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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韬 王一涵:学术期刊数据库健康发展的法治支撑——版权保护、竞争问题与法治完善 | 探索争鸣

吴韬 王一涵:学术期刊数据库健康发展的法治支撑——版权保护、竞争问题与法治完善 | 探索争鸣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4年第2期

关键词:学术期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反垄断;开放获取

引言

学术期刊数据库是数字时代传统学术发表数字化转型的产物。传统领域的数字化升级改造,必然会对相关法律秩序提出不同程度的挑战。如果法治变革不能适时跟进,必然导致相关领域失序并进而制约创新与发展,学术发表领域的数字化也不例外。我国学术期刊数据库在发展过程中主要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是版权问题,二是垄断问题。以赵德馨案为代表的几个典型民事司法案例,在个案层面暂时平息了权利人与期刊数据库运营商之间的侵权纠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中国知网未经赵德馨教授本人同意,擅自收录其发表在学术期刊中的160余篇论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判令知网赔偿赵德馨教授70余万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知网从事限定交易和不公平高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则有力回应了广大用户关于治理学术期刊数据库垄断行为的强烈诉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关于期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以及期刊数据库领域营利性和公共性之间的内在矛盾和垄断风险问题,尚需从根本上和长远上继续探讨制度性解决方案。比如,如何从制度供给层面解决学术期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存量和增量问题;依传统期刊的稿酬标准认定版权合理使用费,能否有效平衡知识传播与鼓励创新之间的关系;仅凭针对滥用行为的个案反垄断执法,能否从根本上解决期刊数据库作为“知识基础设施”的公共性与其营利性之间的矛盾;在开放获取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风起云涌的背景下,结合学术评价改革,我国的立场和应对之策如何等。上述问题均需要在更高站位上通盘检视,并给出能形成逻辑闭环的统筹性对策。

一、学术论文出版市场与完善学术期刊数据库法治的原则

学术期刊数据库是数字时代学术论文出版市场中的重要中介主体。研究学术期刊数据库问题,必须了解学术论文出版市场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完善学术期刊数据库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学术论文出版市场的特殊性

学术期刊和学术期刊数据库均在学术论文出版市场中承担着重要的中介角色。在传统上,学术论文出版市场由学者、学术期刊和读者等主体构成,其中,学者是学术论文的生产者,学术期刊是学术论文的呈现载体和学术产品的分销渠道,读者则是学术论文的消费方。学术期刊数据库的出现,虽未改变学术论文出版市场的基本结构,但是丰富了中介主体,并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学术论文出版市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公共性。与文艺作品不同,学术论文等学术作品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对相关领域的学术文化的传承,更重要的是,学术论文等学术文献作为人类科学知识的积累,是科研活动的工作基础,事关人类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正如主张学术文献开放获取的《布达佩斯开放获取倡议》所倡导的,消除学术文献获取障碍可以加速研究、促进教育,使知识在贫富群体之间共享,使学术文献发挥更大作用,在共同知识对话与知识追求中为人类团结奠定基础。由于学术文献受众范围有限,商业变现能力弱,因此,作为学术文献生产过程的学术研究,通常受到各种隐性或显性的公共资助,这更加体现了学术文献的公共知识资源特征。鉴于学术文献中的知识关涉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应当尽可能扩大其传播和共享范围,运营学术文献资源的数据库也应当被赋予促进学术知识传播的公共使命。

二是封闭性。在学术论文出版市场中,学术作品既是特定学术活动的产物,又为其他学术活动提供“原材料”,因此,与一般商业领域和文艺作品市场不同,学术论文出版市场中的供方和需方是两个高度重合的群体。学术作品的生产者(供方)是学者群体;作为学术作品读者的需方,也主要是学者群体。可见,学术市场是个学者群体自给自足的封闭循环体系。

三是中介性。学术论文出版市场运作对学术期刊这种媒介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在传统上,学术期刊在学术市场运作的全流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关键性作用:首先,作者通常以期刊发表作为其作品首次公开的方式,因此,期刊对于作者而言具有对其学术产品予以“确权”的功能。其次,期刊通常是作者呈现其学术作品和读者获取他人学术作品的主要载体和渠道,因此,它还承担着学术产品的“分销”功能。最后,期刊还发挥着学术产品的“评价”功能。在一般市场中,消费者是商品的主要和关键性评价主体,而在学术市场中,作为中介的期刊则独立发挥着极其重要的评价功能。学术作品被何等级别的学术期刊接受并发表,构成评价该作品学术水平的重要指标,并进而起到引领学术方向的作用。而且,在尚未形成成熟的学术评价体系和良性的学术生态的环境中,期刊的独立学术评价功能可能会被畸形放大。由于期刊决定作品发表的环节和因素较多,担任审稿人的学者往往并不构成决定作品发表的决定性因素,因而同行审稿制度并不一定能真正发挥学者评价的作用。

