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文的论述安排
正是立基于上述三项前提性的限定,也考虑到哈耶克乃是从建构和批判这两个维度出发阐释其“否定性正义”观的,我拟对本文的论述做这样的安排。除了设定本文之论题及其相关限定的引论以外,我拟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中首先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做一番简要的讨论,而其间着重强调“社会正义”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形成的这样一项诉求,即应当由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
在此之后,我将依据自己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研究而把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主要观点概括为下述两个核心命题:一是“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二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因此,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我将围绕着哈耶克的“命题一”讨论他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基本观点及其理据,亦即我所称之为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我将围绕着哈耶克的“命题二”讨论他有关“社会正义”必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的主要观点,并且侧重探讨他从个人责任感、平等、个人自由、价格功能和特权等五个方面给出的理据。
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中,我将首先对哈耶克据以批判“社会正义”的知识论理据做一番简要的讨论,尔后根据哈耶克的理论对来自社会正义与自由主义两个路向反驳其为自由市场秩序“去道德化”论辩的观点作出回应。当然,我还将在本文第五部分的结语中对前述四个部分的讨论作出总结,并且对哈耶克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否定性正义”观进行阐释。
一、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
众所周知,在19世纪中叶的时候,亦即在人们开始普遍关注由强调个人行为的交换正义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一些论者提出了各种社会主张和批判。毋庸否认,他们提出这些“社会”主张和批判的目的,最初乃是为了求诸于统治阶级的良心,进而使其认识到自己对社会中没有得到充分关注或被忽视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所负有的责任。
一方面,这些“社会”主张和批判经由当时盛行的社会主义运动而与实体性“社会”勾连在一起──更为重要的是,当时绝大多数进步和善良之人都因为关注这些问题而使得“社会的”这个术语一步一步地取代了诸如“伦理的”(ethical)甚或“善的”(good)这样的术语。另一方面,这些主张和批判又通过承继此前同样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分配正义而获取了“正义”的内涵,进而产生了一种与交换正义截然不同的新的正义观念,亦即此后人所皆知且为人们普遍使用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social or distributive justice)。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始,由于西方诸多信奉进步的社会思想家经由诉诸西方自由民主国家一般框架内部的社会正义去证明某些极端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正当性,又由于这些论者主要欲图根除的是市场机制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诸多不平等现象,所以“社会正义”与适当分配财富和收入的问题直接联系在了一起。〔22〕
我们必须承认,对“社会正义”的这种诉求在20世纪中叶不仅成了一种占据支配地位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还成了政治讨论中一种得到最为广泛使用的论辩,套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提出的,而且如果论者有办法把某个这样的主张弄得好像是‘社会正义’所要求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反对这种主张的意见即刻就会变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23〕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努力的始作俑者乃是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因为正是他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观念明确等而视之的论述才使得“社会正义”这一观念普遍流行开来了。在《功利主义》一书中,穆勒在界分正义所具有的五种含义时对其中的一种含义做了这样的描述:“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
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或者说:“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念,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究竟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的问题。”〔24〕
显而易见,穆勒的上述陈述不仅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等而视之,而且还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这些陈述还极其明确地凸显出了“社会正义”与交换正义之间的区别。首先,一如我们所知,自由市场秩序始终只能够实现交换正义,亦即一种根据个人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而给予回报的正义;当然,这种实际价值乃是对于那些接受了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人而言的,而且也是通过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表现出来的。
因此,交换正义认为,这种价值既与道德品行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与个人的或主观的情势以及个人的需要或善意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联。但是,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却认为,根据服务的价值进行酬报的结果有可能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种酬报方式的结果很难与其所认为的某一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品行相符合,也很难与其所认为的某一个人的应得者或需要相符合〔25〕。
其次,众所周知,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乃是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作为个人行动的一种惯例而演化发展起来的,而且作为一种必须与政府机器严格区别的自由市场社会也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且特定的目的而采取行动的。但是论者们所提出的“社会正义”诉求却不是向个人而是向主观建构起来的实体性社会提出的,更有甚者,“社会正义”所依凭的诸如“应得者”、“需要”或“更平等”这样的标准也不是社会过程内生的产物,而是一种从外部强加在社会之上的观念。〔26〕
的确,“社会正义”的倡导者在阐明“社会正义”据以允许某些纠正市场之结果的分配政策之标准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尽相同的模式,而且在强调应得者、需要或更加平等这些评价标准的过程中也各有偏重、甚至还常常彼此冲突。〔27〕但是不容我们忽视的是,他们在下述两个方面却是相当一致的:一是他们都信奉一种极端的唯理主义建构论的正义观念,因为他们认为,社会进程在很大程度上讲是受人类发现的法则支配的,因而刻意重构社会是有意义的;二是他们都要求代表社会的特定个人或权力机构强行设定某种可欲的分配模式,亦即那种区别于由一般性法律框架中自由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分配模式,因为他们认为,人们有可能在权力机构中发现足以用来重构社会的权力。
