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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标准等将决定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户籍所在地标准等将决定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6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流动人口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

6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流动人口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

条例送审稿中规定,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互相配合,在调查核实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和实际收入后,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送审稿规定,流动人口因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送审稿还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有关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之中,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实有人口,实行属地服务和管理,并将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page]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协调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与使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共享制度。

第九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依法享有以下服务或奖励优待:

(一)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奖励与优待;

(二)在现居住地免费获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以及避孕药具;

(三)在现居住地免费获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规定享受休假;

(五)晚婚晚育的,可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等奖励;

(六)享受现居住地其他计划生育优先、优惠和优待。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还应同时携带结婚证。

育龄妇女在办理婚育证明时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指导已婚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二)为离开户籍地的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三)为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待;

(五)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指导已婚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检查等服务;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免费为已婚育龄夫妻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四)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page]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配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依法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并开展活动;

(五)指导房屋出租人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时,核查婚育证明,对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告知其及时办理,并将掌握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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