(二)完善学术期刊数据库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期刊数据库引发的法律问题,是数字经济对传统法律制度挑战在学术论文出版领域的具体反映。笔者认为,根据版权法和竞争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学术市场的规律,完善学术论文出版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应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鼓励学术创新。无论是版权法还是竞争法,都将鼓励创新作为重要的价值追求。服务学术创新是学术期刊和期刊数据库的根本价值所在。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必须以有利于鼓励学术创新为最重要原则。关于此原则,应当强调如下两点:第一,诸多原则中,有利于学术创新原则占据统领地位,其他原则均应服从于此原则。从根本上看,提升传播效率和促进学术公正,最终都是要实现对学术创新的有效激励。第二,对于学术研究和成果发表而言,稿酬不是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激励手段。学者群体从来不是为了赚取稿酬而从事学术研究。真正对学术研究和创新起到激励作用的,是因学术成果的广泛传播给学者带来的学术影响力和学术声誉,以及因学术成果受到认可或者实现成果转化而带来的成就感。

二是有利于提升学术成果的传播效率。遵循此原则的理由有三:首先,提升学术传播效率是学术期刊和期刊数据库等学术成果传播载体的核心使命。其次,提升学术成果的传播效率是

繁荣学术、促进人类科技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学术研究成果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只有不断提升学术成果的传播效率、增强学术交流与互动,才能有效繁荣学术和提升人类科技和社会进步水平。最后,提升学术成果的传播效率是学者群体的共同追求。成果为人所知、为人所用,是学者个人价值获得实现的最高体现。如果不能以公开发表方式增进社会知识,学术研究便失去了根本意义。而一般意义上的版权权利人,如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更重视版权的商业价值,通常会为了防止商业利益流失适度限制知识产品传播。学术成果的传播效率包括三方面的意涵:其一,及时性。这就要求通过合理的制度和技术创新尽量缩短成果出版发表周期,使学术成果能以最快速度获得传播扩散。其二,广泛性。这就要求通过合理的制度和技术创新使学术成果能够触达最广泛的用户群体。其三,易得性。易得性主要取决于传播方式和获取成本。现代科技在数据库领域的应用,无疑会极大提升学术成果的易得性。但是,如果数据库使用费的价格过高,又会对用户获取文献造成实质性障碍。

三是有利于促进学术评价的公正性。作为学术市场的中介主体,期刊和期刊数据库还通过期刊发表等级、下载及引用率等统计指标发挥着重要的学术评价功能。就期刊发表而言,虽然学者可以借助同行评审制度对稿件的质量水平发挥专业评价作用,但是期刊的学术评价功能是否能得到公正发挥还受到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编辑的能力水平和职业操守,以及文章发表决定过程的行政环节等。由于期刊数据库收录的是已发表的期刊论文,因而期刊的学术评价功能的公正性欠佳还会进而影响期刊数据库学术评价的公正性。期刊和数据库在学术评价方面的弊端,会受到学术生态环境的成熟程度的影响。通常,在一个尚未形成成熟学术评价体系、学术生态不够良性的环境中,学术评价往往更倾向于依赖期刊,甚至导致“唯期刊”“唯论文”“唯数量”的现象,期刊的学术评价功能方面的弊端会被畸形放大。综上,学术期刊数据库相关制度安排要特别注意克服上述弊端,在最大限度上将学术评价权归还于学者群体并促进成熟学术共同体的形成。

二、期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期刊数据库运营主体需获得权利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方有权收录和传播有关作品。学术论文的版权属于论文作者或其所在单位,学术期刊出版机构编辑出版期刊以及期刊数据库收录作品,均需获得作者的版权使用许可。虽然期刊出版机构因期刊具有汇编作品属性而对期刊享有汇编作品的版权,但是该汇编作品版权与论文作者就单独的学术作品享有的版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若无特别约定,论文作者对期刊出版机构的版权使用许可为一次性使用权,因此,期刊数据库转载收录已发表于期刊的论文,通常应向作者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当作者授权期刊出版机构转许可(二次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委托其他主体管理版权许可事项时,数据库运营主体才可以从期刊出版机构或其他相关主体处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赵德馨案等案件后,如何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制度、规范许可行为是亟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期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模式及其优劣