当然,真正促使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得到不断强化的乃是这样一种具有根本性的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的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公正地对待个人,社会就应当确立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的分配;第三,为了切实减少或根除不同的个人在物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却确实存在的差异或不平等,社会就必须按照那种分配模式的不同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个人。
由此可见,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在面对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不仅旨在为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而且还意在为社会确立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新正义原则,以替代既有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里的关键在于“社会正议”把原本作为个人行为之一种特性的正义扩展适用于作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套用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的观点来说,这种关注“目的状态”或“模式化”的正义理论的核心特征在于它认为正义并不是个人行为的一种特性,而是某些“事态”或社会过程的“结果”的一种特性。〔28〕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也关注事态或结果,不过前提条件却是这种事态或结果必须是相关个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但是社会正义在关注事态或结果时却不以这项条件为前设。当然,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主张不按照这种方式去关注事态或结果,从一般的角度上讲,至少可以说是出于下述两项考虑:第一,自由主义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判断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前提条件,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对益处和不益处的不平等分配,乃是任何试图选择、确立或维续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决策所具有的一个虽非意图但却极易预见的结果,也是任何试图对自由市场制度持一般性支持态度的特定个人所极易预见到的一个结果。因此,一个刻意选择、确立或维续这样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或支持这种制度的个人就必须为其作出的决策以及这种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承担责任。
引论:论题的设定与论述框架
(一)本文论题的设定
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以及与其相应的自生自发秩序社会理论,哈耶克主张一种自由主义的道德进化论,而这种道德进化论所达致的最重要的成就便是它所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包括道德规则系统)生成发展的理论。〔1〕从一般意义上讲,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道德进化论有两个紧密相关的特征:首先,根据个人理性无力脱离社会进化进程因而无力判断它的作用方式这个前提性认识,哈耶克认为,人们也同样无力为自己提供任何证明以说明我们遵循或采纳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理由;因此,正当行为规则绝不是建构的而是发现的。其次,就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而言,人们由此达致的只能是自由主义所信奉的客观的“否定性正义”观。
哈耶克指出,“否定性正义”观的关键要点有如下述:第一,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第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具有禁令的性质,因而这些行为规则的目的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第三,应予防阻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的侵犯;第四,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本身就是否定性的(negative),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那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negative test of universal applicability)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2〕
在我看来,哈耶克“否定性正义”观的第一关键要点具有着前提性的重要意义,因为一方面,这个要点构成了自由主义正义观与其他正义观的区别,一如哈耶克本人所说,“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相对照,我们可以说自由主义只关注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而不关注所谓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现在更为盛行的‘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3〕
另一方面,这个要点因此而关涉到了哈耶克探究正义的分析进路及其理据的问题。众所周知,就探究正义而言,大体上存有三种分析进路:一是目的状态的或模式化的正义,亦即以功利主义和当下盛行的“社会正义”为代表的正义;这种正义观在集体福利的基础上强调一种救济贫困者的集体义务,并且试图追问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
二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这种探究正义的进路认为,在实在法以外不存在任何理性的正义观念,因为正义乃是实在法的一种产物;这意味着任何“客观的”正义是不存在的,而且所有根据外部道德标准来评价实在法的正义陈述,在根本上讲也都是主观的和形而上学的。三是程序正义或过程正义;这种正义观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强调一种尊重所有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的普遍义务,并且力图追问结果是否是以正义的方式达致的问题或者主张只要行为或行为方式是正义的、其结果就是正义的观点。
的确,西方论者一般都把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视作是上述第三种探究正义的程序正义进路,因此考虑到哈耶克在建构“否定性正义”观念的过程中不仅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而且也批判了社会正义观念,我们暂且接受西方论者视他的正义观为程序正义的判断。〔4〕与此同时,又由于我在此前的研究中已经详尽讨论了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认识进路的观点〔5〕,所以我们可以说,妥切地理解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对于我们把握他建构其“否定性正义”观念的理路以及这种观念的实质性内涵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认为,在当代社会中,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最大威胁的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而是“社会正义”观念,正如J. Gray所说的,对自由市场秩序和法治的“最大威胁,在晚近这些年中,与其说是来自于法律实证主义或多数民主制,不如说是来自于当下的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观念。
因此,哈耶克将其对现代思想所做的一些最强有力的和最尖锐的批判矛头直接指向了这些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观念”〔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相应地把上述判断转换成这样一个问题加以追问,即哈耶克在建构其“否定性正义”观的过程中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或者是如何批判社会正义这种观念的?显而易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确定了本文的题域,实际上也设定了本文讨论的论题。
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我看来,对这个论题的讨论,不仅仅会有助于我们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为我们探究有关如何认识中国市场经济过程所导致的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提供一种具有重要参照意义的思想资源。众所周知,中国正处在一场巨大的向开放社会变迁和向市场制度转型的过程之中,而伴随着这一过程,中国的论者也不断经由关注经验或实践的问题而提出了各种旨在推进或纠正当下进程的方案和策略。在这些理论主张当中,“社会正义”的主张──亦即一些论者所称谓的“社会公正”的主张──因其直指市场经济建构或运行过程中凸显出来的制度或政策意义上的不平等、地区或行业层面的不平等、财富或收入方面的不平等而成了当下中国学界中最为强势的主张之一。
