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考点: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它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汉代儒家为了改变法家思想主宰当时司法领域的现状,便通过皇权的力量要求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虽有正条却不合乎儒家道德的案件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这就在实际上赋予了《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一种法律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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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的拓展:
简介
在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
案例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
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
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
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
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
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评价
正面
“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轻重。其积极作用有:
(一)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春秋决狱”案件有不少都是用《春秋》中的“君亲无将,将则诛焉”的原则,对直接危害封建政权和皇权的犯罪给予严惩维护皇权在很人程度上是有积极意义的,从历史上看,在皇权巩固的时期,国家都是统一的,国家统一时期,社会基本是稳定的,人民生活也相对安定些。反之,国家分裂,社会动荡,人民流离失所。
(三)对封建法律中有乖人情之处有所纠正。
(四)在量刑上改重为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秦朝以来的严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当时的汉朝政权统治,并将儒家思想带进法律之中,进一步加强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的影响力。
(五)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动作用。“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即:《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探索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等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而行为动机、目的纯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为违反法律,造成损失,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所以“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这与法家理论刚好相反。
法家主张人性恶,认为人生来就“性恶”“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恶死,莫不欲利而恶害”(《形势解》)。所以,每个人时刻都有犯罪动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认为在审理案件时用不着探究罪犯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看客观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观实施了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给以处罚。汉律受法家理论影响,只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失之偏颇,结合具体案件,就出现许多有乖人情的情况,如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处理的几个案件都是儒家主张“原心定罪”,强调根据罪犯的主观善恶来定罪量刑,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全面。但若把儒家理论和法家理论结合起来,则互纠其偏。随着“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的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则不断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国占代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也日益趋于完善。
负面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 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尤其是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模糊处理,也为后世的“文字狱”等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断案甚至是为惩罚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据。
其实际上是扩大了断案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力,也使断案产生了一定的随意性,从而给最终的断案结果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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