受版权制度和传统、数据库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期刊数据库的版权取得渠道和方式并不统一。

我国期刊出版机构较为分散,无法效仿西方大出版集团走一体化授权的路径。我国虽然也建立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但是,有关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和管理实践尚处于发展阶段,在期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领域的作用发挥尚不充分。因此,在我国学术期刊数据库发展过程中,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形成了以“作者—期刊出版机构—期刊数据库运营商”的间接许可为主,以“作者—期刊数据库运营商”的直接许可为辅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间接许可有利于数据库节省版权成本,客观上促进了期刊数据库在我国的快速发展;直接许可则有助于解决期刊出版机构未取得作者完整授权等特殊情形下的许可问题。这种模式有明显的缺陷。当前,我国的期刊与作者之间关系总体呈现为“期刊强、作者弱”的特点,数据库相对于期刊而言又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因此,间接许可对处于弱势群体的作者而言不够友好。此外,历史上许可协议规范性不够导致有的期刊出版机构的二次许可授权存在瑕疵,期刊数据库的权利取得也因此存在一定争议。上述缺陷都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克服。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制度的演进与存量许可问题的分类解决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列为版权的一项新权项。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已经就网络媒介转载和收录作品的版权许可问题做了专门规定。该司法解释以促进作品的网络传播为原则,在《著作权法》之外创造性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发表或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适应网络条件下版权保护的新形势,否定了旧司法解释中关于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随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条例上述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修改,删去了关于“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的第三条规定。

可见,我国关于网络媒介转载和提供他人作品的版权许可制度,可以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为节点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之前为“法定许可”阶段,之后为“权利人许可”阶段。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层面看,旧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已发表作品”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期刊数据库对期刊论文的收录行为,因此建议,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生效实施之前已经被收录至期刊数据库的文献资源,数据库运营主体即使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明确许可,仍应承认其按旧司法解释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主张报酬的,可参照合理版权使用费标准适当补偿。对于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生效实施后收录的文献资源,则应依条例规定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数据库运营商应尽可能完成针对作者的许可协议补签。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作者,可考虑采取集体版权管理模式,为相关文献的作者在文章的每次收费使用时预留部分收入分成,供作者随时申领。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次许可”授权协议的规范化

按照“作者—期刊出版机构—期刊数据库运营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许可模式,期刊出版机构负责取得论文作者的复制权、汇编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上述权项的“二次许可”授权,之后再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自身享有的汇编权及版式设计权等一并许可给数据库运营商;数据库运营商向期刊出版机构统一支付并由后者向作者转付相应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实践中,鲜有期刊社与作者签订正式的纸质“二次许可”授权协议,多是在“征稿启事”等形式的稿约中要求作者作出“二次许可”授权。稿约中与“二次许可”有关的条款是否构成授权协议,取决于稿约是否构成要约。在学理层面,对于稿约性质的看法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稿约仅为吸引作者投稿,不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应视为要约邀请。也有观点指出,对于稿约的性质,应结合《民法典》关于要约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务上,法院对许可协议的成立标准掌握较为严格。在赵德馨案中,一审法院从要约的到达和要约的内容两方面全面否定了稿约的要约性质,一是认为稿约“难以确认以何种方式向投稿人告知”,二是认为稿约未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以及许可类型、期限、地域范围等必要内容。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法院意见,但是对稿约“难以确认以何种方式向投稿人告知”这一论点未予强调。

笔者认为,结合法理和上述相关案件中的司法实务见解,稿约只要内容明确具体,能支撑许可协议的必要条款,且刊登于期刊或期刊官方主页的显著位置,即应视为要约。为了克服过去期刊出版机构与作者之间“二次许可”授权协议欠规范的法律瑕疵,避免积累新的隐患,期刊出版机构应按照要约标准规范稿约的内容。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二次许可”授权协议范本。如果采取在线授权协议的,须依据《电子签名法》规定提供电子签署的技术方案。

三、合理的版权使用费与数据库运营主体侵权赔偿额认定标准

无论是作者与期刊数据库运营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还是关于期刊数据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争议,认定合理的版权使用费都是难以绕过的关键性问题。在数字时代,收录海量电子文献的期刊数据库是否仍应依传统时代的稿酬标准向权利人支付版权合理使用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如何确定数字时代的版权合理使用费?