在我看来,中国论者提出的各种“社会正义”主张之于中国学术界的重要意义乃在于它们向我们开放出了一个我们必须从理论上进行思考的基本问题,即我们应当如何认识中国市场经济过程所导致的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与另外两个问题紧密相关:一是它因其本身的论涉题域而引发的有关中国社会变迁和制度转型之过程的性质问题;二是由前者开放出来的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我们应当建构何种理想图景或确定何种正义判准的问题。
然而不容我们忽视的是,“社会正义”主张向我们开放出了上述重要问题的事实,并不当然地意味着中国学术界在主张“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已然给予了它们以应有的关注。实际上,我们在理论讨论中所缺失的正是这一维度。更为重要的是,虽说论者们主张根据“社会正义”之判准来审视或批判中国社会变迁和制度转型的进程,但是却甚少有论者就他们所主张的“社会正义”本身的问题做过实质性的讨论或检视〔7〕。
因此,我认为,经由讨论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而对“社会正义”本身的问题做一番探究,显然可以有助于我们比较确切地洞见到中国论者们据以为准的“社会正义”之实质,进而还可能有助于我们比较清楚地洞识到这种“社会正义”观念会把我们引向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
(二)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之观点的限定
当然,在对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进行分析之前,我们还有必要先对他的观点作出下述前提性限定:
第一,哈耶克并不是笼而统之地反对“社会正义”观念的,正如他本人所明确指出的那样:“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8〕,甚至在自生自发秩序的组织中也同样具有意义。换言之,“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比如说在军队中),个人是按照命令行事的;因此,‘社会正义’只有在这样一种经济体中才能获得某种意义;而且也只有在这样一种由中央指导计划的制度中,某种特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才可能得到实现。” 〔9〕由此可见,哈耶克所反对的毋宁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因为这种实施不仅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而且还会摧毁这种秩序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第二,的确,尽管一些论者已经认识到,人们如此热衷于使用的“社会正义”的概念,从知识的角度来看乃是一个非常糟糕的概念,“但是没有料到,甚至这种情况也导致了一个不幸的结果:由于‘社会的’正义乃是他们所考虑到的惟一一种正义,所以他们也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所有使用正义这个术语的说法都是空洞无义的。”〔10〕
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却并没有因为批判“社会正义”而反对正义,一如他所指出的,“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11〕因为一方面,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乃是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而只是对它的滥用才有可能摧毁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正义观念乃是“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乃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12〕
第三,上述两项前提性限定的内在逻辑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并不是一种概念式的分析,而是一种以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为依凭的系统分析。这个问题之所以极为重要,不仅是因为这种系统分析乃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展开批判的基本理路──这里凸显出了哈耶克以无知或“理性不及”为知识论依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之间的根本冲突,而且也是因为这实是一些西方论者在批判哈耶克正义观的时候所忽视的要害之所在。〔13〕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我在本文中将它简称为“自由市场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秩序。组织秩序乃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核心特征的,与此相反,自由市场秩序的特征则在于它不具有置于其上的任何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也不存在任何规定这种目的序列或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建构秩序的设计者,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因此,自由市场秩序比组织秩序更复杂。〔14〕与此紧密相关的是,自由市场秩序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它们决定这种秩序的一般特性,但却不决定这种秩序中任何个体要素的特定位置,而组织秩序则受制于命令。
所谓正当行为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5〕所谓命令或“外部规则”,乃意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其核心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这种规则设定了组织者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的任务、目标或职责分派给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只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适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16〕
就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规则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由主义乃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这类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作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17〕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18〕,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任何无视这一基本前设的讨论,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批判。简而言之,哈耶克经由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这个洞识与他视自由与自由市场秩序相容合的论辩结合在一起,而赋予了自由市场秩序以一种比组织秩序“更有助益”或“更可欲”的规定性。〔19〕
就此而言,哈耶克指出:一方面,如果一种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默会或明确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或可欲的;而另一方面,如果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在于它能够促进个人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的最大化运用”,〔20〕那么惟有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才可能与法治旨在保障的这种法律下的自由相符合。因此,在哈耶克那里,以保障个人自由和减少强制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为依凭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组织社会更可欲。〔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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