由。
经济自由要求任何力量,包括政党、政府和其他任何拥有或掌握公权力的组织,首先不能限制消费者的任何偏好,除非这种偏好被公认为是不良的,比如吸毒、自杀等,或者具有不良外部效应,如居民区的夜半歌声、垃圾污染等。任何产品的生产和任何劳务的提供都应该建立在消费者主权的基础上,只要消费者的选择没有不良的外部效应,就应该允许消费者自主选择。任何力量都可以劝导人们注意消费对健康的影响,但不能强制任何消费者; 其次,不应该限制任何生产者的生产偏好,除非该种生产偏好为公认不良的偏好,如生产毒品等。消费者只能通过愿意以更高的价格、或者更低的价格等信号来影响生产者的偏好。生产者也可以自由地根据价格信号来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任何人为的商业垄断,或者是政府的垄断,都是不允许的。除非生产者的偏好具有明显的外在不良效应,如污染等。其三,不允许任何力量干预经济人的自由交易和自由定价,除非这种交易本身带有强制或者不正当性。任何交易都应该是自愿的,任何交易都不应该有人为的关卡,不能有强买,也不能有强卖,不能有价格管制,无论是最低限价还是最高限价。
任何对消费者、生产者以及它们之间交易的强制,都会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因而不能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然而经济自由时刻会受到各种强制的威胁,对于这种强制,市场经济本身是无能为力的。对此,作为公权力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要保护经济自由免于社会势力的强制,二是要控制公权力自己的行为。不要以保护为名,实施更大的强制。
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神奇之所在。但是经济自由往往遭到各方面的抨击。这些抨击往往成为公权力或者其他强权势力限制经济自由的理由。首先,有人认为,人应该是道德的,追求自利是不道德的,而经济人以追求自利为人生准则,是不道德的。这些人以道德的名义攻击经济自由,尤其是通过政府的强权来限制乃至取消经济自由,其结果只能是制造更大的不道德。对此,亚当·斯密已经给予了最好的回答,他看到自利的人对公共利益的贡献远大于那些自以为是有道德的人。(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1759)
其次,人并不一定按照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而且经济福利的最大化也并非是所有人的道德目标。这一句话也很容易为限制经济自由提供借口。因为既然人不一定按照最大化的原则行事,并不一定要实现经济最大化,那么某些人这样行事就是不道德的。这一推理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因为人实际上并不一定按照最大化原则行事,但只要人们按照这一原则行事,他就能够用较少的资源取得同样的福利或者利润,或者能够用同样的资源取得更大的福利或者利润。市场机制总是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奖励或者惩罚,不按最大化原则行事的人会受到惩罚,按照最大化行事的人会受到奖励。在这一奖惩结构下,人们会倾向于按照最大化原则行事的。而只要遵守这一原则,人类社会就能够走向经济增长与发展,并为其他方面的社会发展提供经济基础。
当然,经济自由只是意味着经济人的自由。如果某些人企图利用损人利己的手段来操纵经济,那么就应该限制其自由。如果政府行为也是损人利己的,那么政府的行为也应该禁止。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中,我国各级地方政府竭力操控当地土地市场,通过极低的价格把农民的土地征收过来,然后高价倒卖,使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损害了、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这一例子说明政府公共政策目标与其预算最大化行为发生了矛盾,说明政府的确是以预算最大化为目标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也会通过损人利己的手段来实现预算最大化。显然,这样损人利己的行为也应该禁止。还有,各级政府到处建烟厂、酒厂,并纵容媒体宣传烟酒文化,在黄金时间做烟酒广告,鼓励种植烟草、生产白酒,显然也是在通过鼓励不良消费来实现自己的预算最大化目标。这一行为的性质也是通过牺牲国人的健康、从而实现政府的财政收入最大化,显然是应该禁止的。
经济自由,能够实现繁荣和发展。但如果只有经济自由,不给予充分的个人权利、企业权利,尤其是个人财产权保障,经济自由就如竹篮打水,也不可能导致真正的繁荣。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契约经济,生产和交换是借助于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各种契约来进行的,而要使市场能有效地运行,另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所有权关系,这是因为:一是明确所有权,所有者才能自由处置自己的物品;二是所有权关系的明确化在所有者的个人活动的成本与收益间建立了明确的关系,从而能形成有效的经济刺激机制,而市场运转正是依靠这种经济刺激机制,它的原动力来自最大化公设,而明确的所有权关系则保证了个人追求自己利益的动机能受到有力的刺激。
这就是为什么市场经济只有在产权明晰条件下运转得最为有效的原因之所在。因为明确的所有权的关系,它直接确定了每一个人的所有权关系。同样,许多国家比如前南斯拉夫工人自治型市场经济不能取得成功,其原因也就在于社会所有制本身也是一种不明确的所有权关系,集体所有权虽然在静态意义上是明确的,但其收益与损失由谁负责,却不甚清楚。它与全民国家所有制无法取得较高经济效率的原因是一样的。
明确所有权,尤其是明确与静态财产权有关的收益与代价的直接责任者,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条件。在这一条件下,市场制度的奖惩结构才能发挥充分的作用。在我国,民营企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发展的速度远远超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原因是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所有权配置比国有企业要明确,奖惩结构的激励和惩罚效能发挥得更加充分。而国内市场上普遍流行的欠债不还问题,就是所有权不够明确、产权的收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信号。产权得不到保护,更严重的后果还是短期行为,使大量的经济转入地下,或者变成逃生经济,使得大量资金外流。这显然不是可持续的发展之道。
从历史上来看,中国往往不重视财产权利,而只重视财产,并且也不知道用权利来保护自己的财产,也就没有财产权的概念。政府的法律不保护财产权,人们就会从其他途径寻找补偿财产的损失。刘军宁先生指出:“当一个人的财产受到、尤其是受到官方的侵害时,他无法、甚至放弃用权利来捍卫自己的财产,而是变着法、用另一种方式来补偿自己的财产损失。一个农民可能会在上午乖乖地把钱交给来摊派的村干部。然后在夜晚去盗割一段电线变卖之后来补偿自己上午的损失。一方面,一些商人用钱去收买某些政府官员以换取商业上的利益;另一方面,他们又成为这些政府官员摊派索贿的对象。”如果财产权受到严格的保护,并且农民和商人都能够运用财产权利来捍卫自己的权益,来抵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那么他们就不会变着法子,利用非法的途径去追求弥补损失,这样政府会更加廉洁,经济人的行为自然也会更加象经济人,而不是偷偷摸摸、鬼鬼祟祟的黑市交易者。
注释:
[1]亚当·斯密《国富论》“看不见的手”原理。
[2]伏尔泰《伏尔泰语录》
[3] 萨托利《民主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2010年1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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