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传承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安顺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遵循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体广电、林业、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分类与认定标准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 名人故居、旧居;
(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认定程序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体广电、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规划、建筑、设计、文化、史志、社会经济等领域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拆除、迁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
第九条 未列入名录历史建筑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当地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整体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建筑分三种情况保护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体现地域特色的建筑,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建筑中,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历史建筑,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建筑中,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历史建筑,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利用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经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
不在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地区建高层建筑。在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其他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地区,禁止在对其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范围内建设高层建筑和大洋怪的建筑;新建建筑应与历史建筑及其历史环境相协调,保护好历史建筑周边地区的历史肌理、历史风貌,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规划批前公示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置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经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费保障
市和县(区)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统筹相关资金予以保障。
(一)各级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单位隶属性质纳入单位所属的各地政府给予保障;
(二)属于各县(区)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各县(区)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三)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
(四)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五)属于重点文物的历史建筑的规划、修缮、保护等可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使用与维护管理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租赁交易管理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该栋历史建筑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私人所有历史建筑在转让时,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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