(一)合理使用费标准在认定侵权赔偿额中的地位

当期刊数据库运营主体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收录了他人作品,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因果关系等关键环节的认定难度极大,在实践中,由原告证明因侵权人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十分困难,因而合理的版权使用费就成为认定侵权损失的最佳替代性标准。

在2020年修正之前,《著作权法》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采取了直接损失、违法所得和由法院按侵权情节在法定上限之下酌定的标准适用次序。虽然相关条款并未明确将合理的版权使用费作为认定权利人损失的“酌定”标准,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院按照侵权情节酌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做了明确,其中,“合理使用费”是核心依据。可见,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之前,以合理使用费作为认定版权侵权损失赔偿额替代性标准,就已经被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从赵德馨案等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案件来看,实际上也是按照合理使用费标准认定的侵权损失。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后,合理使用费标准正式入法,进一步确立了该标准在认定版权侵权损失赔偿额中的重要地位。

(二)传统稿酬标准的适用性质疑

对于作者而言,合理的版权使用费基本等同于稿酬。在赵德馨系列案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般是按1000元/千字标准计算赔偿额,而法院一般是按200元/千字标准认定。这基本上是按社科类学术论文的通行稿酬标准认定的。应该说,在传统纸质期刊时代,这个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数字时代,这个标准的适用性就值得质疑。传统纸质期刊条件下,期刊刊登或转载的文章数量十分有限,因此,即使每篇文章都向作者支付较高的稿酬,也不会给期刊带来过大的成本。但是,在数字经济条件下,期刊数据库等数字资源平台转载和收录文章的数量非常巨大,如果仍按照传统期刊的稿酬标准就每篇文献向作者支付报酬,就会导致“版权使用费堆叠”,成本之巨,即使是平台企业也无法承受。如果非要以传统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这部分成本必然要被摊入数据库使用费并转嫁给用户,最终影响学术成果的传播和利用。事实上,在赵德馨案之后,国内几家大的期刊数据库运营主体普遍叫苦不迭,十分担心因此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大批作者按照“类案”标准索赔,最后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

(三)数字时代合理的版权使用费的认定

针对当前司法裁判中通常按照传统纸质期刊时代的稿酬标准确定合理使用费的弊端,为避免因“使用费堆叠”导致的学术成果传播效率的减损,应认真研究数据库运营主体与期刊出版机构之间、期刊出版机构与作者之间的版权合理使用费标准及其传递机制。对此,笔者建议,对于合理使用费标准,可按照有利于提升学术成果传播效率的原则,统筹平衡私益与公益,以数据库运营主体的使用收入为基数,乘以一个合理的比例系数的办法核定;比例系数则宜以期刊的办刊质量和作品类型为基本依据大致核定,不宜对作者和文章的价值作个别甄别,以避免不合理的核定成本。上述合理版权使用费标准既可用以解决增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问题,也可以用以解决存量问题。

四、学术期刊数据库竞争问题的长远解决对策

学术期刊数据库因汇集大量文献资源,成为学术文献生产传播闭环中的信息交换中心,进而使作者、读者、期刊出版机构均对其产生依赖。期刊数据库垄断竞争问题背后是营利性与公共性的矛盾,以及学术评价机制改革等深层次问题。仅凭反垄断执法,不能根本解决这些问题。

(一)知网垄断案的意义与局限

知网案是我国通过反垄断法规范学术期刊数据库市场的首个案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标杆意义。执法机构禁止数据库运营主体的独家合作和不公平高价两大备受诟病的滥用行为,依法治理了学术期刊数据库市场发展乱象,有助于促进其他有关市场主体调整竞争策略和盈利模式,促进学术资源传播,推动中文学术期刊数据库回归知识基础设施的公共性定位。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通过反垄断法治理期刊数据库问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对期刊数据库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发出“禁令”,却未对何为“公平”价格给出一个标准。虽然执法机构接受了知网提出的使用费年内下调30%的整改方案,但是,对于降价幅度为什么是30%,是否发展出了能反复适用的关于公平价格的计算标准和公式等深层次问题,并未给出答案。其次,反垄断法是短期内治理市场竞争乱象的有效措施,但反垄断法很难打破垄断性市场结构,因此,反垄断执法只是解决我国当前期刊数据库发展模式中问题的阶段性方案,不是解决期刊数据库发展中商业性与公益性矛盾的治本方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术资源公益性与运营主体商业性之间的矛盾。

(二)按照“基础服务公共化、衍生服务市场化”原则,推进学术期刊数据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如前所述,推动人类科技和社会进步、文化传承是学术研究的至高价值追求,无论是作者的私益还是鼓励创新的社会公益,都可以统一于成果的有效传播。最有利于学术成果传播的路径,就是文献检索阅览下载服务的公共化。因此,笔者建议,适时通过立法明确提供基础服务(即文献检索阅览下载服务)的学术文献数据库的公共基础设施性质,并由公共财政资金和作者稿酬中提取的一定比例构成的专门基金支持其运营。公共基础设施应向研究者免费提供文献检索阅览下载服务;论文查重、文献分析、学术评价等基于文献数据的衍生服务,仍应坚持市场化,由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运营。目前,“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文献中心”的建设,代表了学术期刊数据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正确方向。它一方面增加了相关市场的供给和有效竞争,另一方面为学术文献数据库回归公共基础设施本质作了有益尝试。

(三)积极推进开放获取,促进学术评价权回归

在应对出版商独占文献资源和数据库订阅费用过高方面,推进学术文献开放获取是西方社会采取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反垄断监管的及时跟进有效缓解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关切,但是,从长远考虑,开放获取制度的构建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武器。

开放获取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两点:一是可以有效克服期刊数据库的营利性与学术文献和研究的公共性之间的突出矛盾。开放获取可以绕过出版商和数据库的“付费墙”,有效促进学术文献的传播效率。二是有利于从根本上将学术评价权交还学者群体,进而克服学术评价中的“唯论文”“唯数量”“唯期刊”倾向。学术期刊对论文的发表决定过程必然包含一定的学术评价功能,但是,这种评价功能逐渐异化为将在特定等级期刊上发表论文的数量作为评价学者学术能力的关键甚至唯一标准。一个成熟的学术共同体完全具有自我评价的能力,而不应以期刊发表替代学术评价。开放获取最终可以发展为“作者自我上传作品—学术共同体自我评价—作品自由获取”的良性模式。这种模式可以绕过期刊,真正实现学术评价权的回归。

在我国,期刊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下载是目前期刊论文实现开放获取的主要途径。这种模式具有较为明显的局限性:一是通常只提供文本下载,不具有检索和其他附加功能,因此,远不如期刊数据库的检索效率和质量高。二是由于期刊担心开放获取冲击纸质版期刊的订阅,因此大多采取延迟开放策略,从而影响了成果传播的及时性。三是学科间发展不平衡。研究表明,经费充足和与计算机技术相关的学科期刊,开放获取做得更好。四是有关版权声明或协议有待进一步规范,主要表现在期刊社的版权声明或协议关于开放获取的规定内容不规范,对作者保留的权项以及对读者的许可权项不明确等。为此,笔者就促进我国学术文献开放获取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进一步推动学术期刊内容开放获取和电子化建设。对于传统期刊而言,目前最有效的开放获取途径仍为期刊官网下载和基于移动端的自媒体公众号浏览,下一步要争取学术期刊实现内容的官网下载和自媒体简易浏览,推动期刊电子化建设和完善作者选择政策。

第二,进一步规范电子期刊审批和出版发行管理,推动电子期刊在成果发表和学术评价中的等效认知。新型电子期刊是促进开放存取的重要阵地。但是,由于受出版规范和传统认知局限的影响,电子发表和电子出版的法律属性尚不明朗,在学术评价中的效力还受到相当的质疑。因此,要进一步规范电子期刊的审批和出版发行,有序扩大电子期刊的数量,逐渐使其成为与传统期刊等效的出版物。

第三,积极推动开放获取学术作品预印本平台的建设。预印本是指未通过期刊组织的同行评审并做版面编辑的作品版本,通常为向同行展示研究成果或征求意见的工作论文。从目前全球学术期刊的出版政策来看,绝大多数期刊出版机构允许作者在正式发表前通过上传网络公开作品的预印本。在西方,作者通常通过将作品预印本自行上传于学术作品预印本平台的个人主页或其所属机构网站的个人主页的“自我存档”方式,供读者自由获取。学术期刊也可以通过开放获取预印本平台选稿。显然,学术作品预印本开放获取有利于作品的及时公开和确权,助力学者群体的学术互动和成熟良性的学术共同体的养成,进而营造学术创新氛围,值得借鉴。

(作者吴韬系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一涵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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